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國平 ]——(2012-10-29) / 已閱5419次
當前,我國的勞動關系普遍存在一定的緊張和困難,勞動爭議發生的比例很高。眾所周知,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隨著時代的進步,市場經濟主體越來越依靠法律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然而,在市場經濟發展的今天,中國人不喜歡訴訟的傳統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當發生勞動爭議的時候,勞動者往往首先選擇協商和調解的方式來處理勞動爭議,這既減輕了法院的負擔,又加速勞動爭議的處理,收到一舉兩得的效果。但是,我國的勞動爭議的協商和調解制度卻存在一定的問題:一方面是,大部分勞動職工希望通過協商和調解的方式來解決勞動爭議,另一方面是,勞動爭議協商和調解制度設定存在問題,使得這些制度難以發揮作用,因此,完善勞動爭議協商和調解制度是解決目前數量龐大的勞動爭議案件的必由之路。
一、當前勞動爭議協商與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ㄒ唬﹦趧诱呔S權意識差,勞動爭議處理知識缺乏。在發生勞動爭議后,勞動者對于一般的權益受到侵害往往報以忍受,比較大的利益損失才立刻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來解決,更有部分勞動者開始對于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喪失信任。廣大職工,對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知曉程度較低,許多人不知道我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很難想象,一個對于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不了解或者基本不了解的人在權利受到親還是會依然決然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維護自己的權利。勞動者對于勞動爭議處理法律的了解程度很不理想,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設立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目的,更重要的是它影響到了設立勞動者實體權利的實現,與設立這一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馳。
。ǘ﹨f商制度不健全導致程序弱化。大部分勞動爭議沒有通過協商而是通過仲裁法來解決,表明協商制度是存在缺陷的,協商制度是最佳的勞動爭議處理方式,現在卻又很多人不愿意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這就存在一個矛盾,一方面是職工希望通過協商解決問題的強烈愿望,另一方面則是該制度不能滿足職工需求的無奈。
。ㄈ┢髽I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作用發揮有限。大部分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糾紛后期望通過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解決爭議,在單位內部解決糾紛,既方便又不傷和氣,對調解組織的期望很高。但現實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企業較少,不到企業總數的三分之一,并不能滿足職工維權的要求。且由于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未能妥善地處理爭議,職工發生爭議之后,就不再愿意選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解決糾紛。
二、完善勞動爭議協商和調解制度的建議
。ㄒ唬┘訌妱趧訝幾h處理法律的宣傳和教育力度。
現有的法律盡管很不完善,只要廣大的勞動者知道這個法律,至少,他就有可能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維護自己的權利,否則,就只能選擇以忍讓來息事寧人,從而在更大的程度上去損害更多的勞動者的權利。因此,勞動爭議相關法律的宣傳和教育是完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工作的基礎。尤其,對于低學歷人員、失業人員、農村進城務工人員本來就是社會弱勢群體,并在社會中占大多數,他們對于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了解在很大程度上會影響到勞動爭議處理制度運行的正常與否,因此,加強對于這一部分人宣傳和教育,對于促進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完善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ǘ┙∪珓趧訝幾h的協商制度。
在勞動爭議處理的四項程序中,協商制度是最不完善的一個制度,這不僅是因為從法律層面看,該制度與其他三項制度相比較是條款最少,內容最少的制度,還表現在沒有具體到有關協調主體、協商的內容、協商的步驟和程序、協商協議效率的規定,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工會以及職工,大多數情況下都沒有將其納入爭議處理程序的考慮之中,從而是個別勞動合同的協商難以進行。
(三)建立勞動行政部門主導的勞動爭議調解機構。
勞動者雖然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立在基層的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都抱有很高的期望,但是在具體的勞動爭議發生后,卻又不愿意選擇這三個機構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調解機構,表明這個制度實行的并不理想,遠沒有起到將大部分的爭議消滅在協商和調解階段的目的。筆者建議,應當把調解機構放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行使勞動關系的職能,同時吸收工會和用人單位的代表參加。這樣可以發揮政府的作用,而且還比較符合中國講究協商和調解的傳統文化。
。ㄋ模┬薷钠髽I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規定。
嚴格意義上講,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名不副實,因為整個處理過程并沒有第三方參與,自始自終都是兩方,而第三方的存在才是調解制度的基本特征。因為工會是職工的法定代表,企業委派的人是用人單位的代表,但無論是工會的代表,還是企業的代表,他們本身與需要處理的勞動爭議都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根據正當程序的原則要求,爭議的處理與爭議事項不應當有利害關系,因此,在實際上,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稱之為“企業勞動爭議協商委員會”。因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關于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規定應當作出修改。
。ㄎ澹┬薷摹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
雖然《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不久,但是該法的缺陷顯而易見,最重要的兩個問題是,其一,沒有將勞動監察、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納入一部法律當中,加以全盤考慮;其二,沒有突出協商和調解在整個爭議處理中的中心地位和作用,相反,卻在仲裁部分大做文章。因此,應當盡快把修改該法提上日程。
。ㄗ髡邌挝唬宏兾魇℃偘涂h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