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同宇 ]——(2012-11-12) / 已閱17828次
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
景縣檢察院 夏同宇
摘要:食品藥品安全事件的頻發,使食品藥品安全問題再次成為我國經濟生活及社會發展所面臨的重大難題之一,應該看到,這與《刑法》立法缺陷、打擊不力有著必然的聯系,進一步完善食品藥品安全刑事立法,用重典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已成為全社會的共識。本文擬淺析《刑法修正案八》對食品藥品安全刑事立法的修正,并進一步提出完善食品藥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幾點意見。
關鍵詞:食品藥品安全 刑法修正 立法完善
隨著我國經濟產業的快速、迅猛發展,人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想要吃的好、吃的豐富,已經不是可欲不可求的事情,但近年來,有關食品藥品安全的違法問題層出不窮,鬧得百姓人心慌慌。俗話說民以食為天,食以人為本,食品藥品行業本應是一片凈土,可有些黑心廠家為了追逐暴利不擇手段甘愿冒險。保障食品藥品安全,遏制違法犯罪行為是我們目前和今后解決問題的關鍵。食品及食品安全的重要性由此可見一斑,而藥品及藥品安全則關系到防病治病問題,是事關救死扶傷的大事。所謂食品藥品安全無小事,食品藥品一旦出了問題,其危害后果往往更為嚴重,社會影響也更為惡劣,也更容易引起人民群眾的恐慌不安,甚至會影響社會穩定與經濟發展。因此,食品藥品問題不僅是關乎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民生民利問題,也是關乎黨和政府執政能力與公信力的民生民心工程,其重要性無論怎么強調都不過分。但是,一段時期以來,我國的食品藥品安全問題屢屢亮起紅燈,已經暴露出的“問題食品藥品”數量之多、范圍之大、波及地域之廣、危害程度之深前所未有,媒體曝光的諸如瘦肉精、地溝油、毒膠囊等事件更是令人觸目驚心,食品藥品安全問題一再觸動人們的神經,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焦點和熱點。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對食品藥品犯罪作了較大的修改,在量刑上作出較為嚴厲的規定,但面對嚴峻的食品藥品安全形勢仍顯不足,仍不能有效打擊、遏制食品藥品犯罪。本文就我國食品藥品犯罪的立法不足進行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一些建議。
一、《刑法修正案八》對食品藥品犯罪刑事立法的修正
2011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對新刑法的食品藥品犯罪立法做了較大的修正,對嚴懲食品藥品犯罪起到了積極作用。總體立法取向是嚴密刑事法網,加大處罰力度。具體表現為:
(一)對相關犯罪的構成要件做出了修改。如對刑法第141條的修改,取消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構成要件,使生產、銷售假藥罪由狀態犯變為行為犯;對刑法第143條的修改將“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食品”改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將“食源性疾患”修改為“食源性疾病”。
(二)對刑罰部分進行了完善。如第141條、第143和第144條都取消了單處罰金刑和比例式的罰金刑適用標準。另外,針對第141條、143條增加了適用較重刑罰的條件。除“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作為第二檔加重處罰情節之一,除“致人死亡”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作為第二檔加重處罰情節之一。同時,在刑法第144條中的基本量刑檔中刪去了“拘役”的規定,第二檔情節條件中刪除了“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降低了處罰的門檻。
(三)增加了相關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了一條作為408條之一,即“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也就是“食品監管瀆職罪”。
《刑法修正案八》對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做出的調整,是對近年來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嚴峻形勢和公眾要求嚴懲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呼聲的回應,也是實現了與《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有機銜接,但是,現有的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與我們“切實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需求還是存在差距的,仍需要做進一步的完善。
二、查辦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基本情況
