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德山 ]——(2012-10-24) / 已閱5919次
內容提要:公司資本制度是公司法當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公司資本無論對公司自身或他人均具有重要的意義。大陸法系國家及我國公司立法對公司資本均規定了最低限額。但公司資本的重要性并不意味著必須對公司資本作出最低限額之規定。該規定無論對公司的經營或是對債權人保護,并無太大的價值和意義。因此,《公司法》應當取消這一限定。
關 鍵 詞: 公司資本 最低限額 取銷
一 公司資本最低限額的設定目的及立法體例
公司資本,不同的資本制度,其含義各不相同。就我國《公司法》規定而言,是指由章程確定的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際繳納的出資總額。我國實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公司法》針對不同類別、不同行業的公司,規定了公司資本最低限額,并且要求股東足額實繳,充分反映了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價值的重視程度。
(一)公司資本最低限額的立法目的
1、為公司從事生產經營奠定良好的物質基礎
公司資本是公司從事生產經營的物質基礎。 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經濟組織,這就決定了公司成立之后必須從事經營活動,否則,公司營利將無從談起。而且我國《公司法》第225條、《公司登記管理條理》第62條規定,“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公司營業執照。”。從此規定可以看出,公司從事經營活動不但是其權利,在一定程度上還是其法律義務。
無論何種組織形式的公司,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擁有與其所從事的行業以及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本。如果“身無分文”,試圖“空手套白狼”,在完善的市場經濟和完備的信用體制環境下將難以實現。因此,公司資本,與其說是法律上的要求,不如說是公司自身生產經營上的客觀需求。
2、保護債權人,維護交易安全
根據公司制度基本原理,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公司的資產及其責任完全獨立于股東,股東僅以出資額或持有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現有資產為限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因此,公司的償債能力直接取決于公司自身資產的多寡。而公司資本是公司資產的組成部分,因此也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尤其是公司成立之初,此意義更為突出。從理論上講,公司資本越高,公司資產越雄厚,進而償債能力越強,對債權人保護越有利。為使公司具有一定的償債能力,盡可能地避免公司過分負債經營而喪失償債能力,侵犯債權人的權益,法律規定公司資本最低限額,使公司成立之初就必須具備一定的自有資本,承擔責任的能力達到一定程度,從而增強公司自身經營、抵御風險和償債的能力。這樣對保護債權人,維護交易安全,對整個市場秩序具有重要的意義。應當說這是規定公司資本最低限額的主要目的。
(二)公司資本最低限額立法體例
公司資本對債權人的保護乃至對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為了充分體現公司資本的重要價值,世界各國公司法對公司資本有著不同要求,形成了不同特色的資本制度,即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和折中資本制。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和不同的司法制度,作為公司資本制度內容之一的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有兩大立法例,即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大都采取法定資本制,并對公司資本最低限額作了明確規定,只是各國公司法的最低資本額限的寬嚴有所不同。出于同一立法目的,其立法的共性是:鑒于有限責任公司多為中小企業,一般對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資本額的要求不高;而對具有資合性特點并可成為大企業形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最低資本額往往高于有限責任。如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限額,法國規定為5萬法郎、德國為5萬馬克、日本300萬日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資本額,法國規定發起設立為10萬法郎、募集設立為50萬法郎,日本為1000萬日元。
