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彬 ]——(2012-10-18) / 已閱8512次
2012年9月25日至27日,由中國刑法學研究會主辦,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檢察院、鄭州大學法學院和河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承辦的2012年全國刑法學術年會在河南省鄭州市舉行。與會代表針對食品安全的刑法治理問題,進行了重點研討。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適用問題
(一)普通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適用
有論者探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內涵,認為要準確判定“足以造成”,應以客觀存在的事實而非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判定基礎,采用事前判斷和事后判斷有機結合的“瞻前顧后”的判斷方法,并以科學法則為標準;同時還應注意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行為的屬性、實行程度,以及該行為所可能導致的實害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
有論者討論了食品與藥品的區別標準問題,認為在規范層面,是否“以治療為目的”是區分食品和藥品的唯一標準。
也有論者認為,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對同一性質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適用不統一;以“口袋罪”方式確定罪名;食品監管瀆職類罪名適用較少等缺陷。同時,食品安全犯罪領域容易出現民意或者是社會效果綁架法意的情況,導致司法的專業性和獨立性喪失,出現為平怒而釋法尤其是為結果釋法、為重刑而定罪的情形。
還有論者認為,只有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才能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但對嬰幼兒的主食食品應有所例外,對專供嬰幼兒食用特別是作為主食的食品不需要作這一限制,仍應采用“含有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要求。
(二)地溝油的司法定性
地溝油是當前我國食品安全司法在實踐中面臨的一個重要現實問題。對此,有論者認為,“地溝油”犯罪必須是將“地溝油”作為“食用油”予以生產、銷售,地溝油來源于“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三類非食品原料。關于地溝油犯罪的罪過,在生產環節,其明知的內容包括明知油品來源為“地溝油”和明知油品被生產為“食用油”。在銷售環節,要求行為人對于“食用油”是否屬于“地溝油”必須存在主觀上的概然性故意。
也有論者認為,對“地溝油”的鑒定和判斷不應以是否具備相應鑒定報告為標準,而應當結合有關材料來源、加工工藝和加工過程等證據材料進行綜合判斷。
(三)食品瀆職犯罪的司法適用
有論者認為,將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的罪名確立為“食品監管玩忽職守罪”與“食品監管濫用職權罪”更為合理,也更加符合依據罪狀確定罪名的基本要求。在司法適用上,從“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起源及其與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的密切聯系看,不應否定“食品監管瀆職罪”與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的法條競合關系,對此應依據特別法條優先適用原則處理。在追訴標準上,對“食品監管瀆職罪”可參照“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立案標準追訴。
也有論者認為,食品監管瀆職罪屬于監督過失類犯罪,其行為人的主觀預見對象包括自己的玩忽職守行為、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行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對于被監督者的行為需要具體預見,而對于最終的危害后果,只要抽象、模糊的預見即可。
還有論者認為,從罪刑法定原則的立場出發,刑法應明確規定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同時具有受賄行為的,以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和受賄罪并罰。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問題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理念
有論者認為,中國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經歷了一個漫長的發展過程。中國晚近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具有刑法介入時間呈提前之勢、刑法介入范圍呈擴展之勢和刑法介入力度呈趨嚴之勢的特點。改進中國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應當注意法益保護與人權保障的平衡,從“厲而不嚴”走向“嚴而不厲”,同時反思立法技術并注重司法解釋,實行真正的附屬刑法與刑法典相結合的立法模式。
也有論者認為,我國關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規定較之于其他國家和地區,法網還不夠嚴密,不能完全適應我國預防和打擊食品安全犯罪的需求,包括刑法保護范圍過窄,犯罪主體、犯罪對象過于單一,主觀方面只限于故意;刑罰設置不合理,罰金刑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沒有設置資格刑,應用“生產、經營”代替“生產、銷售”,增設食品安全犯罪過失犯,完善罰金刑,增設資格刑。
還有論者認為,我國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應樹立貫徹以人為本的社會理念、加強立法的擬制性、擴大食品犯罪打擊范圍的理念。具體而言,應將生產、銷售不安全食品罪由具體危險犯修改為抽象危險犯;修改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將違法生產、銷售不安全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幫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增設持有型犯罪;完善食品監管瀆職罪。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制度完善
有論者認為,我國食品安全的刑法保護存在刑法保護滯后、即成式犯罪構成模式被其他犯罪構成模式代替和遺漏了對運輸、儲藏等預備行為處罰等缺陷。立足于食品犯罪的實際以及遏制食品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國刑法對食品鏈的規制仍存在一定局限,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完善:(1)加強刑法與食品安全法的銜接,積極貫徹、落實食品安全法;(2)調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客體的立法,將其規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3)拓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為范圍:一是行為形式的拓展,將非法存儲、持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的行為納入到刑法的規制范圍;二是行為類型的拓展,將生產、銷售毒害的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劑的行為增設為專門的罪名。此外,也應將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納入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圍。
也有論者認為,現行刑法有關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定存在犯罪歸屬體系分類不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體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應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從刑法典分則第三章調至第二章;主觀罪過范圍較小,應增設食品安全犯罪的過失類型;同時,應協調刑法與食品安全法之間的關系,擴大食品安全犯罪調整范圍。
還有論者認為,從刑法基本理論和司法實踐的角度看,將食品安全犯罪的相關幫助行為實行行為化大有裨益,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刑法條文可操作性的迫切需求。在具體操作上,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為例,可以比照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模式,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后增加一款,規定協助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罰完善
有論者認為,我國刑法對食品安全犯罪的設置還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現為罰金刑設置不合理,罰金數額不確定,未區分自然人和單位犯罪的罰金幅度;資格刑的缺失。為此,我國應適當調整罰金刑的數額與范圍,同時對食品安全犯罪引入資格刑,并增設違反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刑法規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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