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靜坤 ]——(2012-11-8) / 已閱6521次
【案情回放】
被告人章建堯與被害人王某(女,歿年24歲)曾談過戀愛,后二人因故分手。2011年1月至3月間,王某因其前男友涉嫌經濟犯罪等原因陸續將139萬余元錢存入以章建堯名字開戶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賬戶內并委托章建堯保管。章建堯在王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陸續從該卡中取出約50萬元用于購買汽車、償還個人債務、借與他人等。為非法占有王某委托保管的全部錢款,2011年4月21日15時30分許,章建堯向朋友借用一輛別克商務轎車,并準備了麻袋等作案工具,開車將王某帶至浙江省紹興市夏履鎮吃飯,后于當日18時許將王某帶至杭州市蕭山區進化鎮華峰村上山嶺水庫堤壩處,在車內猛扼王某的頸部,致王某機械性窒息死亡。后章建堯劫取王某現金3000元左右、玉手鐲一只及手機一部,并將王某的拎包、皮夾和會員卡等物丟入水庫內。隨后,章建堯將王某的尸體裝入麻袋,在蕭山區義橋鎮將尸體拋入浦陽江內。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認為,被告人章建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數額巨大的財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章建堯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應依法懲處。最終,法院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章建堯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后,章建堯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6月28日核準被告人章建堯死刑。
【各方觀點】
對于搶劫罪而言,搶劫數額是重要的量刑情節,搶劫數額巨大還是法定刑升格的法定情形之一。實踐中,準確地認定搶劫數額,是對搶劫罪正確裁量刑罰的前提條件。對于一些并非當場取得財物的搶劫犯罪,如何認定搶劫數額,實踐中還存在一些爭議,一些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往往以財物并非當場取得為由進行辯護。為了準確地認定搶劫數額,不能僅僅將行為人當場劫得的財物計入犯罪數額,同時要認真分析行為人的暴力、脅迫行為與奪取財物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只要存在上述因果關系,就應當將相關的財物計入搶劫數額。本案就是基于因果關系的判斷而認定搶劫數額的一個典型案例。
公訴方: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章建堯為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財物,采用暴力手段殺死被害人,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章建堯搶劫前私自使用和搶劫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錢款均應計入搶劫數額。
被告方:被告人章建堯對其殺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系當日與被害人言語不和而臨時起意殺人,并非為了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財物而殺死被害人。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章建堯案發前使用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50萬元錢以及案發后取出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40萬元錢,不應計入搶劫數額。
一、二審法院:被告人章建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劫取被害人數額巨大的財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章建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使用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50萬元錢用于購買汽車、歸還個人債務等,根據其家人證明的家庭收入情況,章建堯根本無力償還上述錢款;章建堯殺死被害人后又將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40萬元錢款轉入自己的其他銀行卡中,其行為明顯具有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錢款的主觀故意,因此,應當將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錢款計入搶劫數額。
【法官點評】
搶劫行為與獲取財物相分離時應基于因果關系來認定搶劫數額
1.搶劫數額的認定應當基于搶劫行為與獲取財物之間的因果關系
我國刑法理論常常強調搶劫罪具備兩個“當場”的條件,即當場實施暴力、脅迫和當場取得財物,因此一般認為搶劫罪的犯罪數額是指行為人當場從被害人處劫取的財物。對于典型的當場劫財型犯罪,上述觀點并無不當。但是實踐中經常出現搶劫行為與獲取財物相分離的情形,例如行為人基于概括的搶劫犯意采用暴力手段殺死被害人后,發現被害人的錢包中有500元錢,同時還發現一張銀行卡,該銀行卡背面寫有取款的密碼,行為人隨后從該銀行卡中取出1萬元現金,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的規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在上述情形下,顯然不能僅將行為人現場劫取的500元現金計入搶劫數額,而是應當一并將行為人從被害人銀行卡中取出的現金計入搶劫數額。
