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2-11-7) / 已閱19518次
于潤龍“非法經營黃金案件”應遵從“日落條款”宣告無罪
吉林法院十年后再次重審“于潤龍非法經營”案,于潤龍的家人委托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郭增忠、張生貴律師擔任再審程序的辯護人,兩位律師參加了2012年9月18日的法庭審理,經過閱卷、會見被告人,辯護律師從四方面建議法院依法宣告于潤龍無罪并釋放。
終審宣告無罪后第七個年頭,中院撤銷兩判發還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加刑原則:
2004年因被告人于潤龍非法經營罪被一審法院免予處罰,于潤龍不服【2003】豐刑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上訴至吉林中院,2005年7月22日吉林中院以(2004)吉刑終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撤銷(2003)豐刑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宣告于潤龍無罪,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七年后,中級法院院又以(2012)吉中刑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書發回重審,4號裁定系典型的未審先裁,不能成為重審程序的參照。
吉刑終字第104號刑事判決結果符合法律規定,對全案基本要件事實和適用法律問題做了客觀評判,論證有理有據,裁判要旨分析到位,判決結果符合法律,貴院可適時明鑒。
再審裁定關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判定,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終審法院針對無罪判決,在即無抗訴又無受害方指控的前提下,撤銷兩審發回重審的程序貌似依法,實質是破壞了《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如果重審維持原來“免予處罰”的判決,明顯違背法律規定;若按終審判決的結論制發無罪判決,再審裁定卻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再審裁定里所指的“原判決”究竟指“一審”還是“二審”無法明確。再審裁定僅僅是摘抄“發回情形”的程序性條文,隨意指令再審,暴露出再審裁定的過度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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