201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報了2011年以來危害食品藥品案件的審結情況: 2011年,全國法院共受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案405件,審結387件,生效判決人數481人;受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367件,審結333件,生效判決人數410人。2012年1至6月,全國法院共受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案688件,審結549件,生效判決人數562人;受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330件,審結276件,生效判決人數425人。經分析比較,2011年全國法院受理的危害藥品安全犯罪案件比2010年上升275%,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上升216%。今年上半年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案的收案數又比2011年全年的收案數高出69.88%。除此之外,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犯罪競合的處理規定,還有大量的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經營罪等罪名從嚴追究刑事責任。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數量大幅上升一方面說明了司法機關加大了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打擊力度,但這些被查處的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僅是冰山一角,這從另一個側面也反映出了目前我國食品藥品安全形勢的嚴峻。因此,進一步完善現行刑法,加大對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懲處力度,就顯得很有必要。
三、我國食品藥品安全刑法保護的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關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調整從總體上來講還是比較保守的,還有需進一步完善之處。
(一)犯罪分類不當
生產銷售假藥、生產銷售劣藥罪、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歸屬于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罪進行調整。但是以上罪名不僅僅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其更危害了公共安全。近年來,食品藥品安全事故屢屢頻發,且存在不易覺察、隱蔽性高,人為不確定因素加大,科技含量上升,波及范圍廣以及受影響人數多等特征。食品藥品安全惡性案件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其破壞了國家對食品藥品的管理制度,更主要的是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數人健康權利和生命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乃至于國家的安全。而事實上現在很多食品藥品惡性案件的危害范圍之大、危害后果之嚴重,絕不亞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程度,因此應提高對食品藥品安全的刑法保護程度,將與之有關罪名歸入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
(二)犯罪構成設置不當
1、刑法對假藥、劣藥作二元區分不科學。我國刑法在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劣藥罪的規定中采用了二元劃分法,但沒有對假藥和劣藥的內涵作出明確界定,而是采用空白罪狀直接援用我國《藥品管理法》對假藥、劣藥的定義。《藥品管理法》把藥品成分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規定為假藥;把藥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規定為劣藥,并采用列舉的辦法羅列了一系列認定假藥和劣藥的情形。但在司法實踐中,列舉的假藥和劣藥表現形式很容易出現競合,使得具體的認定過程難以進行區分與界定。例如我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超過有效期的藥品屬于劣藥,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變質了的藥品屬于假藥,但超過有效期藥品性質區別很大,部分超過有效期的藥品還處在藥品穩定期內,沒有失去藥效或者還沒有變質,但有一些超過有效期的藥品已經變質失效甚至產生有毒有害物質。這樣超過有效期的藥品是假藥還是劣藥就可能出現競合,即假如超過有效期的藥品已經變質了,那么該藥品既是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的假藥又是該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的劣藥。由此來看,社會危害性相當的兩種行為卻因罪名不同,在構罪標準和追究責任時卻面臨著截然不同的結果,這有違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2、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界定為危險犯不利于嚴厲打擊此類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在對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罪的修正中仍然保留了“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條件,將此罪界定為危險犯,這無疑會給打擊懲治此類犯罪帶來證明上的難度和障礙。因為,現代食品工業和科技創新給食品安全帶來的風險,往往受檢測手段和方法的局限,在當時的情境下是表現為符合安全標準,但其是否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病往往具有潛伏性,短期內無法顯現。事過境遷,等問題暴露以后再發現其危害性,則為時已晚,比如大量轉基因食品的危害性就需要很長時期才能顯現。而且食品衛生監管部門和司法機關在實踐中發現,許多案件根本無法證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與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間的因果關系,這就給認定犯罪增加了阻力。也正是因為同樣的原因,修正案才對刑法141條規定進行修正,刪除了“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要件將生產銷售假藥罪規定為行為犯。
