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劍平 ]——(2012-11-1) / 已閱5920次
游客未購門票擅自進入景區摔傷的責任承擔
——江西贛州中院判決楊俊強訴瑞金旅游公司人身損害賠償案
裁判要旨
游客未購門票擅自進入景區游玩時摔傷,其與景區未形成旅游服務合同關系。選擇侵權關系請求賠償,必須舉證證明景區存在過錯,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案情
2009年9月2日下午,原告楊俊強來到被告江西省瑞金市旅游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簡稱瑞金旅游公司)經營管理的瑞金羅漢巖風景區游玩,在售票處詢問門票價格后,覺得太貴便未購票,獨自一人進到景區門口旁邊“試劍石”景點的狹洞內,約過了二十分鐘,有人發現原告面朝下、鼻子出血躺在地上,身上還覆蓋了許多山上的泥和草。大家斷定原告是從山崖上摔落下來的,趕緊撥打110、120電話求救。經送醫院搶救,住院治療50天,花去治療費用10萬元。經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傷殘二級。
雙方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損失647571.30元。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未購買門票進入景區,其與景區經營者未形成旅游服務合同關系。被告作為景區的經營者,不負有對公眾的安全保障義務,原告受傷,應由自己承擔。同時,原告又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所受之傷系被告經營管理的景區中設施設備存在瑕疵造成的,原告如何受的傷始終無法查清,事發時,110也曾前往調查,也未查清其受傷原因。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楊俊強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楊俊強基于侵權關系請求瑞金旅游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瑞金旅游公司對于楊俊強受傷有無過錯。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楊俊強應舉證證明其摔倒的位置存在安全隱患,瑞金旅游公司存在管理上的過錯。楊俊強主張其在一階梯狀的山埂處攀登時受傷,從照片反映的現場情況來看,作為已滿18周歲的成年人,該處是否存在危險一目了然,并無特別提醒的必要,瑞金旅游公司對此并無過錯。瑞金旅游公司主張楊俊強摔倒的地點,兩側為垂直山體,更是不可攀爬之地,更無特別提醒的必要。綜上,因楊俊強未能舉證證明瑞金旅游公司存在何種過錯,一審判決瑞金旅游公司對楊俊強不承擔賠償責任正確,應予維持。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安全保障義務的歸責原則
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定的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必須履行與其相適應的安全保障義務。這種義務表現為一種積極的作為行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消極不作為同樣侵害一定的社會關系,同樣要被社會的一般價值觀念所否定。因此,義務人的積極的作為義務和義務人對該義務的違反就構成了對其不作為行為的可歸責性判斷的基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他人損害的,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之所以作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會正義。在對受害人提供保護必要的同時,不能不考慮對安全保障義務人課以過重的無過錯責任所帶來的消極作用。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發展,每個人都有需要與社會不斷發生各種交往,而這些交往大多數是通過參與一定的社會活動來完成的。如果過于嚴格地使大量的社會活動主體不得不時常面對巨額的損害賠償,勢必極大地增加其成本與風險,最終受到損害的將是社會本身。這與侵權法制度的目的是相反的,所以在我國,對社會安全保障義務實行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2.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以及違反該義務的責任類型
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包括兩個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體現為保管、維護及配備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對其所能控制的場所的建筑物、運輸工具、配套設施、設備等的安全性負有保障義務。二是“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體現為應有適當的人員參與其社會活動的他人提供與其活動相適應的預防外來侵害的保障。同時,對該場所內可能出現的各種危險情況要有相適應的有效的預警,以防他人遭受損害。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類型主要體現為義務人疏于保障義務的不作為所導致的侵權責任上。此外,還表現在違約責任方面。如本案中,在正常情況下,游客買票進入景區游玩,如發生人身損害,景區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經營者對游客有安全保障義務,不論是景區的設施還是第三人對其所造成的損害,只要不是游客故意,基于危險控制理論和風險與收益一致的要求,景區一般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景區對景點風險具有比他人不可比擬的控制能力,且景區在經營中可以獲利,其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應該的。這時,游客可在旅游服務合同和侵權兩個法律關系中擇一進行起訴,以維護自己的權益。但是在游客未購票擅自進入景區游玩時發生的損害,游客就不能以旅游服務合同而只能以侵權法律關系來起訴要求賠償。
3.安全保障義務人過錯的舉證責任承擔問題
如前所述,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所以應由受害人一方來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人具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在本案中,原告以侵權法律關系來起訴,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景區存在過錯,如設施設備和交通工具是否安全、有效,景區內的游樂設施、防護欄、電力設施、消防設施、纜車、索道、交通工具等是否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隱患,并能保證通暢運行,在游客集散地、主要通道、危險地帶、禁止區域是否設置安全標志。而原告楊俊強不僅未購門票擅自進入景區,且在常人均能認識到不能攀登的地方冒險攀登以致摔傷致殘,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過錯,因此,他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案號:(2010)瑞民一初字第233號,(2011)贛中民三終字第103號
案例編寫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陳劍平 危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