我國公司立法受大陸法系的立法影響,對公司最低資本額亦作出了明確限定。我國《公司法》第2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額:(1) 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2) 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3) 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30萬元;(4) 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人民幣10萬元。”《公司法》第7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如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額的,由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與采取法定資本制的大陸法系國家不同,英美法系國家對公司的最低資本額則要求不嚴,甚至法無明文。在20世紀70年代前,美國歷史上各州公司法曾經普遍規定公司必須具有一定數額的資本方可開業。如果董事允許公司在不具備法定最低資本額的情況下開業,則要負個人責任。關于公司的最低資本額,一般為500至1000美元。到了20世紀70年代起,美國示范公司法及大多數州的公司法取消了這項規定,英國及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法也無最低資本額的規定。
二、資本最低限額的價值分析
公司資本對于公司經營,保護債權人,維護交易安全雖有一定的意義,但公司資本的意義和價值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規定資本最低限額的意義和價值,《公司法》是否必須規定公司資本的最低限額,筆者認為并不必然。
(一)最低限額對公司生產經營的價值分析
公司要從事經營活動,確需適當的資本作基礎,否則,將無法從事經營活動。但法律強制規定公司資本的最低限額并無實際意義。
首先,最低限額標準缺乏客觀依據。公司經營種類、規模等千差萬別,法律所規定的公司資本最低限額忽略了不同行業、不同規模公司的實際需要。公司要從事經營活動,不同行業的公司所需資本相差甚遠,即使是經營同類行業的公司,由于其規模大小不同,所需的公司資本也各不相同。同是以生產經營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生產轎車類的公司與生產紐扣類的公司,所需資本可能相差很大;同樣以商品零售為主的公司,其規模不同,所需資本同樣有較大差別。公司資本最低限額之規定,沒有充分考慮到到不同行業、不同規模的公司營業所需的資本額大不相同,一律規定同一個標準,顯然不符合客觀情況,如此作出的規定缺乏客觀依據。
其次,最低限額給實踐造成某些副面影響。由于法定資本的最低限額沒有考慮到到不同行業、不同規模的公司營業實際所需資本額的不同,一律規定統一標準,給實踐造成某些副面影響——對于實際所需資本遠遠高于法定限額的行業(公司)來說,即使法律不作此限制,公司欲從事正常的經營活動,必然自覺投入相應的資本,否則無法開業經營。以以生產經營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為例,《公司法》規定最低資本額為50萬元,該限額對生產轎車行業的公司來說明顯遠遠不夠,換句話說,股東實際投入的自有資本必定大大高于此限額。相反,對于實際所需資本低于法定限額的行業(或公司)來說,如對于生產規模不大的食品行業,或許10萬元就足以。如此這樣,實踐中將可能出現三種情形:其一,如果“股東” 依法足額投入,以滿足法定資本的最低限額要求,但實際上在一定時期內又不需要如此高的資本額,其后果無論是對公司還是對社會造成資本資源浪費,于“公”于“私”并無益處;其二,如果“股東”沒有足額資本,將無法設立公司,其結果阻卻了眾多“經營者”進入市場,變相地限制了“股東”的投入,并最終影響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其三,如果“股東”沒有足額資本,但為了達到設立公司之目的,便采用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手段,騙取公司登記。目前我國公司中普遍存在的虛假出資現象,一定程度上與公司資本最低限額的較高要求及實繳制不無關系。英美法系國家之所以取消對公司資本最低限額的要求,基本上是基于此考慮,也就是認為這種規定沒有考慮到不同公司開始營業所需的資本額是不同的,有的可能需要100萬美元,有的則可能只需要100美元。如果不考慮實際情況,一律規定為1000美元是行不通的。
取消公司資本最低限額,股東設立公司時會否不投入自有資本或者投入極少自有資本,待公司成立后以公司的名義借款從事經營活動呢?這種情況從理論上是可能的,但筆者認為,我們不必為此擔心。除了人情或行政干預因素或者第三人甘愿冒此風險而借給公司錢款外,沒有那家銀行或個人愿意借給一家沒有任何還款能力和保障的公司。就我國銀行貸款體制方面,銀行對每一個借款人的每筆借款均要求有人的擔保或物的擔保或者二者同時并用。因此,公司自身沒有任何資產及還款能力的公司將很難得到借款,也很難有人為其貸款提供擔保,尤其隨著信用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全靠借款生存和發展顯然是行不通的。一句話,“市場”會作出選擇,“市場” 會對公司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
(二)最低限額對保護債權人的價值分析
法律對公司資本最低限額作出規定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出于對債權人保護之目的。那么,法律不規定資本最低限額,債權人的債權就一定會因此受到侵害嗎?回答應是否定的。
第一,公司資本與債務清償無直接聯系。股東與公司是兩個各自獨立的民事主體和責任主體。股東完成出資義務后,即完成了對公司的基本義務,股東對公司債權人不再負直接責任。而公司是以現有資產為限對公司的債務負責,不是以公司資本為限清償公司的債務。換句話說,公司債務清償能力的強弱,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護,完全取決于公司的資產,而非公司資本,公司債務的清償與公司資本之間并無直接關系。盡管公司資本是公司資產的組成部分,但公司資本并不表明公司的實有資產,更不能反映公司的償債能力。
