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明和 ]——(2012-11-2) / 已閱6380次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李二與陳某經人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后,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李二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就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證去登記結婚,婚姻登記機關未能識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并為兩人頒發了結婚證。婚后不久,陳某訴至法院,認為李二冒用李大的身份證辦理結婚登記,該婚姻無效,請求法院解除兩人婚姻關系。
二、爭議焦點:
關于本案,第一種觀點認為,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騙取結婚證,其與陳某的關系屬無效婚姻,人民法院應以離婚糾紛為案由受理此案,按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李二與陳某的婚姻關系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證與陳某登記結婚并領取結婚證,實際登記結婚的是李大與陳某,李二與陳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關系,兩人屬同居關系。相反,李大與陳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關系。但因李大并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違反了婚姻自愿原則,若要解除此婚姻關系,只能申請婚姻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通過行政訴訟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民政機關的婚姻登記行為。
法理評析:
關于如何解除陳某與李二的關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李二冒用李大身份證與陳某登記結婚,并不屬于《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情形,故李二與陳某的關系不能以無效婚姻處理。本案中李二與陳某于2008年才認識,兩人不存在事實婚姻情形,因李二冒用李大身份證與陳某登記結婚,李大與陳某形成了法律上的婚姻關系,而李二與陳某形成同居關系,在未解除李大與陳某的婚姻關系前,陳某屬“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3條、第32條、第46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解除。本案陳某與李二的關系就屬“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因此,人民法院應當以民事訴訟程序解除李二與陳某的同居關系。
關于如何解除陳某與李大的關系問題。李大與陳某雖然是法律上的夫妻,但兩人不是自愿結婚,李大并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簽字蓋章,結婚證是用欺騙方式取得,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和程序要件,但因其不屬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情形,故不能申請法院直接撤銷該婚姻關系。另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但是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對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情形并未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可撤銷其婚姻登記,比照后法優于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婚姻登記條例》,因此,陳某不能直接申請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其與李大的婚姻關系。陳某只能通過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婚姻登記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即違背了《婚姻法》關于“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和“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的規定,撤銷該婚姻登記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中,由于李二冒用李大的身份與陳某登記結婚,就同時形成兩個法律關系,即李二與陳某的同居關系和李大與陳某法律上的婚姻關系,對于同居關系可由法院受理并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解除,對于法律上的婚姻關系只能通過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婚姻登記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途徑解除。
(作者單位:云南省彝良縣人民法院 )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