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少永 ]——(2012-11-1) / 已閱6593次
2008年8月,原告劉乙為其父劉甲在被告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保險,合同生效日期為2008年8月,保險金額為1萬元,繳費期滿日為2028年1月,保險費1150元/年。并且,雙方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身故,由保險人按基本保額的3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在病史詢問一欄中,投保人予以否認。合同生效后,劉乙每年交納保費1150元至2011年,4年共計4600元。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被保險人劉甲曾因冠心病住院治療。2012年5月30日,劉甲突發急病死亡。劉乙向保險公司申請支付保險金3萬元,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拒賠。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本案中的保險合同成立于新保險法施行前,應如何適用法律;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否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筆者認為,劉乙已連續交納保費超過兩年,根據修訂后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并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應適用新保險法的規定。2009年10月1日,新保險法施行,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對新法施行前成立、施行后尚未履行完畢的保險合同產生的糾紛,由于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在新法施行后尚未終止,依然處于延續狀態,因而應受到新保險法的規范。本案中,保險合同成立于新保險法施行前,新法施行時尚未履行完畢,因此應適用新保險法的規定。
其次,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新保險法的亮點之一即是明確規定了不可抗辯條款。所謂“不可抗辯”條款,是指在保險合同成立經過一定期間后,保險人不得因被保險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違反最大誠信義務而主張解除保險合同。保險法第十六第三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不可抗辯條款是對保險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行使解除權的一種限制,以保障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賴利益。這是因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若干年后如還允許保險人因投保人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解除權,則會出現保險人明知投保不誠信而不提示、不說明,或者故意誘導投保人實施不誠信行為的現象,會造成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有違公平。
本案中,劉乙投保時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合同已成立并履行達4年之久,故根據上述規定,保險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絕賠付。應當注意的是,新保險法施行后,為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保險法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保險人合同解除權、不可抗辯條款溯及力期間均從2009年10月1日起算,而非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或者合同成立之日起。因此,本案中的兩年期間應從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兩年的法定期間,因此,保險公司應予賠付保險金。
(作者單位: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