第二,公司資產,包括公司設立之初的資本,隨著公司的經營,隨時都發生著變化——增加或減少。我國《公司法》雖然堅持資本維持原則,如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公司向股東分紅前必先彌補虧損以及提取稅后利潤的10%列入法定公積金等等,但由于缺乏資本充實的強制措施,因此,公司資產小于公司資本的情形既正常又普遍。公司一旦出現資不抵債,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就會嚴重受損。從這個角度,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人是虛幻的,沒有實際意義。能否保護債權人,并不取決于當初公司成立時的資本多少,公司資本的多少并不決定公司以后的償債能力的強弱,最終起決定作用的是公司的資產,尤其是公司的凈資產。有學者認為“公司資本是公司經營活動的信用擔保基礎”。 這種說法值得商榷。公司資本與公司資產無論是其含義還是在實踐中的實際情形都相差甚遠,“以章程中載明的資本額為公司信用的評估標準是不足信的” 。盡管我國《公司法》堅持“資本維持原則”,但直到目前,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規并沒有完善的措施予以保障,該原則只是我們的良好愿望而已。
第三,認真總結分析以下我國《公司法》實施多年的實踐經驗,《公司法》不但規定了最低限額,而且與其他國家相比,規定了較高的最低限額。有學者計算,從我國國民平均收入水平與歐洲國家國民平均收入的差距及人民幣與有關外匯的比價,我國法定最低公司資本額一般高出歐洲國家規定的最低資本額的10至20倍,有的甚至高達30倍。 但就債權人保護方面,公司資本所起的作用又有多大呢?相反,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等無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之規定,但并未因此而造成社會公害。
第四,目前理論界一致認為我國公司資本最低限額門檻太高,普遍呼吁降低公司資本的最低限額。那么,一方面認為《公司法》目前規定的最低限額較高,但另一方面,實踐證明并沒有因為規定較高的最低限額而使債權人的權益得到充分的保護。如果再降低最低限額(如降到3萬、五萬元等),對保護債權人價值又將如何不言自明。
那么,為了給債權人以充分保護,是否再提高公司資本最低限額?這樣顯然行不通。首先,如果再提高公司資本最低限額,必定遭到一致反對,理由前已述之,另外也不符合公司制度的發展趨勢。其次,公司資本的最低限額要提高到何種程度或標準才能足以保護債權人,恐怕很難定論。況且,并不是規定較高的最低資本限額就一定能夠起到保護債權人的作用。實踐中,許多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但達到了法定資本的最低限額,甚至遠遠超過法定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仍然不能清償公司債務,債權人的權益因此而遭受侵害。因此,法律上規定資本最低限額以求給債權人一定的保護,并不現實。
三 結論 取消公司資本最低限額大勢所趨
我國《公司法》起草制定之際,正處于改革開放初期,尤其是上個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全民經商,出現了許多無人員、無資金、無場地的“皮包公司”。由于該類公司缺乏必要的經營資本,于是不講信用,嚴重擾亂了經濟秩序,破壞了我國當時本不成熟的市場秩序。基于這種客觀背景,為規范經濟秩序,充分保護債權人的權益,《公司法》采用了嚴格的資本制度,且規定了較高的公司資本最低額,在當時是必要的。但是,今天與10年前相比,我國的經濟制度、市場形式已經發生了根大的變化,特別是人們對公司資本的觀念發生了徹底改變,對公司資本和公司資產有了清晰的認識,無論是法律人士還是企業經營者不再盲目崇信公司資本,公司資本有了新的定位。公司資本被淡化已是世界各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發展趨勢,而且,我們也應當徹底改變將公司資本等同于公司資產的錯誤觀念。
另外,隨著公司資本觀念的轉變,股東的出資方式將隨之多樣化,如果將來《公司法》允許勞務、商譽、債權等等方式出資,公司資本的內含將發生根本性改變,換句話說,公司資本更加被虛化,隨之,《公司法》再規定資本最低限額更無價值和意義可言。
基于上述分析,公司資本最低限額無論從公司生產經營角度,還是從保護債權人角度,已失去其理想中的價值和意義。因此,《公司法》取消公司資本最低限額之規定,應當是大勢所趨,且并無不妥。需要說明的是,《公司法》取消公司資本最低限額之規定,不排除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對諸如金融等之類特殊公司的公司資本可以作出特別規定。
當然,在取消公司資本最低限額之規定,降低公司設立門檻的同時,必須建立和完善公司的相關法律制度,如建立公司法人資格否定制度、完善信用制度、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等等,尤其是公司法人資格否定制度,對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公司,判令股東承擔相應的責任,惟有這些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才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權益,維護交易的安全和良好的市場秩序。
作 者: 王德山,男,63年12月生,漢族,法學碩士
首都經貿大學法學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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