搶劫罪中的劫取財物行為,意味著行為人采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壓制被害人的反抗,進而從被害人處非法獲取財物,因此,搶劫行為與獲取財物行為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只要能夠肯定上述因果關系,就應當將行為人從被害人處非法獲取的財物認定為搶劫數額,因此搶劫罪的犯罪數額并不限于“當場”取得的財物。有觀點指出,對于搶劫罪的認定,取得財物不必具有當場性。退一步講,即使將“當場”作為強取財物的要件,對于“當場”的理解也不能過于狹窄。如果對搶劫罪中的“當場”作廣義的解釋,那么最終的立足點仍然是搶劫行為與獲取財物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
基于上述分析,對于以殺人為手段奪取被害人財物的搶劫殺人情形,搶劫行為與獲取財物行為之間不要求具有時間、場所上的連接性。當然,如果行為人獲取的財物和搶劫行為無關,對于該部分財物的獲取不應當構成搶劫罪。此外,搶劫罪是狀態犯,行為人搶劫既遂之后的處分贓物行為,只要沒有侵害其他法益,就應當被視為不可罰的事后行為。
實踐中,對于搶劫殺人情形,由于搶劫財物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死亡,因此如何看待對財物的占有仍然存在爭議。有人認為,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行為人所劫取的財物是對繼承人或者死者占有的侵害。不過一般認為,在上述情形下,由于殺害被害人本身就侵害了被害人的占有,且殺人行為是侵害死者生前占有的財產的實行行為,因此,即使行為人是在被害人死后才完全取得財產的占有,也應當視為對活著的被害人的占有的侵害。對財物的占有作此理解,實際上也是基于搶劫行為與獲取財物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來認定搶劫數額的必然結論。
此外,實踐中經常出現行為人劫取被害人車輛后使用或者毀棄的情形,上述情形下被害人車輛的價值是否應當計入搶劫數額,仍然存在一定的爭議。一般認為,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搶劫被害人車輛的故意,例如行為人意圖搶劫車輛后販賣或者使用,即使行為人隨后因無法銷贓而丟棄或者銷毀車輛,也應當將該車輛的價值計入搶劫數額。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并無搶劫被害人車輛的故意,例如只是駕駛被害人車輛逃離現場,隨即丟棄該車輛,則不能將該車輛的價值計入搶劫數額。
2.應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和客觀行為來判斷搶劫行為與獲取財物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實踐中為了準確判斷行為人的搶劫行為與獲取財物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而準確認定搶劫數額,應當認真審查行為人的搶劫犯意以及具體的實行行為,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來確定行為人是否在搶劫犯意的支配下實施了具體行為,并獲取了相應的財物。
對于行為人主觀犯意的認定,不僅要認真審查其認罪供述和辯解,而且要結合其具體的犯罪行為來加以分析。如果行為人以概括的搶劫犯意實施搶劫行為,那么其所劫取的所有財物都應當被計入搶劫數額,同時,對于以殺人為手段劫取被害人財物的搶劫殺人情形,行為人可能會對自己獲取財物的行為作出辯解,僅承認殺人的故意而否認有搶劫的故意,此時就需要結合行為人在犯罪前后的具體行為來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搶劫的故意,進而對犯罪性質作出準確的認定。需要指出的是,行為人獲取并處理被害人財物的情況既是判斷犯罪性質的客觀前提,也是在被告人構成搶劫罪時認定搶劫犯罪數額的重要依據。
本案中,被告人章建堯此前與被害人王某談過戀愛,關系很好,王某將自己的139萬余元錢存入以章建堯名字開戶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賬戶內并委托章建堯保管。章建堯在王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陸續從該卡中取出約50萬元用于購買汽車、償還個人債務、借與他人等,經查,章建堯并不具備歸還該筆錢款的實際能力。隨后,章建堯準備了作案工具麻袋,并在自己有車的情況下向他人借用車輛,約上王某外出吃飯,后將王某帶至比較偏僻的一個水庫堤壩處,在車內采用扼頸手段殺死王某,并用事先準備的麻袋裝上王某的尸體拋入江中。章建堯殺死王某后,又分別從王某委托其保管的銀行卡中取出40萬元錢。
從被告人章建堯實施的整個犯罪行為來看,章建堯的行為并非單純的故意殺人,而顯然是有預謀的殺人劫財行為。雖然章建堯所非法占有的財產是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財產,案發前一直處于其實際保管之下,但這并不影響搶劫罪的認定。實際上,章建堯正是通過殺死被害人的手段取得對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財產的非法占有。章建堯歸案后亦供認其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產而殺死被害人,盡管其此后又辯解自己是臨時起意殺人,并非預謀劫財殺人,但其客觀的犯罪行為包括預謀犯罪、準備犯罪工具、逃避偵查及事后從銀行卡中取款等,能夠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其認罪供述所反映的主觀犯意是真實的,因此應對章建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就搶劫數額而言,被告人章建堯在被害人王某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使用被害人委托保管的大筆錢款,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錢款而經預謀殺死被害人,后又從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銀行卡中取出40萬元錢,這些行為都足以表明章建堯的主觀目的就是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錢款。因此,應當將被害人委托章建堯保管的全部錢款計入搶劫數額,章建堯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審法院基于搶劫行為與獲取財物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搶劫數額是正確的。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