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書峰 ]——(2012-11-2) / 已閱4235次
如何理解“法定出資期限”
于書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3條規定,申請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實繳注冊資本不足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那么如何理解以上規定中的“超過法定出資期限”?對此僅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
筆者認為,第一,一次性繳納出資的,法定出資期限以公司登記成立之日為限,在申請公司登記中虛報出資的數額和比例達到定罪標準的,即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第二,分期繳納出資,首次出資實際繳納,公司登記成立后任何一次或數次虛報的出資數額和比例累計達到定罪標準的,即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無須等公司法規定的兩年出資期限屆滿。第三,分期繳納出資,首次出資即虛報,如虛報數額和比例達到定罪標準的,即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無須等兩年出資期限屆滿;首次出資虛報,但虛報數額和比例沒有達到定罪標準,則須視公司登記成立后兩年內其虛報出資情況,確定是否構成犯罪。第四,有限責任公司為投資公司的,首次出資后,其余部分出資的法定出資期限為公司登記成立之日后五年內。第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股東應當一次性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法定出資期限以公司登記成立之日為限,在申請公司登記成立中,其虛報出資數額和比例達到定罪標準的,即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認為,對于分期繳納出資,首次出資必須實際繳納;首次出資即虛報,則其余部分出資沒有兩年法定出資期限之說。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不恰當的。首先,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如果認為首次出資額必須實際繳納,那就不會出現上述規定中“超過法定出資期限,實繳注冊資本不足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的情況。其次,對于首次出資即虛報的情況,如果不允許其余部分出資在兩年內繳納,那么即使發現其在兩年內又有虛報行為并累積達到定罪標準的,也不能按犯罪處理。反之,對于實際繳納了首次出資,在公司成立后兩年內虛報其余部分出資并達到定罪標準的,卻要定罪處理,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對于分期繳納出資,首次出資虛報但未達到定罪標準的,其余部分出資仍有兩年法定出資期限之說。
(作者單位: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