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耿慧茹 ]——(2012-11-7) / 已閱4837次
刑事訴訟中,訴訟主體分兩類:權力主體,即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法律所賦予的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權利主體,即訴訟參與人,主要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他們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負有一定訴訟義務。傳統的刑事司法將犯罪視為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侵害,在對犯罪的追訴上,主要實行國家追訴主義,國家作為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進行控訴,而切實遭受權利侵害的被害人被邊緣化了。現實中,很多輕微的刑事犯罪對國家利益侵害不大,而利益受到侵害最明顯的主體是被害人,因此,在刑事犯罪特別是輕微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是最應被賦予更多的權利并能夠決定自身的利益方向的人。近年來興起的刑事和解制度即“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尊重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處理刑事案件中的自主意愿,令這一問題有了明顯改觀。該制度起源于西方,我國司法實踐中也進行了有效的探索,今年的刑訴法修正案就將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作為第五編第二章專門加以規定。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外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筆者認為正是因其具有對訴訟主體利益無可替代的價值,下面就在這一維度對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論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對被害人的價值分析
隨著被害人保護運動的興起,被嚴重忽視的被害人利益在國際上逐漸得到重視,被害人的地位得到了提升。1996年刑事訴訟法為強化對被害人的保護,增加了相應條款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如允許自訴案件的當事人自行和解,對不立案不起訴決定的申訴權,抗訴申請權等,但這些權利當中,大部分都是增加被害人的追訴能力,滿足了他們的報應情感,而被害人恢復的需要并沒有被滿足。在長時間的訴訟過程中,被害人不但沒有得到被告人的道歉和賠償,由于長期受訴訟所累,心理創傷得不到平復、案件未結的過程中產生的經濟費用的承擔、對訴訟結果的擔憂以及擔心矛盾激化、被告人的報復等多重因素,使得被害方不僅無法得到心理上、經濟上的補償,反而更增加了其負擔,這也是現實中很多刑事案件出現“私了”的原因。但是“私了”終歸無法對被害人得到合理的保障,面對被告方的反悔以及時間流逝證據的消失,最終受損害的還是被害人。
總結起來,刑事和解制度對被害人的價值主要體現在:
1.給予被害人自愿和解的自主權。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在不破壞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體現對被害人的保護。而此次將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納入到刑事訴訟法中,證實了立法對被害人自主權的尊重和主體地位的承認,體現了被害人地位的提升,使得被害人不僅能參與到刑事訴訟中,更成為參與解決矛盾沖突的主導者。被害人有權利決定是否進入和解程序,給予被害人對案件處置方式的自主權選擇權,有利于其更好的維護切身利益。
2.和解的效力得到法律的保障,避免了私自協議的不確定性。
3.訴訟及時及履行及時。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法庭審判之前,甚至是在公安檢察階段進行,避免了長期訴訟帶來的不確定性。它通常是在和解協議履行的基礎上生效,履行及時,避免了訴訟后執行難的問題,解決了被害方的后顧之憂。
4.有利于案結事了。和解制度因為有了被害人的參與,使雙方在一個平和、自然的環境中解決糾紛,避免了多次盤問對被害方造成的身心傷害。和解出于自愿,被害方容易對和解結果產生認同和滿足,從而審判結果更容易被接受,和解后矛盾得到進一步化解,從而更能夠實現案結事了,達到和諧統一。
二、刑事和解制度對被告人的價值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對被告人的意義重大,主要體現在以下的幾個方面:
1.減少審前羈押和刑罰的適用。因刑事和解而減少的審前羈押和刑罰的適用,不僅可以防止短期刑罰對輕刑罪犯羈押造成的“交叉感染”,還可以避免對被告人張貼“犯罪”的標簽,也有利于防止被告人不良內心定位。
2.消除被害方的對抗情緒。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間的對抗狀態,在溝通的過程中,犯罪人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從而國家和犯罪人之間的對抗狀態也得到了消除或者緩解。
3.真正做到案結事了。刑事和解出于自愿達成,缺少了對責任歸屬的爭執,減少了雙方的敵意和爭執,雙方更為真誠的對話和溝通更有利于被告方冷靜地認識到自身行為的嚴重后果,從而真誠悔過,進而減少因訴訟沖突而對被害方產生的怨恨和對未來判決結果不滿而引發的次生問題。
4.及時訴訟。與被害方相比,及時訴訟對被告方的意義更為重大,快速審理刑事和解能夠在公權力的主持下進行和解,有利于短期內達到案結事了,進而不影響被告人的生活。
5.對被告人合理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制度由公權力的主持下進行,具有權威性,使得被告方擔心被害方漫天要價的顧慮,有助于和解的真誠性和實質性。
6.有利于被告人再社會化。刑事和解制度能夠及時地將案件以雙方都滿意的方式迅速解決,使得造成的損害尚未擴大的情況下消除,從而使得被告人盡快地走出犯罪的陰影,重返社會,不影響其家庭、社會地位等,而刑事和解在這一點上體現了不可取代的價值,同時,刑事和解后的減輕、免除刑罰,防止刑事懲罰對被告人的家庭和社會關系造成不利的影響,體現了對被告人回歸社會的需要,特別是對于未成年人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三、刑事和解制度對權力主體的價值分析
除了被害人與被告人外,刑事和解制度對公權力機關所代表的國家利益也是有益的,主要體現在:
1.效率價值。此次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公訴案件的和解制度,這一制度作為一種有效的訴訟分流機制能夠大大提高效率,特別是在公安、檢察階段將輕刑案件解決,防止一些輕刑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減少訴訟資源的浪費。由于其在案件發生初期,在雙方自愿的前提下達成的協議,避免了一味的判決使雙方產生抵觸情緒從而引起上訴、申訴、信訪等問題,也解決了后續的執行問題,將處理輕刑案件的社會成本大大降低。
2.減少審前羈押和刑罰適用。輕刑案件及時地達成和解可有效減少審前羈押和刑罰適用,不僅節約了司法資源,也有利于刑罰輕緩化的趨勢。
3.解決疑難案件。大量輕刑案件牽涉了司法機關的很多精力,雖然案件輕微,整體對社會危害不大,但是這些輕刑案件常常因為只有言辭證據,客觀證據不固定、易流失等問題成為疑難復雜案件,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處理,很難使當事人滿意;如果綜合考慮當事人的意愿判決,于法又無據。如果沒有一個初期的分流機制,案件數量的巨大和程序的繁雜將直接影響到公安、檢察、法院對重大案件、惡性案件的打擊力度。和解制度的確立,對權力主體而言,能夠以一種雙方都接受的方式解決糾紛,不僅能夠息訴罷訪,案結事了,由于其將矛盾迅速化解在公訴程序的初期,進而大量地節約司法資源,實現公平正義和訴訟效率的有機統一。
4.消除雙方矛盾,防止次生事件,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刑事和解制度能夠及時回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秩序,防止由犯罪引發的報復、群體事件等次生問題。同時我們也欣喜地看到,在刑事訴訟中允許被害方和被告方作為主體參與到訴訟中,表達自己對于訴訟的需求,進行適當的和解,是公權力的讓渡,是民主的體現,也是刑事訴訟主體意愿的體現,是主體地位的回歸。
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考察我國國情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提煉出的,非常具有現實意義,是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理論在法治進程中的表現,更體現了對于被害人權利的關注。當然,任何制度的建立并得到有效實施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有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要隨著社會的發展、民眾法制觀念的增強而不斷適應、完善。我們期待其在實踐中產生更大的作用,但也要注意,在執行的過程中要確保其在法律的框架內有序、健康地發展,避免由此滋生不公正、腐敗等問題發生。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