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嚴蓓佳 ]——(2012-11-7) / 已閱6845次
變更受益人未書面通知保險人不影響該變更行為效力
◇ 嚴蓓佳 孫 瑩
【案情】
2005年4月21日,郭某作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保額為10萬元的終身壽險保單,保險受益人為郭某3歲的女兒。2007年2月,郭某與其妻趙某協議離婚,并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女兒由趙某撫養。2011年8月,郭某因患尿毒癥入院治療,立下遺囑變更保險的受益人為其母親張某。郭某死亡后,張某要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支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則以郭某未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未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附貼批單,因此保險受益人仍為郭某女兒為由,拒絕支付張某保險金。故張某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支付其保險金。
【分歧】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被保險人郭某以遺囑的方式變更保險受益人,該變更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主要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保險受益人變更手續是一種法定的變更程序,即變更受益人須用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再通過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批注或貼批單行為的結合才能完成。本案中,郭某未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單上也無批注或附貼批單,故郭某未完成變更受益人的法定手續,其變更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作出即可生效。至于作出的具體方式,是遺囑還是其他,皆無區別,只要該種意思表示是真實的,沒有侵害國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即可生效。本案中,郭某作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其以遺囑方式表明變更保險受益人的真實意愿,雖未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但是該通知的欠缺并不影響郭某變更受益人行為的效力。
【評析】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即變更受益人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但是,該條并未明確“書面通知”的法律效力及保險人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貼批單的法律效力,造成司法實踐中運用的混亂。
有觀點認為,保險法第四十一條是效力性規范,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書面通知保險人,且保險人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貼批單是變更受益人的生效要件,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該種觀點實際上要求變更受益人的行為須為雙方行為,且為要式行為,即要求以特定方式在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達成變更受益人意思表示的合意。筆者不贊同該觀點,因為該觀點實際嚴格限制了權利人的行為自由,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權利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筆者認為,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一旦被保險人作出變更受益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國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該變更行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至于被保險人是否書面通知保險人及保險人是否進行批注或貼批單,產生的均是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不影響變更行為的法律效力。
其一,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是被保險人根據自己的意思自由來選擇誰可以享有受益權,屬于私法自治的領域。被保險人有權以變更受益人的法律行為來處分保險合同利益。該變更行為是被保險人在其私法法益范圍內,對其私人利益的處分,因此,私法應最大程度地肯認其變更行為的效力,只要該變更行為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變更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
其二,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書面通知及批注或貼批單的行為,所產生的效力并非生效效力,而僅是對抗效力。如果將該條款理解為效力性條款,對被保險人行使變更權的行為不僅要求以要式的意思表示方式,還要求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達成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這實際上剝奪了被保險人按照符合自身利益的原則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選擇的權利。在這種理解下,變更受益人的法律規則變成了入侵被保險人私域的“強盜”。
其三,變更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權利,并非和保險人協商的合同內容,無需雙方達成一致意見,保險人的批注或貼批單行為并不產生同意變更的效果,保險人沒有權利去審查和否定被保險人所作的變更。批注既非保險人的職務行為,也非為保險人的利益而設的行為,只是對被保險人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一種證明。若以保險人批注或貼批單行為完成才作為構成變更行為的效力要件,則會造成由保險人的批注、批單行為來決定權利人變更行為的命運,這實質上改變了變更行為的法律性質,違背了立法所欲實現的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郭某作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其行使該種權利可通過遺囑的方式進行。雖然郭某未將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書面通知保險人,但是該種通知的欠缺并不影響郭某變更受益人行為的生效。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應當通知保險人,只是為了方便保險人履行義務,確定保險金的給付對象,即如果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而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由于保險人不知道受益人變更,仍可繼續向原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受益人的變更不得對抗保險人;如果保險人接到了依法變更受益人的通知,就必須向變更后的受益人履行義務,而無權否認該種變更的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在支付保險金前已經得知郭某以遺囑形式將受益人變更為張某,則應當尊重被保險人郭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將張某作為受益人支付保險金,不能以保險法第四十一條主張變更行為無效。
(作者單位: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