3、將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主觀方面設置為故意不利于全面打擊犯罪。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主觀方面要求故意,主觀過失則不構成相應罪名。《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未涉及到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過失犯問題。事實上,在食品藥品生產領域,由于生產、經營者等相關人員安全意識的淡薄及能力上的原因,難免會因業務過失引發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比如在食品藥品原材料采購領域,采購者可能因懈怠、人情等原因不盡職履行查驗義務。再如在食品藥品生產、運輸、儲存過程中,由于責任人的疏忽可能導致食品藥品變質、過期、混入有毒有害物質,都可能導致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的發生。食品藥品安全關涉民生和社會穩定,因此從業者應該被賦予更高的注意義務。過失犯罪由于缺少立法規制,不能以生產銷售假藥等相關罪名懲處,而只能按重大責任事故等罪名處理,這樣一來,刑罰相對就較低了,這不利于全面、有效打擊食品藥品過失犯罪。
(三)刑法調控范圍過窄
對食品藥品的調整要體現出全方位、全過程,在主體上涉及食品藥品生產、加工、運輸、銷售和監管等人員,在對象上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劑、藥品原料、輔料、食品藥品容器等。在流程上包括生產、銷售、運輸、儲存等多個環節。而當前,《刑法》對食品藥品犯罪的調控范圍比較狹窄。在主體上只規定生產、銷售人員,對于采購、運輸、儲存等相關人員卻沒有涉及,在對象上僅規定了包括食品藥品和少數在單行刑法中涉及的如鹽酸克侖特羅等物質,未包括絕大部分的食品添加劑以及藥品相關產品,在流程上只涉及“生產”和“銷售”環節,對于食品流通過程中的包括運輸、儲存等其他環節沒有規定,這就導致部分行為人雖然違反了相關規定,但卻因無法找到與之相對應的罪刑規范而無需承擔刑事責任。但事實上這些行為也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刑事立法或司法必須盡快彌補不能找到處罰依據的真空地帶。
(四)刑事責任設置不合理
1、罰金刑可操作性差。《刑法修正案八》對于食品安全犯罪則采取了并處罰金和無限額罰金的立法模式,雖然在立法上顯示了對食品犯罪上不封頂的高壓狀態,但通常情況下,罰金的數額總是與犯罪數額、違法所得及犯罪后果等因素相聯系,在無限額罰金的情況下,由于沒有適用罰金的上限、下限及具體計算標準,具體可操作性有待于實踐的檢驗。
2、資格刑缺失。我國資格刑的設置刑種單一,僅有剝奪政治權利和驅逐出境兩種,且資格刑不適用于法人。事實上資格刑在懲處食品藥品安全犯罪上有著不可替代的優勢,可以有效地防止其利用該種資格再次從事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活動,打破“罰完了再犯、犯完了再罰”的規制怪圈,以此應對當前愈演愈烈的食品藥品犯罪。
四、對我國食品藥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對我國食品藥品安全刑事立法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加大了懲處力度,但是,仍不能完全適應當前預防和打擊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因此,應進一步完善我國食品藥品安全刑事立法,加大犯罪打擊力度,切實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應歸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現實生活中,很多食品藥品安全犯罪不僅對市場經濟秩序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也極大地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如三鹿奶粉事件,給我國奶制品行業帶來巨大打擊,造成的經濟損失無法統計,對市場經濟秩序造成了惡劣影響。更為嚴重的是,導致近4萬名嬰幼兒接受門診治療咨詢,1.2萬余名嬰幼兒接受住院治療,重癥100余人,3人死亡。從某些食品安全犯罪行為的構成來看,完全符合刑法關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定,可以將其提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層面。在審判實踐中, 有將某些食品犯罪行為判決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先例,如三鹿奶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張玉軍、張彥章、高俊杰、薛建忠、張彥軍均被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刑罰。再比如河南“瘦肉精”案中的劉襄、奚中杰、肖兵、陳玉偉、劉鴻林等五名被告人均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刑罰。
(二)科學設定犯罪構成要件
