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小勇 ]——(2012-10-18) / 已閱7190次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適用范圍
◇ 程小勇
[案情]
劉某持2012年3月5日生效的民事判決書于同年6月1日向法院申請執行,判決書主文為:“一、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劉某借款人民幣8萬元;二、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約定的年利率15%支付劉某8萬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的利息。”判決主文后附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關于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告知內容。現劉某除要求法院執行上述兩項內容外,還要求王某按民訴法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加倍支付上述兩項內容的遲延履行利息。
[分歧]
針對上述執行申請內容,關于能否主張加倍支付判決主文所確定利息的延遲履行期間的利息,實踐中存在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遲延履行利息僅能對支付本金的判決主文適用,不能對支付利息的判決主文適用,故劉某只能要求王某支付借款本金8萬元的遲延履行利息,而不能要求支付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的利息的遲延履行利息。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于判決主文所確定的本金和利息均可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故劉某就上述兩項判決主文都可要求王某支付遲延履行利息。
[解析]
責令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是一種保障性執行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被執行人依法及時履行其義務,其性質上屬于對遲延履行行為所采取的訴訟法上的制裁行為。明確這一點,對于厘清遲延履行利息在實踐中的上述分歧有較大幫助。對于上述遲延履行利息的適用范圍的分歧,筆者認為可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考察分析:
第一,從文義解釋角度看,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的債務利息的前提有二:一是判決涉及金錢給付義務,二是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而對第一個前提中的金錢類型或性質等,我國民訴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批復或通知中并未作出特別說明或限縮性解釋。據此,該規定中的“金錢給付義務”只能按金錢的一般文義進行解釋,即包括所有支付貨幣錢款的義務。因此,無論是借款本金,還是因借款產生的利息,都屬金錢范疇,均應包括在遲延履行利息的適用范圍之內。
第二,從目的解釋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在《關于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內容的通知》(法[2007]19號)中已明確,告知并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內容的目的在于“使勝訴的當事人及時獲得訴訟成果,促使敗訴的當事人及時履行義務”。為此,作為促使當事人及時履行判決義務的一種手段,遲延履行利息也不應因判決所確定的債務性質不同而采取不同的適用標準。否則,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立法目的也將難以實現。
第三,從學理解釋角度看,不贊成對利息適用延遲履行利息的觀點主要理由在于以利息重復計息,有違不得計算復利、不得“利滾利”的禁止性法律規定。但是,從學理上分析,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屬于罰息性質,其具有對遲延履行的當事人進行懲罰的功能。而實踐中金融機構對逾期歸還借款本息的借款人計收罰息已是慣常做法,且《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第三條甚至明確規定,“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因此,對判決主文確定的利息計算遲延履行利息,與借貸中將利息計入本金計收復利的性質并不相同,其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因王某未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即2012年3月16日前履行判決義務,劉某可以同時要求王某支付上述兩項判決主文的遲延履行利息。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