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珂 ]——(2012-11-2) / 已閱5182次
一、問題的提出
強奸罪和搶劫罪歷來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打擊的重點,二者均屬常見的社會危害性極大的暴力犯罪。依據我國《刑法》,強奸罪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236條),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263條)。可以看出強奸罪與搶劫的客觀行為均包括三種即“暴力”、“脅迫”手段,而“其它手段”和“其他方法”在字面上也無甚區別。這就導致在實踐中人們往往用搶劫罪中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的理解,來簡單的套用于強奸罪,這就大大縮小了強奸罪的范圍。其實,如果借助于此二罪犯罪性質和犯罪構成的內在要求加以甄別,便可正確理解二者在客觀性為手段上的本質區別,從而正確適用刑法,打擊犯罪。
從犯罪性質上講,強奸罪屬于侵犯人身權的犯罪,而搶劫罪是歸屬于侵犯財產權的犯罪,即財產犯罪。我國《刑法》對人身權的刑法保護是以人身權的具體化和類型化為罪名的主要界分標準,也就是一個罪名保護一個具體的人身權類型,如故意殺人罪是針對生命權、故意傷害針對健康權、而強奸罪針對婦女性的權利等等,而財產權的刑法保護則是以侵犯財產權的不同方法作為具體罪名體系構建的主要基準。從而使得在犯罪手段上刑法對二者的要求有所不同。
二、具體的甄別
(一)“暴力”方面:“死亡不能奸,但死亡亦能搶”
我國刑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沒有關于“暴力”含義的相關規定,但是根據刑法學學理上的解釋搶劫罪的暴力是指以非法占有財物為目的,當場對人或物實施的抑制受害人反抗的強力打擊或強制行為。例如毆打、捆綁、槍擊、剝奪人身自由活動的能力。
強奸罪中的暴力行為,同樣在我國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根據學理和實務經驗,暴力,是指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打擊或強制,使婦女處于在不能或不敢反抗。即直接對被害婦女采取毆打、捆綁、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受害婦女不能反抗的手段。
由上可見,“暴力”在兩個罪名中行為人都是要借助暴力達到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目的。但是,由于二罪在犯罪性質和犯罪客體上的不同,導致二罪的 “暴力”內容在具體的外延、范圍方面還是有所不同的。二者的區別集中表現在行為人所實施的暴力導致的人身侵害,尤其是致人死亡,是否包括在本罪名客觀行為的“暴力”內容之中,從而最終影響是定一罪還是數罪、此罪還是彼罪問題,總的來說就是:“死亡不能奸,但死亡亦能搶”。
在搶劫罪中,對于行為人為獲取他人財物而實施故意殺人究竟應當如何定罪的問題,我們應當結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來分析。由于搶劫罪在客體方面所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權利,又包括侵犯他人財產權利,所以為劫取財物而實施的殺人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并未超出在搶劫罪中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范圍;不僅如此,在主觀上故意殺人亦未超出行為人的實施搶劫行為的故意內容范圍。所以,我們認為此時故意殺人行為應未超出搶劫罪的“暴力”內容范圍,應當定為一罪,即搶劫罪。而劫取財物之后,為滅口而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則不屬于搶劫行為的客體范圍和主觀故意內容,因此應當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數罪并罰。根據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規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未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這一司法解釋正是對這一爭議問題的最好回應。
而在強奸罪中,對于行為人為實施奸淫行為而故意殺人應如何定罪的問題的處理則與搶劫罪中的處理有所不同。在強奸罪中,由于所侵犯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婦女的性的自主支配權,并且依據一般原理人身權的存續以生命的存續為基礎,如果喪失生命則其他一切人身權利包括婦女的性的自主支配權都將隨之消滅,故而在殺害人婦女之后而實施奸淫行為時,奸淫行為所侵犯的已然不是該婦女的人身權利,而是尸體的權利,從而也不可能構成強奸罪。所以殺人這一行為是不能涵蓋在強奸罪的暴力行為內容之中的,即“死亡不能奸”。故而行為人為實施奸淫行為而故意殺人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和侮辱尸體罪數罪并罰,而不能定強奸罪。
