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大彬 ]——(2012-11-9) / 已閱8947次
摘要:隨著經濟改革的不斷深化,社會矛盾的日益凸顯,公民維權意識的逐步增強,民事糾紛也呈現大幅度上升趨勢,廣大人民群眾對于加強訴訟監督的呼聲也日益強烈,不斷加強對執行案件、調解案件及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的法律監督,既是現實的客觀需要,也是回應廣大人民群眾的心聲。
主題詞:執行監督 調解監督 民事訴訟活動監督
民事執行是民事訴訟活動的最后一個環節,也是極其重要的一環,離開正確的執行,訴訟將失去它的現實意義,裁判就是一紙空文。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民事執行權利的行使具有法定監督職責。
民事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法定方式,在國內外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運用。在我國,隨著經濟改革的不斷深化,社會矛盾的日益凸顯,公民維權意識的逐步增強,民事糾紛呈大幅度上升趨勢,調解的快捷簡便性得到了充分的認識和重視,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訴訟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有的基層法院甚至高達80%。由于調解過分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導致對調解監督機制的弱化。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首次明確了檢察機關對調解的監督職權,有效填補了民事調解監督的空白點。民事調解檢察監督制度的確立,是我國司法體制以及檢察監督體制逐步完善的重要一步,而如何正確有效地行使檢察監督職能,成為當前不容忽視的課題。
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財產或權益,同時也有損于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嚴重干擾了正常的審判秩序,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但司法實踐中,對于虛假訴訟的發現、處理和打擊還處于相當薄弱的狀態。針對虛假訴訟漸趨嚴重的情況,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增加了第112、113條的規定,加大了對該類案件的打擊力度,也為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提供了有力的支撐。
下面就上述三類案件如何加強檢察機關對其法律監督談幾點看法:
一、當前民事執行案件、調解案件的現狀
民事案件“執行難”、“執行亂”一直是群眾反映強烈的熱點問題。我們遺憾地看到,當前“執行難”現象并未得到有效緩解,而“執行亂”現象卻與日俱增。大量在執行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導致當事人抗拒執行,情緒對立,無法保證執行的順利進行,也由此衍生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公平正義的懷疑,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埋下了導火線,與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初衷背道而馳。究其原因,民事執行工作缺乏強有力的法律監督是重要的一點。執行活動作為審判活動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監督,容易導致權力濫用和司法腐敗。我們有理由相信,由檢察機關介入執行活動,并對其進行監督制約,理應在很大程度上能夠抑制執行腐敗,促進司法公正。但由于現行法律對執行監督在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法院的改革也未同檢察院的改革銜接起來,使得具有法定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雖是監督者,但卻處于比被監督者更弱小的地位,面對民事執行活動顯得“力不從心”,無法真正發揮職能的角色。
調解具有“案結事了、徹底解決糾紛”的特點,近年來推出的大調解理念備受社會關注,調解已經貫穿于立案、審判、執行、信訪工作全過程。但民事調解過程也存在不少弊端,如為了達到調解的目的,原本應當是以合意為基礎的調解,演變為法官主持引導下的強制性調解。有些案件采取以拖促調、變相強迫調解的方式,甚至在當事人不愿意調解的情況下,設置障礙拒不立案,違背了民事訴訟中應當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則,侵犯了當事人的處分權。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行調解原則,也有可能成為久調不決的一個借口。因此,對違反合法自愿原則的調解進行監督是人民群眾的愿望,也是促進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二、如何加強對民事執行案件、調解案件的法律監督
1、對民事執行案件監督的方式
(1)抗訴
抗訴是現階段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最主要手段,檢察機關發現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作出的終局性裁判、決定確有錯誤的, 檢察機關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通過公正的檢察機關抗訴程序促進執行程序的效率, 實現執行正義性的效率, 以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實踐中,民事執行裁定實質上包含有兩種情形,一種是非終局性的裁定,僅涉及程序上的問題,如中止執行、決定凍結存款、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等,另一種是具有實體意義的裁定,如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等。檢察機關只能對其中具有實體意義上的錯誤裁定享有提出抗訴的權力,因為只有作出此類裁定的裁判權才與審判程序中的裁判權相一致。
(2)檢察建議書
檢察建議是指檢察機關針對個案執行過程中存在的一些輕微程序違法或執行中不當、不合理行為,如拖延執行、執行不力或執行瑕疵及工作失誤等,依據事實和法律向執行機關提出意見或建議,督促其采取相應措施改正工作失誤或彌補瑕疵。通過檢察建議的方式對執行活動實施監督,既可以簡化監督程序,又可以節約訴訟資源,因此,在實踐中可以較為靈活地使用。但檢察建議沒有強制力,實踐中效果不一,立法應賦予其一定的強制力,明確規定法院收到檢察建議書后一定期限內應回復檢察機關。
(3)糾正違法通知書
糾正違法通知是指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中較嚴重的違法行為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并通知法院予以糾正的一種監督方式。我國刑事訴訟法律規定:“檢察機關發現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在偵查或者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于情節較重的違法情形,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后,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但該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律中并無體現,故實踐中,法院對此態度也不同。筆者也認為該種監督方式較抗訴更為便捷,應通過立法予以明確。因為法院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做出的一些程序性的非終局性裁定,如中止執行、查封、扣押、拍賣等具體執行措施裁定,這類裁定中出現執行不當或違法執行的現象較為普遍。但此類裁定數量過于巨大,檢察機關不可能逐一通過抗訴的形式予以糾正。在審查確有錯誤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可就某個具體民事執行裁定向人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這既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也有利于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職務犯罪行為的查處
