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文玉 ]——(2012-11-8) / 已閱4386次
[案情]
浙江御府餐飲連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府公司)經紹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經營期限截至2017年1月30日,股東為茹偉明、沈興標、王黎明、陳志芳、樓奕妤、王銳、陸斌等七人,其中,茹偉明、沈興標、王黎明、陳志芳占總股本的49%,樓奕妤、王銳、陸斌占總股本51%,王銳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樓奕妤擔任公司監事。公司成立后,對外開設寧波天一店、諸暨加工中心店和紹興咸亨店。2010年11月以來,御府公司三處經營場所先后關閉,其中寧波市天一店未年檢,租賃經營場所已被法院依法拍賣;諸暨市中心店未年檢,經營場所已被房東收回改為他用,紹興市咸亨店也已停業關閉。御府公司存在多項債務,部分債權人已起訴至法院。2011年3月29日,原告茹偉明、沈興標、王黎明、陳志芳訴稱被告御府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解散御府公司。
[分歧]
在審理過程中,圍繞原告茹偉明、沈興標、王黎明、陳志芳訴請解散被告御府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有關“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規定,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現被告御府公司不存在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其他解散事由,也不存在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的公司解散原因,已達到“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標準。
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司法解散應是其他救濟途徑不能解決的基礎上最終的救濟手段。原告持有全部股東表決權的49%,可通過自行召開股東會等自救方式解決公司現有狀態,現無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已采取自救措施打破公司僵局,故原告的訴請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司法解散應“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標準。
[解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公司解散之訴是司法強制解決公司僵局的最終機制,法院在受理司法解散公司之訴時,應審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公司經營管理困難的現實可能性。事實上,在公司出現僵局時,公司法對于股東權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設置了其他救濟方法。例如若公司長時間未召開股東會,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即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若股東認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或認為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也可以提起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股東還可以協商或者尋求股權轉讓、公司分立等自救措施。原告股東在起訴時,應提供曾采取過相應旨在打破公司僵局行為而且產生影響的相關證據。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五條也進一步要求法院在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中,應當注重調解。在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法院應予支持。這實際上也闡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待公司司法解散訴訟案件中,要求應在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才予以審判的態度。
最后,公力救濟的適用,至少應以原告股東采取過旨在打破公司僵局的內部救濟途徑為前提,這也體現的是對公司自治立法精神的貫徹,即盡量擴大公司自治、縮小公司管制的空間。當然我們也應當避免機械地理解該標準,應根據具體情形分析,例如原告股東是否采取過旨在解決公司僵局的行動,行動是否產生影響,其他股東是否有所回應等,在其他途徑顯已不可能進行時,視同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
綜上,從原告股東茹偉明、沈興標、王黎明、陳志芳的訴訟請求及提供的證據分析,其并未采取過任何旨在解決僵局的自救行動,故法院駁回茹偉明、沈興標、王黎明、陳志芳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
(作者單位:浙江省紹興市人民檢察院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