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國平 ]——(2012-10-16) / 已閱6526次
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關系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負有關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護的義務。《侵權責任法》第37條正式引入了“安全保障義務”的概念,但沒有明文規定了用人單位對員工的安全保障義務,給此類案件的審理帶來了一定難度。本文從安全保障義務的一般原理出發,認為用人單位對員工負有安全保障的義務,用人單位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員工人身、財產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基礎和性質
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屢次遇到需要引入安全保障義務加以解釋的案件,我國民事法律開始引入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并在實踐中發揮了作用。
一般認為,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基礎在于三個方面:一是、危險控制理論。安全保障義務人因對其從事社會活動所使用的場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擬的控制能力,所以理應承擔一種從事該社會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這種認識源于他對危險源的控制能力。二是、成本理論。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安全保障義務人避免和減輕該危險發生的成本是最低的,對于節約社會總成本而言,其應當承擔必要和適當的安全保障義務。三是、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理論。那些從危險源中獲取經濟利益的人經常被認為是有制止危險義務的人。
對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是,安全保障義務屬于合同義務。
此觀點認為,在合同關系中,債務人的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一般屬于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附隨義務。因此,對安全義務的違法就是對合同義務的違法,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另一種是,安全保障義務屬于法定義務(注意義務)。安全保障義務與英美法上的注意義務或德國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相類似,是指特定的行為人應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義務。因此,對安全義務的違法屬于侵權法調整的范疇,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也采用法定義務的觀點,明文規定違法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侵權責任。
二、用人單位對員工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分析
基于對安全保障義務性質的不同理解,筆者認為,不管是從合同義務的方面還是從法定義務方面出發,均可以得出“用人單位須對員工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結論。
首先,從合同義務的方面考慮,可以將用人單位對員工的安全保障義務理解為是用人單位的一項附隨義務。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活動的一項基本原則,在用人單位與員工的關系中,用人單位處于強勢地位,且從員工提供的勞動中獲取利益,給予誠實信用原則,用人單位應當負有保障員工人身、財產安全的附隨義務。在員工身體受到損害或財產受到損失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其次,從法定義務(注意義務)方面考慮,可將用人單位對員工的安全保障義務理解為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注意義務。在現代社會,勞動者已經成為企業最為重要和最有價值的生產要素。用人單位從員工提供的勞動中獲取利潤,用人單位應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為員工創造良好的生產生活條件,確保員工生命和財產不受不法侵害。根據危險控制理論,在現代社會,勞動的精細化和機械化程度日益提高,員工在勞動中必須全神貫注,不能苛求勞動者在勞動時還能分散出精力去保護自己的財產免遭可能的危險;而現代企業一般都有安保的物質條件,有專門的安保人力資源,相對于員工來說更具有控制危險的能力。因此,將用人單位對員工應當履行一般的注意義務,在員工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時,用人單位應承擔義務不履行的侵權責任(一種不作為的侵權)。
如從合同義務的方面出發,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就會出現“是否需要考慮用人單位的主觀過錯?在賠償范圍方面如何認定”等難題,可能會不當加重用人單位的責任,不利于利益平衡。筆者傾向于認為,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基礎就是“肇始于德國法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理論”。《侵權責任法》也明文采用法定義務的觀點,明文為侵權責任。
三、用人單位對員工財產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方式
用人單位對員工安全保障義務應從侵權行為的角度來分析,因此在用人單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承擔上,也遵從侵權行為案件的審理思路。
(一)關于歸責原則。在性質上,用人單位對員工的安全保障義務屬于積極的注意義務,用人單位對安全保障義務的違法是對注意義務的違法,故在歸責原則上應適用過錯原則,即在用人單位沒有履行其應盡義務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非一旦損害結果發生,用人單位就必定要承擔責任。用人單位是否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可由員工承擔,如果員工需證明用人單位存在安全設施不完善、安保人員不到位等等。如員工將車子停在單位內的門衛室旁被盜,就足以證明用人單位存在值班人員脫崗、進出入人員登記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關于責任的性質。用人單位對員工民事權益的受損應承擔何種性質的責任?筆者認為用人單位的責任介于不真正連帶責任與補充連帶責任之間。即在直接侵權人能夠確定的情況下,員工應要求直接侵權人承擔返回或賠償的責任,同時也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直接侵權人無法償付的范圍內承擔一定的補充賠償責任。直接侵權人無法確定的情況下,可直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一定份額的補充賠償責任,用人單位賠償員工后,可直接向侵權人追償。
(三)關于賠償的范圍。用人單位對員工人身、財產的損失應在多大范圍內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應當根據用人單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來確定,即用人單位的不作為行為與員工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何種相當因果關系。如果該不作為不發生就可以完全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用人單位就應當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該不作為只是導致損害結果的加重,則用人單位應當按加重的比例承擔責任。具體到個案,應由法官根據實情、斟酌用人單位及員工自身的過錯程度、員工人身、財產損失程度等綜合確定。
建議適用《侵權責任法》的司法解釋出臺時,應考慮將安全保障義務主體從“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或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擴大到包括用人單位(雇主)在內的“從事社會活動的主體”。
(作者單位:陜西省鎮巴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