查處執行程序中的職務犯罪,是一種特殊的執行監督方式,也是目前在執行監督中唯一具有直接法律依據的監督方式。2004年高檢院《關于調整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偵查分工的通知》下發以來,檢察機關通過依法受理對法院執行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貪污、挪用、索賄受賄,搞權錢交易,嚴重違反程序辦案,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并予以查處,既是履行其查辦職務犯罪、打擊腐敗的神圣職責,也是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重要體現。
2、對調解案件的法律監督方式。
自愿和合法的原則是民事調解必須遵循的準則,但在司法實踐中,合法自愿原則并未能得到有效貫徹,這與監督乏力不無關系。 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的職能效力應該是全面的。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調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方式,從程序上看,調解和裁判都具有結束民事訴訟程序的效力;從實體上看,民事調解書和法院的裁判文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調解和民事判決、裁定一樣,都是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民事調解自然應當屬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范疇。從我國民事訴訟的現狀來看,訴訟調解被大規模地采用,如不加以科學有效的監督勢必會出現司法不公等問題,因此,將調解活動納入檢察監督范圍不僅具有法律依據并且符合法治精神。 調解制度的本質屬性及正當化基礎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雙方的合意,因此,對違反合法自愿原則的民事調解,檢察監督程序的啟動應以當事人提出申訴為前提。對調解書內容無涉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雖有錯誤但不至于嚴重違法,如法官違反自愿原則強制調解或變相強制調解、應回避的未予以回避等,這些案件要以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訴為前提,并且需要申訴人實質性舉證;對當事人在調解時自愿放棄相關利益,事后又以違反合法自愿原則而反悔的,檢察機關則不能給予救濟。對于確有錯誤的民事調解書,檢察機關審查之后,要分清調解書內容錯誤的原因,找出違法行為的環節、性質,查明違法行為的后果,對確需進行監督的案件,可通過發《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檢察建議》可分為一般性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性的檢察建議。
三、檢察機關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的法律監督
1.虛假訴訟、惡意訴訟案件的現狀。由于訴訟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只對訴訟過程中事實、證據進行嚴格審查,法官一般只對案件相關事實進行了解,很難查明訴訟是否侵害案外人的利益,這使虛假訴訟、惡意訴訟得以滋生。有的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通過虛設訴訟主體、偽造編造證據,進行虛假陳述等方法捏造案件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然后以雙方自愿的方式結案,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有的則是當事人和法官互相勾結,法官對可能存在的民事違法行為,采取一種置身事外的態度。
2.如何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進行查處。虛假訴訟、惡意訴訟多隱藏于正常的訴訟活動中,不經認真核查,往往不易發現,特別是當事人合謀的虛假訴訟,一般以調解結案形式出現,也基本上不存在當事人申訴的情形,這就增加了檢察監督的難度。查辦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的突破口往往在于案件關鍵證據、事實的查明,或是法律關系的正確判斷,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查處過程中加強調查取證。要堅持書面審查與補充調查相結合,堅持全面審查與重點審查相結合,把握關鍵環節,對當事人陳述、提交法庭審理證據、鑒定意見、訴訟文書、法院裁判文書等進行全面細致的核查,從中發現可疑之處,進而發現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的事實。
3.檢察監督的方式。一是豐富檢察監督的方式,將抗訴與檢察建議有機結合。對當事人惡意串通,以虛假訴訟、惡意訴訟方式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檢察機關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訴,要求撤銷虛假調解書。同時,可以建議法院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12、113條之規定,對當事人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對毀滅、偽造主要證據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應當及時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二是將辦理虛假訴訟、惡意訴訟案件與監督審判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有機結合。對于當事人與審判人員互相串通或因審判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等行為導致虛假調解得逞的案件,檢察機關在依法提出抗訴的同時,應當依法對審判人員的職務犯罪行為進行查辦,達到有效查處和打擊民事虛假調解行為的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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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作者:胡斌 《論文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途徑和方式》
【5】作者:程玉春 《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途徑和方式》
【6】作者:夏學海 吳靜 《檢察機關開展民事執行監督工作機制的思考》 中國檢察官2010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