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斐飛 ]——(2012-11-14) / 已閱5032次
修改后刑訴法關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規(guī)定當中包括多個“決定”字樣,確定這些“決定”的法律效力對于司法實踐有很重要的意義。檢察機關作出的“決定”可分為以下四類:一是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二是提起公訴的決定。三是“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的決定。四是不起訴的決定。
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檢察機關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檢察機關應當作出的是起訴的決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檢察機關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沒有異議,檢察機關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后,繼續(xù)作出的“決定”只可能是“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提起公訴”的決定或不起訴的決定。換言之,檢察機關或是因未成年人在考驗期內(nèi)有撤銷情形作出“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提起公訴”的決定,或是在考驗期滿后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其中,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作出后是否立即產(chǎn)生確定效力,目前的認識并不統(tǒng)一。有觀點認為,既然附條件不起訴設定有考驗期,而且出現(xiàn)撤銷情形應被撤銷,因而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屬于效力待定狀態(tài)。還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和最終作出的不起訴的決定二者實質(zhì)上是同一個“決定”,因此,在正式不起訴決定之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效力待定。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均不正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一經(jīng)作出即產(chǎn)生確定效力。同時,檢察機關考驗期滿后作出的不起訴的決定一經(jīng)作出即產(chǎn)生確定效力,且與檢察機關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所作出的不起訴的決定(通常也稱為相對不起訴的決定或酌定不起訴的決定)一經(jīng)作出即產(chǎn)生的確定效力并無二致。第一種觀點誤將決定可以被撤銷簡單地等同于決定屬于效力待定狀態(tài)。實際上,很多決定在產(chǎn)生確定效力后仍然可以被撤銷。如檢察機關發(fā)現(xiàn)已作出的批準逮捕的決定、不批準逮捕的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將該決定撤銷。第二種觀點的錯誤在于仍沿襲刑訴法修改之前基層檢察機關一些試點中關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計思路,檢察機關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僅具有待定的法律效力,只有滿足了所附加的條件,該決定才自動變成最終的不起訴決定,產(chǎn)生不起訴的法律效力。然而,修改后刑訴法增設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并不是這種設計思路,修改后刑訴法將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和不起訴的決定明確區(qū)分為兩種不同的“決定”,因此,絕不能將二者等同起來,更不能將二者所產(chǎn)生的確定效力混為一談,錯誤地認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在不起訴的決定作出之前效力待定。
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產(chǎn)生下列法律后果:(1)確認案件符合起訴條件。(2)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開始計算。(3)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考驗期內(nèi)仍為犯罪嫌疑人身份。(4)公安機關認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請復核。(5)被害人不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請求提起公訴。檢察機關維持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法院起訴。(6)檢察機關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jiān)督考察。(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jiān)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檢察機關做好監(jiān)督考察工作。(8)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guī)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jīng)考察機關批準;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9)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驗期內(nèi)有“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fā)現(xiàn)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違反治安管理規(guī)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之一的,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被撤銷。(10)考驗期滿沒有撤銷情形的,檢察機關不能再行使起訴裁量的權力,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不起訴的決定產(chǎn)生下列法律后果:(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止。檢察機關不必再將案件交付法院審判。除非發(fā)現(xiàn)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jù),或者確有錯誤,檢察機關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2)未成年人不再為犯罪嫌疑人身份,其行為不再作為犯罪追究。(3)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請復核。(4)被害人不服不起訴的決定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請求提起公訴。檢察機關維持不起訴的決定,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法院自訴。(5)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被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立即解除。(6)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jié)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jié)。
按照修改后刑訴法第271條第2款的規(guī)定,“對于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175條、第176條的規(guī)定”。也就是說,對于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不起訴的決定兩個并不相同的“決定”,在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時,刑事訴訟法適用了相同的程序規(guī)定。
但是兩個“決定”在具體內(nèi)容、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諸多不同,必然會導致復議、復核或者申訴的具體處置過程和結(jié)果有明顯差別。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兩個“決定”各自特性以及相互間關系,進一步細化復議、復核或者申訴的相關程序,使得兩個“決定”在程序處置上既能合理區(qū)分,又能有序銜接。對于被害人不經(jīng)申訴即可直接向法院起訴以及被害人申訴后轉(zhuǎn)向法院起訴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法院。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