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2-11-8) / 已閱9443次
論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
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
摘 要:隨著二十世紀中葉犯罪被害人學的興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護呼聲的日漸高漲,被害人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視,加強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并對被害人的權利加以合理、適當的平衡,成為各國刑事訴訟法的普遍發展趨勢。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賦予其廣泛的訴訟權利,但在控告權、直接起訴權以及上訴權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特別是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還存在重大的缺陷,而又缺少完備的國家補償制度,被害人難以得到充分的補償和救濟。解決的途徑在于完善立法,擴充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把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增設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 訴訟權利; 司法審查申請; 國家補償; 精神損害賠償
目 錄
摘 要 I
一、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的現狀
(一)報案、控告、舉報權
(二)申請回避權、復議權
(三)委托訴訟代理權
(四)直接起訴權
(五)程序參與權
(六)申請抗訴權
二、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缺失
(一)被害人享有的控告權、直接起訴權存在疏漏
(二)被害人上訴權的缺失
(三)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存在嚴重缺陷
(四)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缺失
三、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的完善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
(二)賦予刑事被害人上訴權
(三)把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
(四)增設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結 語
參考文獻
致 謝
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作為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不僅具有獲得經濟賠償的愿望,而且更有著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譴責、懲罰的訴求,只有滿足被害人的這種愿望,賦予其擁有廣泛訴訟權利的當事人地位,訴訟活動的進行才能對國家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面的權益作出適當合理的平衡。
一、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的現狀
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公訴和自訴并行,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起訴格局,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權利作了比較系統的規定。總的來說,我國刑事被害人主要有以下幾種訴訟權利。[1]
(一)報案、控告、舉報權
當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時有權向司法機關報告并要求依法查處。《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3款規定:“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該法第84條第2款規定:“被侵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二)申請回避權、復議權
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刑事被害人對審判人員、檢查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員,認為具有法定的回避理由時,有權申請其回避。刑事被害人對于公、檢、法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決定不服,有權申請復議。
(三)委托訴訟代理權
有權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委托訴訟代理人。為此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應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四)直接起訴權
首先,表現為被害人有自訴權,其次,表現為被害人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刑事被害人針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有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五)程序參與權
被害人有權參與訴訟程序。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的過程中必須認真聽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見;在庭審過程中,被害人有權參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當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權對當庭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發表質證意見;被害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可以進行就案件證據和案件事實闡明自己的意見以及反駁對方的意見的法庭辯論活動。
(六)申請抗訴權
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不服的,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人民檢察院在受到這一請求后5日內,應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答復請求人。
二、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缺失
我國刑事訴訟法以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為任務,盡管如此,對被害人權利保護方面的規定還存在許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從根本上來說被害人權利還沒有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規定、實際的運作與現實的需要還存在較大的差距。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被害人享有的控告權、直接起訴權存在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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