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衛東 ]——(2012-11-5) / 已閱13801次
一、基本案情
A是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業主,字號名稱為B縣A糧食加工廠,經營范圍是大米、面粉加工銷售。
A于2011年1月16日從他處以0.43元/條的價格購進1000條印有“新陽大米、C縣新陽糧食加工廠”等字樣的包裝袋(凈含量10Kg),在B縣A糧食加工廠內將自己加工的大米灌裝成袋裝大米,并以39.2元/袋的價格銷往當地超市。2011年3月29日,被工商執法人員在檢查中發現。截止案發時止,A已銷售包裝大米462袋。庫存的138袋大米和400只空包裝袋被執法人員依法查封。
另查明,C縣新陽糧食加工廠并未經過C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二、爭議焦點分析
一是案件管轄權。
一種意見認為:工商部門對本案沒有管轄權,這是法制部門工作人員在核審該案時提出來的,理由如下:第一,大米是初級農產品,應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以下簡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調整,A的行為違反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第二,退一步講,A偽造廠名的行為是生產領域的違法行為,應該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查處,工商部門沒有管轄權。
另一種意見認為:工商部門對本案享有管轄權,這是辦案人員的意見,筆者同意該種意見。A在包裝袋上使用未經工商部門核準注冊登記的他人名稱,已經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內容進行了標注,只是該部分內容為虛假內容。雖然該法未對虛假標注相關內容進行處罰,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對此卻有規定,因此應該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對A進行處罰。相反,雖然A的行為違法,卻不對其行政處罰則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因為工商部門是法律、法規規定的上述違法行為的監管部門,所以工商部門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另外,該爭議焦點也關系到生產領域和流通領域的劃分標準問題。目前在劃分標準上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陀^說認為應以客觀表現形式作為生產領域和流通領域的劃分標準,即是否已經有銷售行為(客觀形式要件)、商品是在倉庫內還是在經營場所內(客觀地點要件)等。本案中,法制人員的觀點就是依客觀說的觀點,判斷被封存的貨物不屬于流通領域的范圍。主觀說認為不論商品有沒有銷售,是在倉庫、貨架或其他什么地點,只要有證據證明商品所有人有再次銷售的主觀意思,證明商品屬于進貨后的待銷售狀態,工商部門就有權監管。辦案人員認同主觀說的觀點,A是糧食加工廠,通過A的經營范圍和銷售的歷史情況,我們可以推定他是有銷售的主觀意思,因此,可以認定被查封的物品已經進入流通領域。
最終,法制人員與執法人員達成共識,認定工商部門對本案依法應該享有管轄權。
二是案件定性
一種意見認為:A的行為是虛假廣告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轉致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A灌裝銷售的大米,應該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A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的規定,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該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痹诒景钢校珹是想通過在包裝袋上標注生產商為“C縣新陽糧食加工廠”,達到欺騙消費者,讓消費者誤認為該大米是C縣大米的真正意圖(關于這一點,是在案件調查中查明的,且C縣大米在當地消費者心中確實有很高的被認同感),這一點正說明A是利用虛假標注生產者的方式對產品的生產者、產地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第三種意見認為:A作為生產銷售者,在包裝袋上標注偽造的、未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廠名,并用此包裝袋灌裝銷售大米的行為,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三十條關于“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規定,應當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A進行處罰。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在廣告中對食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而本案中A的行為的偽造他人廠名,并不是對大米的質量作虛假宣傳,不能適用該法進行定性,因此第一種意見是錯誤的。當事人A以偽造他人廠名的從事市場交易,損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其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依據該法第二十一條“經營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的規定,A偽造他人廠名的行為,《產品質量法》已有處罰規定,按照“法律轉致”規則,應以《產品質量法》定性處罰,因此第二種意見也是不恰當的。況且,綜合本案的證據來看,認定A是利用虛假標注生產者的方式對產品的生產者、產地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證據不足,而從A生產銷售的袋裝大米上的客觀標注情況來看,卻可以認定A的行為屬于偽造他人廠名的違法行為,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應當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執法人員最終也采納該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當事人A進行了處罰。
三是罰沒物資處理
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在本案的執行過程中,如何處理該案沒收封存的涉案物品也成了一個棘手的問題。一是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對本案中沒收的138袋大米,究竟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還是采取其他方式處理?本案中涉案的大米并沒有質量問題,只是包裝袋上標注的內容有部分是虛假的,如果依法銷毀必然是一種浪費行為。如果按照《江蘇省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無主財物管理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批大米應由財政部門會同執法機關送交定點拍賣單位公開拍賣;或者送交各市定點變價商店,由財政、執法機關、物價、技術監督部門派人參加,按質定價,納入正常銷售渠道變價處理。送交時間由有關部門商定。參與作價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內部選購。如果這樣處理既增加執法成本,浪費執法資源,又影響行政執法的效率性,但法律、法規沒有其他規定,最后,執法人員只好依據《江蘇省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無主財物管理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簡化處理程序,在A的陪同下,對沒收的138袋大米,拆除并銷毀該包裝袋,將包裝袋內的大米按照市場價銷售給當地的糧油經營門市。二是對本案封存的400只空包裝袋,《產品質量法》并沒有規定工商部門有依法沒收的職權,是發還當事人不了了之還是該如何處理呢?執法人員經過請示上級,決定解除封存強制措施,將400只空包裝袋發還A,并監督A當場予以撕毀,處理給廢舊生活用品回收經營者。
三、總結思考
最終,執法人員認為:A用印有“新陽大米、C縣新陽糧食加工廠”等字樣的包裝袋灌裝并銷售大米,其行為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依據該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責令A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決定對A作以下行政處罰:1、沒收138袋大米;2、罰款人民幣15000元,上繳國庫。A在法定期限內既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
在本案中,如果不進行處罰,執法人員則面臨瀆職的風險;如果不正確地對案件進行定性,執法人員則面臨被錯案追究的風險。因此,基層執法辦案人員在工作之余,一定要專研法律,規范、正確地適用法律,這既是執法人員應盡的義務,也是和諧執法的需要。另外,如何依法、科學、合理地處理涉案違法物品,也是我們工商部門需要研究的一個新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