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志軍 ]——(2012-10-29) / 已閱11658次
【內容提要】: 隨著現代經濟社會的發展,各類工傷事故案件也是頻頻發生。案件數量的增多,也導致了案件類型開始多樣化,這類案件中不是僅有單純的一個勞動法律,有的同時還涉及到第三者責任人在內的雙重或多重法律關系。對多重法律關系而言,受損害勞動者如何救濟,競合的賠償請求權間如何選擇,在目前的法學理論上是眾說紛紜,在司法實踐中也因法律規定不明,各地法院的實際處理也是不相統一。本文試圖從工傷保險賠償及人身損害賠償競合的案件類型及特征、兩種請求權的法學理論基礎、我國相關法律的歷史沿革等方面進行研究,結合法律事務,提出兩種請求權競合時應可以同時行使的結論。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競合案件的基本情況
隨著現在經濟社會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了人身損害,有因工作性質、工作環境等致害性因素造成的職業病等事故,更有一些因為造成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造成的損害事故。以廣東省佛山市的統計數據來看,佛山市2003年發生工傷事故為1.5萬件,2004年升至1.9萬件,2005年又升至2.2 萬件。在這些工傷案件中,其中相當一部分是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而造成工傷,例如,上下班途中、出差期間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期間因第三人的犯罪行為而受傷等等。據統計,該類情況約占全部工傷事故的15%左右,其中大部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工傷。可見,“如何解決勞動災害救濟問題乃成為現代法律之重要課題”。然而遺憾的是,我國現有法律對于因工傷事故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害如何救濟未作任何規定。對于因第三者侵權又同時構成工傷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因在法律適用上存在相對不確定性、不統一性,特別是賠償主體的多樣化、復雜化,使得勞動者在選擇救濟方式及賠償主體時各有不同,乃至造成各地法院在處理此類競合案件時,處理結果也不相統一,一方面嚴重損害了司法判決的嚴肅性和統一性,另一方面給勞動者在請求救濟時也造成了困難,甚至損害了其利益。
二、賠償請求權競合時法律適用的困境
案例:李某是樂安縣供電公司的一位老職工,2008年2月13日15時,因雪災李某根據縣供電公司工作安排急需前往某鄉鎮進行電力搶修,于是自駕摩托車后載同事張某一同前往,行至增田鎮農貿市場路段時與劉某駕駛的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傷,先后二次住院共計70天,用去醫療費28056.12元。李某受傷經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經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其傷勢為八級殘疾。李某多次找縣供電公司要求按工傷進行賠償,但縣供電公司以李某已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為由拒絕賠償。為此,李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因此李某依法提起訴訟,要求縣供電公司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賠付李某醫療等費用72756.12元。
關于此案的處理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因工受傷是事實,但也是因交通事故受的傷,本案存在二種法律關系,所以根據法律規定,李某應該先按交通事故法律關系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再進行工傷保險賠償。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同時享有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兩種請求權李某可以并行行使。即李某可以兼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和工傷保險賠償金。在本案中,李某屬于工傷,縣供電公司應當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賠付李某醫療等費用。
可見,在工傷保險賠償與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發生競合時,在進行相應法律適用的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兩個困難:第一,從程序層面方面而言,受害人能否同時選擇兩種不同賠償請求權的訴訟,即在選擇其中一種賠償請求按的訴訟后,能否再選擇另一種請求權再行訴訟?法院能否受理第二個訴訟,或是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而不予受理。 第二,從實體層面而言,受害人選擇兩種賠償請求權訴訟時,在實體上能否支持其基于兩種請求權的合理賠償項目,即能否同時獲得雙份賠償?其相應的訴訟請求是得以全部獲得支持還是其僅得在前一訴訟未提起訴訟或者未被全額賠償的范圍內獲得支持?
三、相關國際立法規定及我國立法歷史沿革
關于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和普通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間的關系的立法模式,目前國際上主要有四種模式,分別是替代模式、選擇模式、兼得模式、補充模式。(一)取代模式。在此種模式下,雇員遭受工傷事故后,只能請求工傷保險給付,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但是侵權責任的排除并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簡言之,即侵權責任排除,僅僅適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時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單位的其他雇員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類型(意外事故、職業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損害(限于人身損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發生原因。采取此種制度的國家有西德、法國、瑞士、南非、挪威等國 。(二)選擇模式(即擇一模式)。即受害雇員可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之間,選擇其中一種(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也是如此規定)。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賠償法曾經一度采用此種模式,但后來均已被廢除 。(三)兼得模式。系指允許受害雇員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同時接受工傷保險給付,即獲得雙份利益。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最主要為英國。(四)補充模式。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歐等國。在此種模式下,受害雇工對于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均可主張,但全部所得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的一定比例。
關于我國目前采取何種模式,由于目前沒有法律予以明確,在法學理論界一般也無定論。不過筆者認為,從我國立法的歷史沿革來分析,我國的立法一直以來都是支持兼得模式的。一般認為,我國的工傷保險賠償制度大體上經歷了三個階段:20世紀50年代左右,我國實行工傷保險賠償實行單一原則,即職工發生工傷只能請求勞動保險救濟,沒有侵權責任救濟的有關規定;1996年后,我國開始實行侵權責任代替工傷賠償責任的取代原則,與民事賠償在先、工傷保險補充侵權的競合救濟原則;2004年1月1日,我國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傷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其未對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情形做明確規定,但也沒有未對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賠償問題進行回避。在頒布《工傷保險條例》的同時,對于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賠償問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社會保障部與最高人民法院經多次協商,決定將此問題交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出臺司法解釋的方法進行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隨后出臺《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賠償問題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其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一方面,雖然我國現行法律自始沒有對兩種請求權發生競合時如何適用法律進行專門的、統一的明確規定,從我國關于工傷保險賠償的各相關法律規定來看,零散分布于各個時期不同法律文件中的關于二者發生競合時如何處理的規定及沿革,最終基本上統一于有條件的兼得模式之下。