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興亮 ]——(2012-10-16) / 已閱9297次
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關于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種情形在理論上稱為事后搶劫。搶劫罪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歷來為我國刑法重點打擊的對象。而隨著侵犯財產違法犯罪案件的增加,事后搶劫的現象也日趨嚴重。正確把握事后搶劫的認定條件,不僅有利于正確定罪,而且也是對犯罪分子正確量刑的前提。
一、先前行為條件
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必須觸犯了“盜竊、詐騙、搶奪罪”,且只限于這三種財產犯罪。由于盜竊罪要求“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詐騙罪與搶奪罪也要求“數額較大”,故存在如下問題:是否包括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但數額沒有達到標準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事實上盡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但并不意味著行為事實上已經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既遂,而是意味著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與行為。首先,“犯罪”并不意味著犯罪既遂。其次,事后搶劫包括為了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顯然也包括了沒有獲得財物的情形。最后,搶劫罪的成立沒有數額限制,故事后搶劫也不應有數額要求。因此,行為人以犯罪故意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只要已經著手實行,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不管所取得財物數額大小,只要符合本條認定的其他條件,都構成事后搶劫。
二、時間條件
時間條件必須具有當場性,這里重點強調對“當場性”的準確把握,這里的“當場”應理解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現場或者剛一逃離現場即被人發現和追捕的過程中,即只要與犯罪行為現場緊密聯系,沒有間斷的追捕途中也視為當場。例如,甲在麥當勞店扒竊一顧客掛于座椅上提包中的錢得手,將錢揣入自己衣兜中,被反扒警察盯上,甲繼而到附近一商廈地下肯德基店再次行竊一顧客未果,當甲欲離開商廈時,跟蹤的反扒警察即上前抓捕,甲掏出刀子反抗,仍被拿下。此案中,甲處在一個連續作案過程且被跟蹤,屬于事后搶劫的“當場”,故構成搶劫罪。此外,如果盜竊、搶奪犯罪完成后,在其他場合被人認出是犯罪分子或者銷贓時被事主撞見抗拒抓捕的,不符合“當場”條件,故不成立搶劫罪。該抗拒行為造成傷害或者死亡結果的,按照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三、手段條件
手段條件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對此應準確理解“暴力”的含義,暴力的內容與程度相當于《刑法》第263條的搶劫罪的“暴力”,即達到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實上已經抑制了他人的反抗。其次,暴力、威脅的對象沒有特別限定。例如,甲在丙家盜竊了財物,剛出門時遇到了乙,甲以為乙是失主,為抗拒抓捕對乙實施暴力。即使乙不是失主,既沒認識到甲的盜竊行為,也沒抓捕甲的想法與行為,對甲的行為也應依本條認定為搶劫罪。
四、目的條件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窩藏贓物,是指保護已經取得的贓物不被恢復應有狀態;抗拒抓捕,是指拒絕司法人員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毀滅罪證,是指毀壞、消滅其盜竊、詐騙、搶奪罪的證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在實行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尚未取得財物時被他人發現,為了非法取得財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直接認定為搶劫罪,不適用刑法第269條規定。
(作者單位:云南省紅河州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