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洪奇 ]——(2012-10-29) / 已閱21044次
實際上,我國法律體系中早就存在有關“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需要雙倍賠償;《食品安全法》規定,生產或銷售不合格食品的,需要十倍賠償。但作為我國第一部《侵權責任法》,新增“懲罰性賠償”條款具有里程碑的意義。
“懲罰性賠償”條款僅適用于產品責任案件,以侵權人“明知產品存在缺陷”和受害人“死亡或健康嚴重受損”為前提,不適用于財產損害,懲罰性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可同時適用。雖然目前法律沒有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但藥品生產企業應當給予高度重視。
綜上,藥品質量糾紛的原因不同,其侵權責任認定和法律適用也不同。藥品缺陷主要適用《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侵權責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臨床試驗階段的藥品不良反應首先適用《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關于保險的強制規定;上市流通的藥品不良反應則要根據具體案情,由法官決定是否適用《侵權責任法》的公平責任原則規定。
作 者:李洪奇律師 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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