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第二十八條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該規定實質上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其后,2002年我國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同年頒布的《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也規定:因生產安全受到損失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規定明確提出工傷職工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還能享有民事侵權賠償請求權。上述《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所規定的“雙重賠償”雖然與本文所講的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雙重賠償”在內涵與外延上均有所區別,但從立法的發展觀上看,則體現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可雙重賠償”的立法意圖。2004年1月1日始開始施行的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明確取消了關于“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 的相關規定 。筆者認為既然法律明確取消了禁止雙重賠償的規定,其實質就是允許工傷職工獲得雙重賠償。勞動者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則進一步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的第一款是規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因此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處理。另外,該規定從另一個角度明確了發生工傷的職工不能向用人單位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只能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要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損害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第二款是規范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款延續了《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確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成為受害職工得到雙重賠償的重要法律依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新聞發布會上,黃松有副院長在答記者問中也講到“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可見,我國現行立法雖未直接明確工傷保險賠償與其他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競合時的處理方式,但從立法思路來看,應該默許的支持兼得模式的。即在工傷保險賠償與其他形式的人身損害賠償發生競合的情況下,無論是從程序法上,還是實體法上,受害者在通過一般民事侵權法獲得民事損害賠償后,仍然有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四、兩種請求權競合時的處理
筆者認為兩種請求權競合時,應許可受損害的勞動者可以行使兩種請求權并獲得合法支持。原因主要有:
一、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是原告的合法權利,兩者請求權分屬不同性質的法律規定。工傷保險請求權是基于《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行政性質的法規而享有的一種工傷保險請求權,該請求權實質是國家對勞動者勞動權益的社會保障措施,目的是將工傷損害負擔社會化,實現對勞動者利益的充分保護和補償。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于侵權行為致人損害而獲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具有社會保障和補償屬性,其法律依據的是《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法律規定。兩種權利屬性不同,法律也沒有做出禁止同時行使兩種權利的規定,為此,就應當允許傷者可以同時行使兩種請求權獲得雙倍賠償。
二、依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兩種請求權并不沖突、排斥,而是屬于并列并存的關系。該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時肯定了兩種請求權,兩款屬于并列關系,不存在排斥關系。為此,應允許行使兩種請求權獲得雙倍賠償。
三、從法理來講,人身損害應可以獲得保險賠償請求權和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在獲得保險金后,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雖然工傷保險不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但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其實是支持人身損害獲得雙倍賠償的。這是因為人身損害區別于財產損害的特殊性,即人的生命和身體是無法確定其價值的,是不能用經濟利益衡量的,金錢上的給付僅僅是對傷者或其家屬物質上和精神的一種補償,而財產損害卻正是以經濟價值來衡量確定的,為此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后享有追償權,而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不享有追償權,傷者同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和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同理,傷者可以基于工傷保險請求權和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獲得雙倍賠償。
當然也有論者認為兼得模式“讓受害者獲得不當利益,對現有勞動法律法規沖擊巨大,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筆者不敢茍同。原因是兼得模式受害者不可能獲得不當利益。所謂不當利益,通說是利益的取得沒有法律根據。而兼得模式中的受害者取得兩份利益均有法律支持。可能有論者認為兼得模式是一個損害結果獲得了兩份利益,因此超出的一份利益即是不當利益。這種認識有失偏頗,既沒顧及到人身的“無價性”,單份模式難以完全補償,更沒注意到受害雇工同樣是兩份付出,而非單份付出。因為工傷保險費是勞動力成本的組成部分,雖然繳費的是雇主,但系從雇員工資轉移支付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同時,出于成本考慮,必然相應減少雇員的勞動報酬,實際付出的依然是雇員。再說雇員如果從他處獲益并不加重雇主負擔,又有何害?原因二是單純的工傷取代模式,不僅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如果讓侵權人不承擔責任,只會加劇侵權行為發生,不利與強化安全生產;如果讓工傷保險機構承擔工傷保險后,向侵權人追償,既有違保險法人身保險金不得代位求償原則 ,也有違專屬于人身之債不得轉讓的債的轉讓理論。同時,雇員兩份付出,僅取得一份利益,且工傷保險實際也遠遠低于侵權損害賠償,這樣雇員付出工傷保險費的結果,如果倒損害其利益,這時工傷保險的社會保障性在哪里?還有誰愿意參加工傷保險?這樣的結果,既無公平可言,也不利于推行工傷保險,化解工業責任風險。至于兼得模式對現有勞動法律和法規沖擊巨大之說,無從談起。
五、結論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按照分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以及《民法通則》關于民事侵權賠償的規定分別判令工傷單位和直接侵權人向受傷的勞動者支付相應的工傷待遇和損害賠償金,即允許勞動者獲得雙重賠償。同時,在我國對勞動保護相關法律進行立法與修改時,筆者建議通過明確的專門法律條款對上述問題進行專章規定,從而為受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障提供更為有利的法律依據。
注釋
1.統計數據來源:佛山中院民一庭著《關于工傷賠償與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競合情形下若干法律問題的調研》一文,載于http://china.findlaw.cn。
2.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頁。
3.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293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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