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俊奎 ]——(2012-11-5) / 已閱4246次
2005年《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將司法鑒定社會化,推動了自行委托鑒定數量的大幅上升。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在方便當事人鑒定取證,促進司法鑒定公正等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于其法律定位不清,鑒定程序不規范,出現了較多亟須完善的問題。
問題
首先,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的提起,只能由占有鑒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提起,另一方當事人即使有自行委托鑒定的意思,也勢必會因其不能提供相應鑒定材料而委托不能,這樣就造成了這項權利歸于占有鑒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所獨享。
其次,司法鑒定機構社會化后成為一種社會服務機構,受經濟利益驅動,對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來者不拒,常常會不自覺地站在委托方的立場。對委托方送檢的鑒定材料不加仔細的甄別,更有甚者會盡可能地選擇對委托方有利的方面,規避對委托方不利的方面,造成鑒定結論對委托方有利,失去了鑒定的中立性、公正性。
再次,我國民事訴訟法回避制度除了適用于審判人員以外,還適用于鑒定人員。在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機構的情況下,當事人為了取得對自己有利的鑒定結論,往往會通過各種渠道找到和自己有朋友、同學等各種關系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在這種情況下,鑒定人根本不會自行回避。對方當事人由于不知道委托方去何處鑒定,即使知道委托方委托的鑒定機構,由于無法知道委托方和鑒定人有何種關系,申請鑒定人回避更是無從談起,這樣一來,本該回避的鑒定人沒有回避,導致鑒定意見的可信度大大降低。
再次,鑒定結論對案件的審理結果至關重要,當事人為了能夠取得對自己有利的鑒定結論,往往會根據自己的經濟條件申請權威的專家進行鑒定,經濟實力越強越有可能請到該領域的權威專家進行鑒定,這樣其會更加容易勝訴;有的會申請多家鑒定機構對同一事實重復鑒定,在不同種鑒定結論中自由取舍,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鑒定結論。從一定程度上說,容易使社會民眾形成“經濟實力決定訴訟勝負”的意識。
建議
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一是法院委托鑒定結論的證明力應當大于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結論;二是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應當在訴訟前進行并且只能以一次為限;三是對方當事人認可自行委托鑒定結論的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四是對方當事人對自行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法院應當委托重新鑒定;五是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應當與對方事先協商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如果協商不成,委托方應當將自己選定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告知對方;六是鑒定材料應當經過雙方當事人進行確認和封存;七是委托方收到鑒定結論后,應當及時告知對方當事人;八是對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作出虛假鑒定結論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依法追究相應的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九是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結論經過重新鑒定或者質證被推翻的,法院應當判令本次訴訟中的所有鑒定費用由自行委托鑒定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綜上,在現有的民事訴訟模式下,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在訴訟活動中應承以法院委托鑒定制度為主,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為輔,客觀認識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結論的證明價值并合理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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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