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建召 ]——(2012-10-29) / 已閱32175次
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司法解釋發布前置審查制度
蘇建召
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買賣合同解釋》),其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睆脑摋l解釋的文義可知,對于無權處分合同,一律視為有效。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合同法第51條所作解釋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51條將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訂立后,取得權利人追認的或者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
將解釋與法律原文對照就會發現:司法解釋對合同法第51條作出了修改:由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修改為效力恒定(一律有效)。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公布解釋理由,我們也無從得知該條解釋的出臺緣由。筆者妄加揣測,這有可能與合同法第51條存在如下缺陷有關:
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的效力僅及于無權處分人和合同相對人,與第三人的意思無關。而合同法第51條卻規定以第三人(權利人)的意思決定合同效力,與合同相對性原理不符。此其一。
我國物權法第15條規定,物權是否變動,或者說合同是否履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15條卻以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最終能否履行為標準判斷合同效力,同物權變動與基礎關系的區分原則不符。此其二。
無權處分被認定無效后,善意買受人不僅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甚至無法向出賣人(無權處分人)主張違約責任,要求賠償包括預期利益在內的全部損失。與民法鼓勵交易的宗旨相悖。此其三。
為了彌補上述缺陷,于是有了本條司法解釋。這也許是最高人民法院出臺該條解釋的良好初衷。
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1條語義明確,不存在任何岐義。解決法條缺陷的正確途徑是,通過立法機關進行法律修訂。遺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為最高司法機關,沒有行使自身的立法建議權,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修法建議,而是通過發布司法解釋,擅自“曲解”法律。這種以司法解釋取代國家立法的現象,并非獨此一例,而是時常發生。有人戲稱該現象為司法解釋的“立法化”。
長期以來,國家法制的不健全與現有立法技術的粗陋、缺乏預見以及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為司法解釋的存在提供了廣闊的生存空間。而司法人員對于司法解釋的過度依賴、立法機關對司法解釋監督的缺位,更滋長了司法機關對解釋權的恣意使用。
然而,司法解釋賴以存在的現實合理性與必要性,并不能成為司法解釋“立法化”正當性與合法性的依據。司法權的性質決定了其基本的職責是裁判案件、解決法律糾紛。如果司法機關可以隨意地改變國家立法或者是取代國家立法,那么法律的權威也就蕩然無存。最終司法機關也會因此異化為一個集司法權、立法權于一身的不倫不類的強勢機構。所以司法解釋“立法化”帶來的惡果不可小覷。
對此,全國人大不應再沉默。國為全國人大是國家最高權力機構,不僅享有最高立法權,而且享有對“一府兩院”的監督權。既然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權來自全國人大的授權,那么,“兩高”行使司法解釋權時自然應當接受全國人大的監督。若坐視司法機關隨意侵入立法領域,便是立法機關的失職。
筆者認為,由全國人大建立司法解釋發布前置審查程序,不僅法理依據充分,而且十分緊迫。具體構想是:凡需出臺司法解釋的,須由該司法機關的相關部門負責起草解釋草案及解釋理由,交由本院的審判委員會(或檢察委員會)初步審議通過初審稿。然后將草案初審稿連同解釋理由一并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限期進行合法性審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相關部門(如法工委)出具審查意見。再交由司法機關的審判委員會(或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正式的司法解釋文本。解釋理由與司法解釋一并向社會公布。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釋不得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相抵觸。
建立司法解釋發布前置審查程序,便于立法機關運用監督權防范司法機關隨意越位對法律進行“曲解”,從根本上治理司法解釋的“立法化”問題。同時,該程序的建立便于立法機關及時發現和掌握法律修訂的需求動態,把那些滯后社會經濟發展確需修訂的法律條文及時列入國家立法修訂計劃。從而推動國家立法、司法活動真正步入各司其職、良性互動、規范發展的軌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