(二)“脅迫”方面
在搶劫罪中,所謂脅迫,是指行為人使用立即加害公民人身的精神強制力的行為,如以暴力殺害,傷害的語言恐嚇或者通過肢體行為表現出的威脅動作等,使被害人產生恐懼而不敢反抗,任憑行為人奪取財物或者被迫交出財物的行為。從脅迫的內容講,各國刑法的規定不盡相同,有的僅規定“以暴力相威脅”;有的則規定“以立即實施對被脅迫的人或者其他在場的人的生命、健康、名譽或者財產有極大的危害的行為來恫嚇。”我國的刑法對脅迫的內容未作規定,但是,從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規定來看,搶劫罪中的脅迫自應理解為 “以暴力相威脅”,且應當場實施。如果犯罪人以將來實施的暴力(針對被害人或者其親屬的)威脅被害人,迫使其交出財物的,就不構成搶劫罪,而應構成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敲詐勒索罪。故而可知,在搶劫罪中所謂“脅迫”強調時間上的當場性、對象上的特定性、脅迫內容上的單一性。
而強奸罪中的“脅迫”就有所不同,它往往泛指犯罪分子對被害人實施的精神強制,從內容上講,脅迫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以暴力相威脅”只不過是其中的一項,既可以直接對被害婦女進行脅迫,也可以通過對第三者進行脅迫,既可以是口頭脅迫,也可以是書面威脅,既可以以暴力進行威脅,也可以以非暴力進行威脅,如以揭發隱私,毀壞名譽等相脅迫。另外,從時間上講,如果犯罪人以將來實施的暴力相威脅、將來要揭發婦女的隱私等,使婦女處于不能抵抗的情況下而奸淫的,也可構成強奸罪。
可見,強奸罪中的“脅迫”,其內容的范圍和時間的限制都比搶劫罪來點寬。兩者具有明顯的區別。
此二罪在“脅迫”上的區分的理據在于犯罪性質的本質規定性所決定的刑法規制方法的不同,即我國《刑法》對人身權的刑法保護是以人身權的具體化和類型化為罪名的主要界分標準,也就是一個罪名保護一個具體的人身權類型,如故意殺人罪是針對生命權、故意傷害針對健康權、而強奸罪針對婦女性的權利等等,而財產權的刑法保護則是以侵犯財產權的不同方法作為具體罪名體系構建的主要基準。這使得在犯罪手段上刑法對二者的要求有所不同。因此,搶劫罪中的“脅迫”要強調時間上的當場性、對象上的特定性、脅迫內容上的單一性,否則就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等其他罪名。
(三)“其他手段(方法)”方面
區別主要有兩個方面:(1)強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用欺騙的方法去奸污婦女。例如,冒充婦女的丈夫進行奸污;利用封建迷信奸污婦女;甚至還有假冒招工體檢等方法奸污婦女。在上述情況下,性行為似乎是婦女出自“自愿”,但實際上是違背婦女意志的,這就符合了強奸罪的根本特征。被害婦女之所以與其發生性關系,是由于犯罪人的欺騙,因而產生錯覺的結果。
搶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則不包括用欺騙手段取得財物。因為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已經把用欺騙手段取得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規定為詐騙罪了。
這也是二者犯罪性質的本質規定性所決定的刑法規制方法的不同所致。
(2)強奸罪的所謂“其他手段”還包括犯罪人用藥物麻醉、用酒灌醉等手段,使婦女處于不能抗拒的狀態而奸污的情況。除此之外,犯罪人利用婦女處于不能抗拒的狀態,進行奸污的也構成強奸,例如趁婦女熟睡、灌醉,患精神病等進行奸淫。在后一種情況下,不能抗拒的狀態時婦女原先存在的,不是犯罪人故意用自己的行為造成的,犯罪人只不過是利用了這種狀態。
而搶劫罪的“其他方法”,也是指犯罪人對被害人施加某種力量,使其處于不能抗拒的狀態,從而掠走其財物的行為。例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等。但是應當指出,在類似上述強奸罪的后一種情況下,即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狀態不是由犯罪人行為所造成,而是原先就存在的時候,例如,犯罪人利用被害人熟睡、酒醉或者不備之際,掠走其財物的,則只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盜竊罪,不能以搶劫罪論處。可見,強奸罪的“其他手段”所包含的內容也比搶劫罪的“其他方法”更寬泛。
三、結論:實踐意義
綜上所述,我們不能把強奸罪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與搶劫罪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等同起來,當成時一回事,否則,就會出現定罪量刑的錯誤。如果以搶劫罪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來套用強奸罪,就會縮小強奸罪的適用范圍,輕縱罪犯;相反,如果以強奸罪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來套用搶劫罪,又會擴大刑事責任的范圍,這兩種傾向都是應當避免的。
(作者單位: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宣教科)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