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繼雁 ]——(2012-10-16) / 已閱8350次
【審判要旨】定點醫療機構與醫療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簽訂的服務協議在性質上應屬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小病大醫”、“空掛床位”等手段,多開、虛開治療項目和治療費用,騙取醫保資金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情】
重慶市涪陵區博愛醫院是一家營利性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陳貴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人薛友海(與陳貴蘭系夫妻關系)。該單位于2007年5月30日、2009年3月4日被重慶市涪陵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分別確定為涪陵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涪陵區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并分別于2008年4月3日、2009年3月16日與重慶市涪陵區醫療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簽訂了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協議。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間,被告單位重慶市涪陵區博愛醫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醫保合同過程中,該院負責人薛友海授意該院市場部負責人馬江華,以給鄉村醫生和敬老院長一定介紹費等辦法,將“五保戶”、“低保戶”引誘入院,并授意該院內外科醫生對病人采取“小病大醫”、“空掛床位”等手段,多開、虛開治療項目和治療費用,騙取醫保、民政救助資金共計人民幣161704.79元。
【審判】
經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重慶市涪陵博愛醫院、被告人薛友海、馬江華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單位重慶市涪陵博愛醫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醫保合同過程中,采取“小病大醫”、“空掛床位”等手段,多開、虛開治療項目和治療費用,騙取醫保資金和民政救助資金數額達161704.79元,系單位犯罪,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薛友海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馬江華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薛友海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已經查證屬實,是立功,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薛友海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單位按被告人薛友海的安排將騙取的資金主要用于了對五保戶、低保戶的救治,其主觀惡性不大的辯護意見,經查,博愛醫院采取不交或只繳小部份費用的方法引誘醫保人員入院是為騙取醫保資金和民政救助資金,以獲取更大的利益,是詐騙的一種方式,故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辯稱的被告人薛友海有立功情節,認罪態度好,且贓款已全部退回,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馬江華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馬江華是為完成工作任務而實施了犯罪本人并未獲利,以及被告人馬江華應按從犯的規定處理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馬江華按“業績”提成是一種獲利,且因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中是按照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判處刑罰,實際上已是一種責任的劃分,本案不區分主從,對被告人馬江華的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辯稱的被告人馬江華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作用輕于被告人薛友海,且認罪態度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涪陵博愛醫院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薛友海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馬江華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二、沒收被告單位博愛醫院犯罪所獲贓款,并上繳國庫。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定點醫療機構騙取醫保資金到底該當何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單位不構成犯罪,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詐騙罪。理由是由于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并未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詐騙罪的主體,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單位不構成本罪。在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對個人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單位和個人均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構成保險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單位和個人均構成合同詐騙罪。定點醫療機構與醫療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簽訂的服務協議在性質上應屬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小病大醫”、“空掛床位”等手段,多開、虛開治療項目和治療費用,騙取醫保資金數額較大的,是單位犯罪,構成合同詐騙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為單位謀取利益的單位犯罪行為。所謂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而由法律規定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單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單位犯罪的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是單位犯罪的主體特征;(2)單位犯罪必須是在單位主體的意志支配下實施的,在主觀上出于故意或過失,并具有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心態;(3)單位犯罪必須由刑法分則或分則性條文明確規定。如果刑法分則沒有對某種具體犯罪設立單位犯罪條款,即使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條件,也不能按單位犯罪處理。
這里存在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某些犯罪刑法并未規定為單位犯罪,但在現實生活中卻存在著因為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決策機構集體研究或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這些犯罪的現象,例如單位實施詐騙罪、盜竊罪等。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刑法未規定單位可以構成這些犯罪,當然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是否可以追究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呢?對此,我國刑法理論上存在否定說與肯定說之爭。否定說認為,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是以單位構成犯罪為前提的。既然單位不構成犯罪,上述人員也不能追究刑事責任。肯定說則認為,在刑法沒有規定單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單位不能追究刑事責任,但這并不妨害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個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上述兩種觀點,筆者主張否定說,這里主要涉及單位與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之間的關系。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只能是單位,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于單位的刑事責任具有某種依附性。在單位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個人犯罪論處,這是缺乏法理根據。對此,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作出規定:“根據刑法第30條和第193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對于解決上述問題具有一定的參照價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以單位名義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答》中還指出“我們認為,對單位盜竊不能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因為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而我國刑法中關于盜竊罪的有關條文中,均沒有單位犯罪的。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此外,從實踐中來看,單位盜竊的對象主要涉及到電力、天然氣等,具有一定的行業性,與普通盜竊罪的社會危害性差別較大,單位盜竊的數額往往很大,如果按照自然人盜竊犯罪的數額標準,量刑又很重;這就與單位盜竊個人并沒有得到好處產生量刑失衡的問題。綜合上述理由,對于實施盜竊的單位,不能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與之相反,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這一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之間存在一定矛盾。從法理上來說,筆者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對此,通過立法機關修訂刑法分則作出統一規定是一種較為妥當的辦法。
其次,本案不構成保險詐騙罪。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構成保險詐騙罪。醫療保險是社會保險而不是商業保險,醫療機構雖然是“虛開醫藥費,還假借他人之名編造虛假病歷,詐騙醫療保險金”,但醫療機構既不是醫療保險合同上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也不是投保人,所以醫療機構不可能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單獨犯。
第三,本案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其一,定點醫療機構與醫療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簽訂的服務協議在性質上應屬民事合同。醫保資金管理機構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下屬事業單位,僅被授權對醫保統籌基金進行籌集和管理,不包括對定點醫院的行政管理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定點資格的審定和管理,行使對其服務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處罰等行政管理權。醫保資金管理機構只是就醫療服務相關內容、醫療費用的支付與結算等內容與定點醫院簽訂協議。定點醫院取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許可后,依協議對參保者進行醫療,醫保資金管理機構按時足額與定點醫院結算醫療費用,醫保資金管理機構只是一個具體的辦事部門,就單純的醫保統籌基金進行管理和支付,對定點醫院的這種管理是一種純事務性管理,不帶有行政管理的性質,雙方是種平等的交易關系,不存在一方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有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這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屬民事合同范疇。其二,在主體上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單位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其三,在犯罪客體上,定點醫院騙取醫保基金,既損害了參保人的財產所有權,同時又擾亂了正常的醫療保險工作秩序,醫療保險工作秩序顯然是屬于市場秩序的范疇。其四,在客觀方面,定點醫療機構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了廣大參保人員及其單位所繳納的交由醫保資金管理機構進行保管和代行支付的醫療保險金,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由此可見,定點醫院非法占有醫保基金應構成合同詐騙罪。定點醫院為非法占有醫保基金,利用與醫保處簽訂的協議,采用非法手段,騙取醫保基金,數額巨大,嚴重損害了參保人的財產所有權,擾亂了正常的醫療保險工作秩序,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受刑罰處罰。
(作者單位: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