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紅 ]——(2012-11-2) / 已閱3836次
建議擴大刑事立案監督申請人范圍
李俊紅 王思宇 李其林
刑事立案監督是指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的案件而沒有依法立案,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立案的,以及刑事立案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法律監督。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刑事訴訟法將立案監督的申請人僅限于“被害人”,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立案監督作用的發揮。
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并將刑事立案監督進行規范、細化,以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使其起到應有的監督作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7月26日聯合下發了《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其中第4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雖然此規定將立案監督的申請人進行了擴大,但實踐中仍不斷出現一些新問題,使現有規定的適用存在尷尬。如一些地方紀委在接到群眾舉報后,經調查發現有的黨員存在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犯罪嫌疑,于是將案件線索移交給當地公安機關,但是公安機關作出了不予立案的決定,當地紀委提出復議后,公安機關維持了該決定。紀委又向當地檢察機關提出立案監督申請,而檢察機關對于是否受理該案則出現爭議。因為按照上述規定,當地紀委顯然不是行政執法機關,不符合申請人的條件,應不予受理,但如果檢察機關不受理此案,可能放縱了違法犯罪人員,顯然是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專門制定此規定用以“加強和規范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初衷相違背的;而且顯然會讓舉報群眾產生極大不滿,將大大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而由于公安機關的不立案通知書是給紀委的,舉報群眾也不屬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范圍”,因此也不能成為立案監督申請人。
筆者認為,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在實際的司法、執法過程中社會發展產生的各種復雜情況所致。因此筆者建議適當擴大立案監督申請人的范圍,可以在上述規定的第4條“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后加上“紀律檢查機關”,或者僅增加一個“等”字,即可解決上述問題。
(作者單位: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