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潤琴 ]——(2012-10-25) / 已閱4239次
【案情】
韓某(男)和李某(女)是通過別人介紹認識的,在認識三個月后登記結婚,韓某按照當地的風俗習慣一次性給付了李某一定的彩禮錢。婚前韓某一直未告訴李某自己患有性功能障礙的疾病,由于剛結婚夫妻感情較好,李某一直也未在意,并積極幫助韓某到處求醫治療。一年后,韓某久治不愈,夫妻感情日漸變僵,后李某經常住娘家不回來,并最終要求離婚。而韓某則要求李某將結婚時候贈送的彩禮返還于他,對于韓某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有幾種不同意見。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韓某的訴求不能得到支持。法律規定,夫妻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的彩禮返還需要以離婚為前提,而法院判決離婚的條件是雙方沒有建立夫妻感情或感情確已破裂,韓某性功能障礙這一理由不足以證明夫妻沒有建立感情或感情確已破裂,所以李某的離婚要求不予支持,也不存在對韓某的彩禮返還訴求支持與否的問題。
第二種意見認為,韓某的要求可以得到支持。在司法實踐中,只要夫妻一方具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另一方起訴到法院的,應準予離婚。此時,按照風俗習慣給付的彩禮理應一并予以返還。
【管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李某的離婚請求應該得到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前面五點屬于離婚過錯一方主觀方面的原因,后一款屬于客觀方面的原因,其中第(五)點屬于主觀方面的兜底條款,也即是,只要有其他與前四點同等性質的未列舉情形,也即構成法定離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法[民]法[1989]38號1989年12月13日)規定,“……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性生活是婚姻家庭和睦美滿的必要條件,一個缺乏“性福”的婚姻往往不會幸福。本案中,韓某患有性功能障礙一病,經過一年多的治療仍不見好,可以作為該意見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認定情形,因而李某的離婚請求應該得到支持。
2、韓某的彩禮返還請求應該得到支持,但只是適當返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根據該法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已經結婚的,離婚后彩禮原則上不予返還,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處理該類案件時存在諸多種例外情形,需要綜合考慮其他因素,適當裁量。就本案來看,因為韓某與李某正式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時間,且不存在韓某給付彩禮后生活陷入了困難的狀態,故韓某主張彩禮返還的訴求似乎均不屬于上述法條規定的情形,因而推斷出李某不應返還結婚彩禮的結論。但筆者認為至少應考慮以下二點原因:1、離婚訴求先是李某提出來的,韓某對此不存在過錯。雖然李某離婚的理由是因為韓某患有性功能障礙,但這并不是韓某主觀上所希望造成的,實際上韓某本身也是受害者,他要承受身體和精神上的雙重壓力,故而不應將此婚姻的不幸歸結為韓某的過錯。2、雙方婚后共同生活時間并不很長。理論界通常以共同生活時間達兩年,來作為衡量彩禮應否返還的標準,認為只有共同生活時間在兩年以上的,彩禮才可以不予返還,否則應該適當返還。夫妻之間只有具備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的才算是共同生活,韓某與李某婚后生活在一起長達一年多時間,具有履行夫妻義務的形式要件,應認定為是共同生活,但不構成理論與實踐中彩禮不予返還的法定理由,所以,李某應該適當返還一部分彩禮錢給韓某。
3、以相關法條規定為前提,應綜合男女雙方的家庭經濟狀況、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及風俗習慣、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為家庭的付出情況等多種因素進行適當的自由裁量,最后決定李某應該適當返還的彩禮份額。
(作者單位:江西省黎川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