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明平 ]——(2012-10-31) / 已閱4621次
案情
2000年,國家對購買農用機械的農戶實施購機價格補貼政策后,不少農機生產廠家與某縣農機推廣站(從事“新產品、新技術”推廣,事業編制)聯系,由其向農戶宣傳、推廣相關農機品牌,同時按照銷售臺數給付一定數額“推廣費”。2008年,上級部門嚴禁收取任何名義費用。為規避審計和查處,該站職工陳某等五人以陳某名義辦理個體農機經營執照,同時每人“投資”1.5萬元用于墊支農戶購買農機國家補貼款,繼續收取“推廣費”。后由于國家對補貼農機產品經銷商的資質要求更加嚴格,2009年和2010年該個體戶又分別掛靠具有農機經銷資質的某縣農機石油儲供總站、某市海川農機有限公司,仍收取“推廣費”。2008年至2010年,陳某五人共計收取推廣費用102萬余元。
分歧
本案審理中,對陳某等人的行為性質存在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等人行為僅為國家工作人員違規經商,不構成受賄罪。第二種觀點認為,陳某等人符合交易型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受賄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其規定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財物屬于新型賄賂犯罪認定規則中的“兜底”條款,適用彈性較大。因此,在具體交易形式中確定受賄性質時,需要結合行為方式的實際情況進行深層次辨別。具體到本案,可厘清其如下兩大特征:
第一,推廣農機過程中存在的中間經營環節系虛設。從表象上看,陳某等人共同投資及掛靠有資質企業從事營利行為獲取的系商業利潤,如此,其作為市場主體的商業行為受市場經濟一般規律調控影響,既可能獲得利潤,也可能承擔風險。然而,陳某等人共同投資的實際用途在于替農機生產企業墊資,為農民提前支付農機生產企業農機產品國家補貼款。依照相關國家農機補貼政策,農機產品出售后,相關農機生產企業履行完規定的審批手續,國家的補貼會直接匯入相關農機生產企業賬戶。農機生產企業然后將該補貼回退至陳某等人手中,同時按照銷售臺數給付一定數額“推廣費”。因此,陳某等人的共同投資并無任何市場風險。依據上述分析甚至可以看到,陳某等人的投資并不能產生相應商業利潤,其與“推廣費”的獲取沒有直接關聯,“推廣費”不屬于正常的商業利潤范疇。因此,陳某等人共同投資及掛靠有資質企業從事營利行為屬于虛假經營行為,其本質就是規避審計和檢查,為違規收取企業回扣起到掩飾和搭橋作用。
第二,陳某等人利用了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陳某等人主要從事“新產品、新技術”推廣等工作,在農機技術推廣領域享有特定公共權力。在國家農機補貼政策實施以后,陳某等人有權對哪些農機產品可享受國家補貼進行審核、上報,因此才出現了眾多農機生產廠家與農機推廣站聯系,由該推廣站向農戶宣傳、推廣農機品牌,同時按照銷售臺數給付一定數額“推廣費”的現象。農機生產廠家給付“推廣費”的目的在于依靠被告人職權影響,排擠同類產品對手,最大化占有市場份額,贏得市場競爭力。五被告人接受不具有正當性的“推廣費”時已成就了農機生產廠家的不正當競爭目的,為他們謀取了不正當利益。
上述兩大特征,可便利考察個別公務員參與營利性活動與本案受賄之間的區別。如個別公務員非利用職權從事“第二職業”,遵循市場經濟交易規律,所獲收益系投入資本的利潤,那么其行為僅屬違反公務員法行為。司法實踐應將一般商業利潤與受賄獲取暴利嚴格區分,才能準確地得出應否給予刑罰處罰的結論。
(作者單位:重慶市忠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