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剛 ]——(2012-10-31) / 已閱9271次
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的適用范圍
——兼論虛假訴訟的責任追究途徑
◇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陳 剛
為遏制司法實踐中頻現的惡意訴訟、虛假訴訟,以及對橫遭此類訴訟侵害的第三人進行更為有效的權利救濟,2012年修改民事訴訟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制度,即“前兩款規定(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前兩款)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從比較法上考察,同謂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制度,法國法是基于其特有的既判力制度而為保障第三人權益所設,臺灣地區是因實施新的訴訟告知制度而為了協調判決效力擴張與第三人程序權保障之關系而設——二者都涉及判決效力擴張制度,而我們的設置目的則是遏制惡意訴訟、虛假訴訟以保護第三人利益,與前二者有所不同。問題的關鍵是:我們的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制度僅為一款,過于簡單,由此可能出現較多法律漏洞和一些矛盾,影響其適用,進而難以實現立法目的。這些漏洞與矛盾需要在司法解釋中予以彌補和解決。
眾所周知,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三人有兩種: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的適格原告僅指上述兩種法定類型第三人。
一
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很難適用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首先,通說以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以對本案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為適格要件,其不僅與本案的訴訟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且本案的訴訟結果也已經預設“損害其民事權益”。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倘若參加本案訴訟,因不會發生法律所定“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之情形,對其當然不應適用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倘若未參加本案訴訟,對其也不適用該訴訟,原因: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不屬于本案當事人,按照既判力相對性原則,如果其沒有參加本案訴訟,本案確定判決之法律效力不得對之及于;而本案訴訟結果“損害其民事權益”時,其有權以本案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或其中一人為被告,另行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即: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雖名義上為第三人,而實質上是以原告之訴訟地位對本案原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法律已對其權利救濟和訴訟地位有制度性預設。我國民事訴訟貫徹處分原則、辯論原則,法律上并無強制有獨立請求權人參加本案訴訟之要求,此系民事訴訟法理上之定說。但民事訴訟法以“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并“損害其民事權益”為要件,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以提起撤銷本訴確定判決訴訟方式另設權利救濟之途徑,則有涉強制訴訟之意味。簡言之,倘若承認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否參加本案訴訟屬于其自由,則不存在“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之說。一言以蔽之,另設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制度以對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進行權利救濟,將使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之意義受到否定,兩種制度并行成立,將使法律適用者無所適從。
其次,有觀點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判決之訴訟,有利于糾紛之解決,其方法勝于另行起訴。然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原本就屬于另行訴訟之一種,與另行訴訟之提起相比,何來便宜不便宜之說。況且,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以推翻確定判決確定力(既判力)為目的,而確定判決之推翻,得以再審事由所定范圍為限。于再審事由之外另開推翻確定判決之事由,其做法值得商榷。
第三,從立法例上看,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的原告僅限于從參加訴訟第三人(相當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主參加訴訟第三人(相當于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則不具適格。并且,法國民事訴訟法和臺灣民事訴訟法皆規定,第三人于無其他救濟途徑情形下方可利用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
二
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適用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的范圍也極其有限。
關于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現行民事訴訟法采本人申請和職權訴訟告知(通知)兩種方式,當然也包括因當事人申請而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實施的訴訟告知。在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已受訴訟告知或本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情形下,對其當然排除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之適用,此乃法律明文規定。在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未受訴訟告知或“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且本案的訴訟結果“損害其民事權益”情形下,該當可以對其適用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但此種情形于現行法上很難成立,因為現行民事訴訟法本著便于人民進行訴訟之原則,在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設計上采用了有別于其他立法例的特有規定,即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可以直接判決承擔民事實體責任。而為了保護承擔民事實體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之訴訟權利,民事訴訟法規定,于此情形下其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人民法院應當對之提供程序保障。退一步而言,即使人民法院因工作失誤,沒有對承擔民事實體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權利提供同于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即未依職權進行訴訟告知或基于其他原因導致其“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也應當向承擔民事實體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送達本案判決書,于此情形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仍有通過上訴要求變更或撤銷于其不利判決之機會;縱然法院未向承擔民事實體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送達判決書,導致上訴期間屆滿又判決得以確定,其還可通過再審程序或審判監督程序尋得權利救濟,此乃法律之明文規定。而如同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所遇到的情形一樣,多種救濟途徑的并行,也同樣可能導致法律適用者的困惑。
還有一個問題需要明確:民事訴訟法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須以“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為條件,這里的“有證據證明”究竟是要達到“證明”的標準還是“釋明”的標準,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至關重要,如果標準為“證明”,則在一般當事人訴訟辯論能力普遍低下的現實背景下,極其困難;如果是“釋明”,則較為合理——這個標準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
三
根據立法者和學界列舉的惡意訴訟、虛假訴訟情形所示,擬以第三人撤銷判決訴訟制度保護的第三人,似乎不是具備法定第三人適格的“第三人”,即不是對判決結果在法律上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而是對判決結果有事實上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事實上,對于惡意訴訟或虛假訴訟的法律責任追究問題,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一個立法問題,而是一個執法及法律適用問題。現有的理論、立法和司法實踐都已經證明,對于惡意訴訟現象的處理,并不是無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對惡意訴訟行為不依法予以追究的原因來自多個方面,而前一時期惡意訴訟現象泛濫正是長期放縱的結果。因此,只要本著有法必依,執法必嚴的法治精神,就可以依據現行法律遏制和處理惡意訴訟行為。
當然,對于利用民事訴訟之合法形式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之惡意訴訟、虛假訴訟,還應當重點考慮采用擴大侵權行為法的解釋及請求權范圍,以及擴大刑法相關罪名及條文的解釋,以對之追究法律責任。在此,不建議將“惡意訴訟”和“虛假訴訟”之類的概念寫入民事訴訟法或下一步的司法解釋,這是因為對惡意訴訟概念的解釋具有多樣性,在可以預見的相當長一段時期內,我國民法不太可能為惡意訴訟行為專設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惡意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國刑法也不太可能為惡意訴訟罪專設罪名。作為當下的對策,可以考慮采用刑法解釋和民法解釋的方法追究惡意訴訟行為的法律責任。
另外,在學理上有必要對惡意訴訟行為的法律責任追究問題展開討論。由于民法和刑法缺乏相關規定,立法者可以考慮采用“搭便車”方式,通過民事訴訟法的進一步修改,擴大侵權行為法的解釋及請求權范圍,擴大刑法相關罪名及條文的解釋——這當然需要民法學界、刑法學者以及檢察機關的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