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10-29) / 已閱45492次
以前,因為法院主動審查管轄權,無管轄權立案的情況很少出現,故提出的管轄權異議90%以上是為了拖延時間,使一審法官特別是書記員深受其害,困苦不堪,甚至有的律師在遞交申請就明確說只是為拖一下時間,面對此陽謀,使你無法去責怪于他。針對當事人逾期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最常見的做法是告知當事人已經超過法定期限,責令其撤回申請。但也有些當事人死活不肯撤,筆者借調廣東省東莞市第三法院工作時,就曾遇此情形,并明確表示不接受口頭答復,必須書面答復。基于審慎的態度,審判員幾經考慮,最終作出了一份“不予受理”的裁定書,最后當事人居然還針對此裁定提出了上訴,搞的法院非常被動。但至少這應該說是比較標準、合法、審慎的處理方式。
(二)應訴管轄的其后遺癥
依照法條規定及最高院的對應訴管轄的定義,應訴管轄成立的時間點當然只能是當事人應訴答辯之時。這就帶來了一個問題,當事人即未提出管轄權異議,亦未按傳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到庭參加庭審,受訴法院可缺席審理、徑行判決嗎?很明顯,既然是應訴管轄,那說明當事人拒不到庭應訴表明管轄權待定狀態仍在延續,在管轄權尚未確定的情況下,又豈可進行實體審理?對此,受訴法院應當如何處理?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當事人逾期提出管轄權異議又當如何處理?這就是應訴管轄的后遺癥。
(三)新法下對當事人逾期提出管轄異議的處理
對此,其實最高院已經有了比較明確的答復:民訴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并不意味著答辯期滿后當事人就不能再提起管轄權異議,只是答辯期屆滿后當事人即使提出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也并義務進行審查。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并非沒有任何意義……對于答辯期外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審查,不做答復,也可依職權決定是否采納。當事人超期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并不必然進入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序,但可以作為人民法院依職權發現管轄問題的來源之一……仍可依職權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5]
對此,筆者認為,在舊法下,法院主動審查管轄權問題,使管轄錯誤的案件本就不多,管轄權異議成立的案件更是少之少。但隨著協議管轄的修改和應訴管轄制度的確立,無形中使法院管轄權拓展,特別是應訴管轄之規定使法院可先行受理相當一部分管轄權待定的案件,必然使管轄錯誤之概率大增,同時也使當事人提管轄異議的概率和數量激增。在此情況下,對于超期管轄權異議,應區別不同情況予以對待。
1、受訴法院依法可直接確定有管轄權的案件。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提管轄權異議更多的是為了拖延時間,系訴訟策略。針對之,司法實踐中較多的也就是最高院前述的做法,“不予審查、不做答復”。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在當事人堅持要求予以答復的情況下,不做答復明顯欠妥。其次,最高院的觀點還認為,“人民法院對于民事訴訟中涉及的各類事項,可以作出以下幾種法律文書,包括判決、裁定、決定和通知等,對于管轄權異議申請,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能以裁定形式進行答復。”[6]。針對最高院自相矛盾的言論,我們應當區別情況對待:法院在收到超期管轄權異議申請后,還應當進行審查,如異議確實不成立,采用前述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予以答復是較為合理、合法又中規中矩的,膽子大點,按照最高院的說法“不做答復”或許亦可,畢竟新法下管轄錯誤已經不會再導致申訴纏訪;如審查后確認受訴法院確實無管轄權,以“決定”的方式處理亦有所欠妥。此時,正常情況下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但為避免原告不到新法院訴訟的尷尬,筆者提出另一種處理方式:找原告來做一個詢問筆錄,問其是否同意移送管轄,如不同意則動員其撤訴,如堅持不同意移送管轄又不同意撤訴的,可依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以“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起訴,這種處理實際上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
2、受訴法院管轄權待定案件,即需要根據當事人是否應訴答辯方可確定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的案件。關于這類案件,最高院曾明確指出,“既提起管轄異議又應訴答辯的情形不符合默示協議管轄條件,不能視為被告接受受訴法院管轄”[7]。以此推之,那超期提出管轄異議又未應訴答辯的更不能視為符合默示管轄條件,不能視為被告接受受訴法院管轄。據此,當事人既不提管轄異議,收到傳票后又拒不到庭參加訴訟、進行應訴答辯時,法院若問其為何不來時,其一句“你院又無管轄權,我為何要來開庭?”即可將法官噎個半死,因為這完全可成為拒不到庭的正當理由,也是變相的提出管轄異議。對此,筆者認為,可參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之規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處理方式來理解,即向被告發出應訴通知書、傳票等訴訟材料可視為“管轄權確認催告”,答辯期或至開庭日的期間可視為“催告期”,被告不提管轄異議也不到庭應訴答辯,可視為拒絕追認受訴法院有管轄權,相應地應確認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對此可參照前面的論述處理。
綜上,筆者認為,應訴管轄的確立是方便了當事人卻苦了法院。首先,法院立案時已不能再以“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而拒絕立案,只能先立了再說,眼睜睜地看著大量管轄權待定案件的產生。其次,對被告應訴材料的送達難問題,本身就是全國法院都普遍存在的老大難問題,而應訴管轄之下,可以確定的一點是,原、被告肯定不在同一個一審法院轄區范圍內(因為同一轄區內無適用應訴管轄之必要),據此,原告從有利自身的角度出發,肯定優先向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訴,這必然使送達難問題雪上加霜,大大增加法院的辦案難度和成本。再次,依照前面的論述,應訴管轄案件不可缺席審理,以此推之,更不能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等材料,這就導致法院費盡千辛萬苦將應訴材料送達被告,開庭時被告一個“老將不會面”就將使整個案件胎死腹中,法院之前的所有努力、所有工作盡附流水。因此,法院從保護自身的角度出發,立案對應訴管轄還應持審慎態度,否則可能作繭自縛。
結語:
新民訴法對管轄部分的修改雖然不多,但筆者所列舉的三個法條卻可謂牽一發而動全身,理解稍有偏差就有可能陷法院于極為被動之境地。撰此短文,望能對廣大同仁更好地理解、適用之有所助益。
[1] 余秀才,云南省元陽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審判員,現借調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擔任助理審判員;高雁,云南省元陽縣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庭長、審判員。
[2] 參見:奚曉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P70。
[3] 同注2。
[4] 德·魯道夫·馮·耶林著,胡寶海譯,《為權利而斗爭》,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P1。
[5] 同注2,P72。
[6] 同注2,P69。
[7] 同注2,P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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