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玉婷 ]——(2012-10-29) / 已閱5676次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0條規定,股東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若因此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規定(三)》)第13條也規定了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一、虛假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方式和范圍
虛假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方式應該先以公司財產清償債務,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由虛假出資股東進行補充清償。即虛假出資股東只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足清償責任。
另外,虛假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范圍也因為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存在而分成了兩種不同的情況:當可以在個案中運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時,該虛假出資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當虛假出資行為沒有達到否認公司人格的程度而無法運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時,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范圍為股東認繳而未出資的本息。
二、股權轉讓后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實踐中,常常會遇到虛假出資股東在未依法出資到位的情況下將其股權轉讓而引發的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以及公司債權人三者之間的法律糾紛。公司債權人常常要求由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一起在認繳出資與實際出資的差額內對其承擔連帶責任,而股權受讓人則往往以欺詐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股權轉讓合同而使之無效來對抗公司債權人。那么,對于實踐中的這些問題,我們該如何處理?《規定(三)》第19條規定了有限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在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該受讓人與轉讓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該司法解釋對于解決股權轉讓后由誰來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據,然而仍有疏漏之處,即其忽視了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筆者認為應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為原則,以受讓人能證明自己善意而不承擔責任為例外。即在公司法人人格存在時,由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對公司債權人在虛假出資股東認繳而未繳的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補繳責任,但以受讓人能證明自己善意受讓為例外;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認時,則股東之間是合伙的關系,那么此時股東轉讓股權相當于是合伙人退出合伙企業,退伙人和新的合伙人均要對其合伙人退伙前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以受讓人能證明自己善意受讓為例外。
讓轉讓人和受讓人一起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補充責任是因為:第一,股東足額出資是其法定義務,其對公司的虛假出資的補繳責任并不會因其轉讓股權而免除;第二,受讓人因股權轉讓合同而成為公司股東后被登記在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上,公司債權人可依據公示公信力要求受讓人承擔責任,因此,受讓人也不能免除責任而只由轉讓人承擔。
以受讓人自己舉證來證明自己是善意為例外來免除受讓人的連帶補足責任是因為:身處公司之外的債權人很難提供這樣的證據來證明受讓人不是出于善意,再加上新舊股東之間可能會為了各自的利益而互相串通,這也會導致公司債權人無法提供受讓人善意與否的證據,因此讓受讓人自己證明自己是善意的是合理的。
三、虛假出資股東對債權人的民事責任的立法缺陷與完善
在一般情形下,當公司存續且有清償能力時,虛假出資股東與公司債權人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公司債權人只與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系,虛假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在股東虛假出資且公司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時,可以通過《公司法》第20條規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也可以適用《規定(三)》第13條的規定追究虛假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但是要在個案中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有著很嚴格的要求,當個案中滿足不了這樣的條件時,就不能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當然此時可以適用《規定(三)》第13條追究虛假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規定(三)》第13條是我國公司立法的一大進步,很好的解決了以往在無法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時就無法追究虛假出資股東對債權人民事責任的困境。但是在虛假出資股東如何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方面,我國法律仍有需要完善之處,即:
我國法律雖然對虛假出資股東轉讓瑕疵股權后由誰來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做出了明確規定,即《規定(三)》第19條規定了在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由受讓人與轉讓人一起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我國法律并未對此時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做出規定,筆者認為法律應該在規定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補繳責任的同時,明確由受讓人自己證明自己是善意受讓而不承擔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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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