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瑾初 ]——(2012-11-8) / 已閱13931次
筆者所在的基層檢察院公訴科辦理了這樣一個案子:被告人王某和任某共同盜竊煙酒門市部。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王某均供述了二人共同作案的事實,任某辯解沒有參與作案。該案開庭審理過程中,王某供述其與周某共同實施盜竊,任某沒有參與。該案延期審理后,查明了王某受任某指使而翻供的事實。
針對王某先供后翻,意圖包庇同案犯的行為是否構成包庇罪,該科產生兩種意見:
一、構成包庇罪,理由是:王某明知任某有犯罪行為,在庭審中故意作虛假供述,意圖使任某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王某在主觀方面為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包庇他人的行為,具備了包庇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王某構成包庇罪。
二、不構成包庇罪,理由是:首先,雖然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但對于拒不供認尤其是先供后翻的情況并不能再認定構成其他犯罪;其次,實踐中,在共同犯罪里,對于不如實供述同案犯的被告人,實質上也是包庇同案犯的,也不再認定為構成包庇罪;再次,本案中,王某庭審中否認任某參與盜竊,是受任某的指使,如果認定王某又構成包庇罪,那么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就應該認定任某也構成包庇罪。但是任某為使自己逃避法律制裁而構成包庇罪,無論在實踐中還是刑法理論上都是不成立的。王某的行為應屬于先供后翻的情況,不應再認定構成包庇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作者:河北省景縣檢察院 袁瑾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