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俊波 ]——(2012-10-18) / 已閱5199次
離婚贈與協議的部分履行
◇宋俊波 張依新 宋豫
[案情]
張某與海某原系夫妻關系。2009年6月,二人經法院調解離婚。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婚生子張某某由張某撫養,海某給付撫養費至張某某18周歲時止。同時,二人將夫妻共同財產(樓房一幢及所有的生活用品、家具等)贈與張某某。張某某隨張某共同生活至2010年8月,后隨母海某生活。張某某考取大學后,向張某索要費用未果,訴到法院,要求張某返還贈與的財產。張某稱其本人沒有其他房產,故不予履行贈予行為。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贈與依法成立,張某應全部履行。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受贈人系贈與人的兒子,依法對張某有贍養的義務,其主張贈與財產所有權有違贍養義務與情理,應予駁回。第三種觀點認為,離婚贈與有特殊性,應維持贈與人的正常生活,故該贈與只能部分履行。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
1.張某的行為是履行拒絕 根據法律規定,贈與人可在下列情形下享有撤銷權:受贈人對于贈與人或其近親屬有嚴重侵害行為;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主要指附條件的贈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贈與人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1年,自贈與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算。
合同法的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贈與的履行拒絕是在贈與人對贈與物有緊急需要的情形下法律特別賦予贈與人的一種抗辯權。
本案中,張某離婚贈與的時間是2009年6月,張某若要行使撤銷權,應在2011年8月前行使。因此,張某的行為不屬于贈與撤銷。而由于本案中贈與合同所涉的動產和不動產均未交付;又因贈與財產與張某的生活息息相關,若履行交付義務,則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故符合贈與履行拒絕的構成要件。
2.張某的贈與承諾應當部分履行 我國民法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的義務。如果子女行使權利而使父母的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則這樣的權利違反道德和我國民法原則。履行拒絕制度設立的本意,主要在于看贈與物對于贈與人的影響是否重大。若交付贈與物,贈與人的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則可拒絕履行;若影響不甚嚴重,則不能拒絕履行。現在若將房產全部交付受贈人,則將居無定所,因此,張某可行使拒絕履行權。
但是,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贈與依法成立。由于該贈與有為子女健康成長考慮的道德義務,若全部拒絕,則與誠信原則相悖,因此,本案住房對張某的生活影響最為明顯,所以張某原對夫妻共有的房產享有的一半所有權不應交付受贈人,其他贈與物應予以交付。
(作者單位: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