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錢麗星 ]——(2012-11-14) / 已閱16681次
概述送達地址不準確導致送達不能的后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 錢麗星
一、送達的概念及條件
《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因為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1.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2.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上述內容,人民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 被告答辯時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
送達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將訴訟文書或法律文書送交當事人簽收的一項法律制度。從送達本身的性質來看,它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公權力的活動。但是,人民法院送達的前提要獲得準確的送達地址,如果當事人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或者提供不了準確的送達地址,或者送達地址變更后不及時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送達將無法完成。此時,應當由誰對送達不能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送達的完成應當具備兩個基本條件:(1)送達必須要有準確的送達地址。民事訴訟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私權糾紛為特征,因此,民事訴訟的一切活動都離不開當事人的積極配合與主動參與。在司法實踐中,因被告送達地址不準確而公告送達的、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下落不明的以及被告知道自己敗訴而拒絕接收裁判文書的現象較為普遍,這就使人民法院的大量判決難以執行,導致民事判決的權威性下降。而上述現象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正是缺少當事人對自己的送達地址的確認制度。(2)送達應當嚴格按程序進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后,人民法院是否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送達又成為送達能否最終完成的重要因素。
二、送達不能的三種情形
《若干規定》第十條將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過程中的過錯歸結為三種情形:
1.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當事人在起訴和答辯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這是人民法院進行民事審判活動的前提。如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自己的送達地址不準確,理應由其自己承擔送達不能的不利后果。
2.當事人送達地址變更后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當事人在起訴和答辯時雖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但在訴訟過程中因搬家或者工作調動而變更了送達地址,當事人應當將變更后的新送達地址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如果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變更了送達地址而不告知人民法院,其后果與未提供送達地址沒有任何區別。因此,將送達地址變更后的告知義務規定由當事人自己負擔,既符合誠實信用的原則,又能大大促進民事訴訟的進程。
3.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是由民事訴訟自身的性質決定的。民事訴訟是由私權糾紛引起的一種公法意義上的活動,它可以通過國家司法判斷權來避免當事人之間的私力救濟和武力沖突。因此,只有當事人履行了自己必要的訴訟義務,人民法院才可以行使其判斷權。如果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便無法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因此,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也是推進民事訴訟進程、遵守訴訟秩序的重要內容。
三、送達不能的后果及責任承擔
人民法院按照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送達時,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受的,應當按照兩種方式予以處理:
1.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加熱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由于人民法院是按照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交付郵政機構送達的,如果郵政機構按照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能送達,說明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或不真實。在起劃該司法解釋的過程中,有人對當前郵寄送達本身的質量存在一定程度的擔心,認為通過郵局送達不能的原因很多,有些甚至完全是郵政機構的原因導致送達不能的。我們認為,如果因郵政機構的原因導致送達不能的,不能由當事人對此承擔不利后果。
2.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廣泛推行,并不能完全取消和替代人民法院的直接送達,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也可以進行直接送達。人民法院直接送達仍然要以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為依據,如果人民法院按照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直接送達時,發現送達地址已經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真實,或者被告拒不提供送達地址而由人民法院按照戶籍和工商登記推定的地址也無法找到受送達人時,應當以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為送達之日。
四、送達不能與公告送達之關系
如果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后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時,為什么不采取公告送達方式來送達呢?
公告送達以受送達人下落不明和人民法院以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為條件,而上述三種送達不能的情況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告送達的條件不同。因為:
1.上述三種情況不屬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按照《若干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被告下落不明的不適用簡易程序,因為有一方當事人不參加訴訟,其法律后果較為嚴重,為了慎重起見,我們將其排除是民事簡易程序之外。而上述三種送達不能的情況所發生的前提是有明確、具體的被告,且人民法院與當事人當面確定了送達地址,或者被告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但人民法院已當面告知了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后果。因此,上述三種情況與當事人下落不明有本質區別。
2.上述三種情況不屬于人民法院無法送達的范圍。人民法院無法送達,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無法直接送達。這與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不實而引起的送達不能具有本質區別。后者是因當事人有明顯過錯所導致的送達不能,而前者是人民法院依自己的職權送達不能。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送達地址,但人民法院無法通知被告應訴,也不能通過簡便方式傳喚被告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送達。如果人民法院經查證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達地址是真實的,但被告離開其住所時間較長,只能通過公告送達,應當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五、應當注意的問題
在確定送達不能以及決定由誰對送達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擔法律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人民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和被告答辯時向當事人告知提供自己送達地址的后果。當事人對自己送達地址的書面確認,應當在第一次到庭時完成。人民法院的大量法律文書需要在訴訟開始后送達,因此,當事人在訴訟開始前申報和確認自己的送達地址,對于推進民事訴訟的進程,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如何將被告傳喚到庭,并要求被告申報或確認自己的送達地址,常常是一件較為復雜的工作。為了使當事人對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的真實性負責,人民法院應當在當事人到庭后首先將送達地址確認書交給當事人,并將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內容、意義以及法律后果告知當事人,這是當事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基礎和前提。
2.告知可以采取書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口頭方式。口頭方式告知,應當在筆錄中記載。人民法院對第一次到庭的當事人,應當在其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時,告知其申報或確認送達地址的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寫的《民事簡易程序訴訟文書樣式》中關于《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的規定,當事人在真寫該文書之前即可看到人民法院的告知事項。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由于文化水平所限而不能自己閱讀和填寫,這就需要人民法院將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的注意事項以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