1、取消假藥、劣藥的二元劃分,統歸為生產銷售偽劣藥品罪。我國對假藥、劣藥的二元劃分,雖然我國這種劃分方法從制定者的原意來說,意圖根據藥品對人體造成的危害程度來區分假藥、劣藥的不同懲處辦法,從而達到有效懲處假藥、劣藥犯罪的目的,但是由于假藥、劣藥之間的界限難以界定,且二者的危害程度也難以明確,因此這種劃分不科學,操作起來也不符合實際。從國際上看,大多數國家并沒有這樣劃分,而是根據不合藥品是外在質量不合格還是內在質量不合格將不合格藥品劃分為摻假藥和冒牌藥。基于此,可以借鑒國外的相關規定,將假藥、劣藥兩個概念統一起來,統稱為偽劣藥,不再進一步區分,同時將刑法第141、142條罪名進行合并,統稱為生產銷售偽劣藥品罪,以利于對此類行為的懲處,同時有利于與國外法律接軌。
2、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升格為行為犯。食品安全犯罪的行為與后果,具有潛在性、后發性和長期性,犯 罪行為一旦實施,就將產生潛在的危險,一旦爆發將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因此需要刑法對其予以及時規制。同時,鑒于技術手段滯后等原因,很難檢測其危害程度,很難對是否足以造成嚴重后果進行預測。如到目前為止國內外尚未建立科學可行的“地溝油”檢驗方法。因此,在不安全食品泛濫時期,將此罪升格為行為犯,更有利于嚴厲打擊此類犯罪。事實上,國外很多國家對于食品安全犯罪就是以行為犯的形式加以規定的,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德國刑法典》。因此,為適應國際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趨勢和我國懲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現實需要,應考慮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升格為行為犯。
3、增加食品藥品安全過失犯。目前在我國食品安全的法網中,除了食品監管瀆職罪這一過失犯罪之外,對重大過失導致的嚴重食品藥品安全事件,只能適用重大責任事故罪等罪名懲處。現代食品藥品行為高度集約化、專業化,對食品藥品從業者的專業要求要求也越來越高,此外,從事容易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的危險業務的人,應當被賦予防止過失造成死傷結果的特別高度的注意義務。食品藥品關涉民生和社會穩定,對從業人員應當被賦予更高的注意義務,因此,有必要增加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過失犯,以使對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懲治更加全面、有力。實際上,在食品藥品安全領域增設過失犯也是國際上的主流做法。如在《日本刑法典》、《德國刑法典》及《俄羅斯聯邦刑法典》中都對食品藥品安全犯罪過失犯進行了刑法規制。
(三)增設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罪名
從刑事立法來看,對食品藥品安全的有效保護,需要建立一個全方位和系統化的保護體系,嚴密法網,加大懲處力度,以使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分子難以逃脫法律的制裁。
1、拓展食品安全犯罪行為的范圍,修正為“生產、經營”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從國外的立法經驗來看,在對食品藥品安全立法時都注重法網嚴密,具體來講,既對生產、銷售行為予以懲處,也對持有、包裝、運輸、存儲、進口等流轉環節的行為予以犯罪化處理。將食品藥品安全問題從生產制造到銷售分發的整個過程均以刑法予以規制,避免了犯罪嫌疑人規避法律懲處。我國《刑法》只側重于對食品藥品生產、銷售行為的規制,對于食用農產品的種植、養殖環節、藥品原材料的種植、采購環節以及食品藥品流通環節的包裝、運輸、貯藏都沒有進行合理保護,使得這些環節中侵害食品藥品安全的危害行為難以得到應有的懲治。如最近媒體曝光的菜農噴施甲醛保鮮大白菜,這種行為嚴重侵害消費者身體健康,《刑法》卻無法予以打擊。相比較來講,《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涉及到食品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藏、銷售以及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運輸工具等,實現了對食品安全的全方位、全過程監管。因此,應該拓展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刑法調控范圍,修改為“生產、經營”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全方位、全過程加強對食品藥品安全的監管,從而有效預防和打擊食品安全犯罪。
2、嚴密刑事法網,增加持有型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就食品藥品安全犯罪而言,行為人持有或儲藏危險食品藥品不是目的,其目的是最終通過銷售等方式獲得利益。目前的持有、儲藏行為是銷售行為的前端,是在為追求利益做準備。一般而言,行為人肯定要將這種食品或藥品轉讓換取錢款才會罷手。在行為人轉讓之前,暫時不會發生可以具體測量的物質性的危害后果,但轉讓完成后危害后果必定發生。因為危險食品藥品一旦流入社會必會被人食用,那將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貽誤診治。這種危害后果一旦發生則不可逆轉,難以復原。故持有或儲藏危險食品的行為具備造成嚴重后果的極大可能,具有極大的危險性。但是實踐中,食品藥品安全的犯罪具有隱蔽性,查證困難,很多案件在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取證后,由于嫌疑人拒不供認持有是為了銷售且拒絕提供贓物來源,如若無法查證銷售情況的,這類來源、去向不明的危害食品藥品行為將難以受到刑罰懲治。因此,應將持有危險食品藥品規定為犯罪,以嚴密法網,杜絕危險食品流向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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