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鋒 ]——(2012-10-30) / 已閱11930次
對妨害公務罪中“暴力”的理解
——熊某某妨害公務案評析
江蘇省大豐市檢察院 沈 鋒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5日、4月18日,大豐市人民法院分別作出(2011)大港民初字第0047號、(2011)大港民初字第0049號民事判決,被告劉恒江、孫悅華不服上訴。2011年5月23日,鹽城市中級法院以(2011)鹽民終字第0903號民事判決書對本案作出終審判決。2011年6月29日,海北公司申請大豐市人民法院對本案強制執行。
2011年8月12日上午,大豐市人民法院組織人員前往大豐市斗龍港閘海北公司對劉恒江、孫悅華拒不返還的魚塘進行強制執行時,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兩次在途中攔截協助法院執行的捕撈人員。當日下午14時許,犯罪嫌疑人熊某某駕駛蘇MFC907比亞迪轎車在四卯酉閘的海堤公路上強行超越由法院、公安聯合執法的車隊,中間行駛著法院組織的捕撈隊。在執法人員喊話、鳴警笛的情況下仍采取減速、左右打方向等方式阻撓車隊。
二、分歧意見
我市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以涉嫌妨害公務罪提請批準逮捕,我院偵監科在對本案的討論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是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不構成妨害公務罪。首先捕撈人員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不符合妨害公務罪的危害對象要求,故其攔截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再次,其用超車、減速、左右打方向等方式阻撓法院執行人員車隊的行為,沒有直接針對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暴力和威脅,只是使車輛行駛受到一定的阻礙,所以該行為也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行為構成了妨害公務罪,且危害性較大,應予以逮捕。理由是其用超車、減速、左右打方向等方式阻撓法院執行人員車隊的行為,已造成對執行人員現實的生命健康的威脅,應認定為暴力行為。且其攔截的捕撈人員為與法院執行工作密不可分的人員,其采取的攔截行為應認定為妨害公務的手段。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構成妨害公務罪。所謂暴力方法,是指實施毆打、沖砸、強行留置、阻撓干涉等行為,司法實踐中,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直接實施有形的力量,或者不針對公務人員而對物品使用有形的力量,如推翻辦公桌、砸碎辦公用品、砸毀或掀翻警車等行為,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在理論上并無障礙。但如本案被告人熊某某通過針對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具有密不可分關系的輔助者實施暴力,或者通過對物行使有形力,造成危險狀態,從而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以物理影響(間接暴力),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能否成立妨害公務罪,理論上存在爭議。
被告人熊某某駕駛車輛追逐法院、公安局聯合執法的車隊過程中所采取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使用暴力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人熊某某在超越“警蘇JA739”警車過程中,采取了危險的方式超車,因為“警蘇JA739”警車行駛的海堤公路本身比較狹窄,在“警蘇JA739”警車向左側阻止一輛白色轎車超車時,被告人熊某某駕駛車輛強行從右側超越,在超車的這一瞬間,兩車夾住“警蘇JA739”警車行駛,非常危險。這一事實得到“警蘇JA739”警車駕駛員及乘坐人員執行法官證言的證實。在強行超越“警蘇JA739”警車后,被告人熊某某在執法人員喊話、鳴警笛警示的情況下故意采取減速、左右打方向等方式阻撓攔截車隊,嚴重妨礙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因此,被告人熊某某強行超車完全置法院工作人員的生命安全于不顧,這一危害行為對于警車及警車上的工作人員來講就是一種危害狀態,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直接實施有形的力量相比較,其危害性是相當的。因此這種以危害方式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與執行職務密切相關的物行使有形力,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身和財產造成危險狀態,應當認定為暴力手段。
(二)其行為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
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法院強制執行江蘇省海北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訴劉恒江、孫悅華返還原物糾紛一案,為了妨害法院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與他人一起在進入魚塘的路口攔截、威脅捕撈人員。雖然這些人員不是法院工作人員,不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但卻是法院組織進入魚塘協助法院執行的捕撈人員,只要捕撈人員進不了魚塘,法院的執行工作無法進行,因此,被告人熊某某的行為仍屬于妨害公務行為。
四、本案的判決情況
該案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提請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其涉嫌妨害公務罪并對其批準逮捕。
大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熊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02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江蘇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鹽刑終字第000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