[ 劉亮 ]——(2012-10-15) / 已閱4557次
我國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犯分裂國家罪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這是我國刑法關于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的規定。
所謂分裂國家罪,是指抗拒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不服從中央政府政令,違反國家憲法和法律,通過各種方式,謀求獨立,或者制造民族矛盾和糾紛,破壞統一的多民族國家,企圖將國家某一組成部分分離出去的行為。所謂煽動分裂國家罪,是指以煽惑、挑動群眾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這兩種罪,從主體上講,一般都是具有一定政治能量、社會地位和影響、而為國外敵對勢力所豢養、與國內“三股勢力”有密切往來和淵源關系的人。在分裂國家罪中,對行為人分為 “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 并因其在犯罪中所處地位和所起作用不同而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罰;從客體上講, 侵犯的是國家的領土主權完整、國家的統一和民族團結; 從主觀方面講, 只能由故意構成;從客觀上講,實施了組織、策劃、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或者實施了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所謂“組織”, 是指為實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之目的, 而將分散的、具有這種犯罪思想的人組織起來, 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統性、完整性和可使用性, 包括串通、開會、宣布紀律和安排領導等。組織既包括預備過程中的組織, 也包括實施過程中的組織。所謂“策劃”, 是指為實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之目的, 而在暗中進行的密謀和籌劃, 包括制定綱領、 行動計劃、實施方法等。所謂“實施”, 是指已經著手, 開始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活動, 包括以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目的而發表演說, 散發宣傳品,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 沖擊國家機關, 用暴力對抗國家政令及搞破壞活動等。所謂“煽動”, 是指煽惑挑動, 使處于守法狀態下的公民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 一的行為。“煽動”的方式可以是發表言論, 散布、制作、傳播出版物或音像制品, 也可以是用恐嚇、威脅、欺騙、誘惑等手段。所謂“首要分子”, 是指在組織、策劃實施分 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活動中的為首分子, 也即頭頭、首領 。如“世維會”主席熱比亞、境內“三股勢力”的頭目和其他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 破壞國家統一或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活動中的組織者、領導者等。所謂“積極參加 者”, 是指在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活動中的骨干分子, 也即中堅力量 、積極分子。所謂“其他參加者”, 是指在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活動中 , 除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外, 其他參加分裂國 家、破壞國家統一的人。所謂“罪行重大”, 是指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活動中犯有嚴重罪行的人。
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都屬于行為犯, 只要有組織、策劃、實施或者煽動分裂國家 、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不論這種行為是否達到目的, 是否造成嚴重后果, 都構成犯罪, 并 且是犯罪的既遂, 都要依法受到刑罰處罰。
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是危害國家安全罪中的兩種嚴重犯罪, 歷來是打擊的重點。
根據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對于犯分裂國家罪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犯罪分子,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于犯分裂國家罪中的積極參加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于犯分裂國家罪中其他參加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對于犯煽動分裂國家罪中的一般犯罪分子,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對于犯煽動分裂國家罪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犯分裂國家罪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國家的統一, 民族的團結, 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的前提和根本保證, 也是我國各族人民根本利益之所在。由于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分子的行為危害的是國家領土、主權完整, 破壞的是多民族國家的統一, 損害的是各族人民共同的根本利益。所以, 這兩種犯罪分子是各族人民共同的敵人。我們必須對分裂國家、煽動分裂 國家的犯罪行為進行嚴厲打擊, 以保證國家領土主權完整, 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保護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