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谷振龍 ]——(2012-11-19) / 已閱10960次
摘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仲裁制度的首要原則,賦予當事人更為廣泛的仲裁自主權,是當前各國仲裁法律制度發展的共同趨勢。我國《仲裁法》的頒布實施對于完善我國民商事糾紛解決機制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隨著實踐的發展,現行仲裁法律制度的不足逐漸顯現,并制約著仲裁法在民商事糾紛解決中作用的有效發揮。現行《仲裁法》應立足于當事人意識自治原則的基本要求,在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員和仲裁規則的選擇等方面適時進行必要的修改。
關鍵詞:意思自治 仲裁范圍 仲裁協議效力 仲裁員選任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指尊重當事人的私法權益,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據自己的利益需要自主地做出各種仲裁安排和選擇,仲裁機構和仲裁員應當尊重當事人對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追求,充分關注仲裁機制作用的正常發揮。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仲裁制度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石,貫穿于仲裁制度發展的全過程。在不同時代,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限制有所不同,先后經歷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完全自由時期、絕對限制時期以及相對限制時期等不同階段。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仲裁制度在解決國內、國際糾紛中的效益優勢和公正性日益凸顯,當事人的意志也得到了更為廣泛尊重,當事人意志早已成為仲裁程序的啟動之力。
我國1994年頒布的《仲裁法》基本上肯定了當事人的意思自主權,但在很多方面仍未切實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基本要求,而且與當前通行的國際仲裁制度存在著較大差距,在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員和仲裁規則的選擇等方面都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關于仲裁的范圍
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對于合同糾紛可以仲裁,不會產生疑義,但對于“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由于法律無明確的范圍則極容易產生不同理解。實踐中,對諸如侵權糾紛、無形資產爭議等是否可以申請仲裁存在著不同的做法,往往使當事人無所適從,這種混亂現象的存在也影響了我國仲裁機構的聲譽和公信力。事實上,在民事糾紛中,財產既包括有形資產也包括無形資產。當事人既可以提出財產權益的請求,也可以提出非財產權益的請求。以“財產”為界定,將使相當一部分爭議無法選擇仲裁方式解決;即使當事人選擇了仲裁方式,也很可能被法院以不屬于仲裁范圍為由而認定仲裁協議無效。
關于仲裁的范圍,1958年的《紐約公約》將其規定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爭議”。“契約性爭議”即合同糾紛,“非契約性糾紛”通常是指合同糾紛以外的其他糾紛,這比“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外延要大,而且相對而言也不容易產生歧義。國際上多數國家采納了這一標準,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29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將他們之間業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關于特定的無論是契約性還是非契約性法律關系的所有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荷蘭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深入和國際往來的不斷擴大,各種商事侵權、商標許可協議、不正當競爭糾紛以及合同與侵權糾紛的競合等案例將大量增加,擴大爭議可仲裁的范圍有利于糾紛的解決和仲裁制度的發展。除了法律明文規定不準提起仲裁的爭議事項外,對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性選擇。為此,通過修改仲裁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的方式以明確仲裁的范圍就顯得十分迫切而必要。
二、關于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取得仲裁權的前提,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關于仲裁協議有效的條件,各國仲裁法也大都做了較明確的規定。對于符合仲裁法定形式及實質要件的,仲裁協議的效力是不容質疑的。問題在于,現實中當事人因為法律知識欠缺或疏忽使訂立的仲裁協議存在不同程度瑕疵的情形也經常存在,這主要表現為:(1)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時,同意將其提交仲裁機構或向法院起訴;(2)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未選定具體的仲裁機構,只約定發生爭議時提請仲裁;(3)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選定的仲裁機構并不存在;(4)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同時選定兩個或兩個以上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5)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但同時又規定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或上訴;(6)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事項的約定不明確。此外,仲裁機構的名稱表述有誤、協議中約定了不得提請仲裁的事項等情況,在我國現實的仲裁協議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當仲裁協議存在此類瑕疵約定時,應如何認定其法律效力?對此,各國一般均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加以考慮。通常認為,只要當事人在訂立仲裁條款時確實存在仲裁合意,那么就應當認定該仲裁協議的效力;而對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合意,各國法院多做十分寬泛的解釋,從最有利于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角度給予尊重。正如史密托夫教授所言:“即使在英國1950年《仲裁法》使仲裁制度嚴格受制于法院的環境下,英國法院也意識到,仲裁條款與合同中的其他條款性質不同,因而在解釋該條款時,將會比對合同其他條款的解釋更為寬容,只要可以這樣做,他們就試圖賦予該仲裁條款以商業上的效力。”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仲裁委員會三個要素,盡管《仲裁法》第18條和第19條對仲裁瑕疵及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做了補充規定,但在實踐中,由于各地法院尚未普遍認可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方式之一與訴訟具有平等地位的理念,對存有瑕疵的仲裁協議往往會做出不利于仲裁合意的認定,從而裁定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存在瑕疵是很常見的,而一旦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發生爭議,當事人通過補充協議加以確定的意愿往往無法實現。為此,我國應當借鑒外國的相關立法和司法經驗,對仲裁協議盡量做寬松的規定以及寬泛的解釋,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更好地利用仲裁方式去高效、便捷、靈活地解決糾紛。
對有瑕疵的仲裁協議如何處理,直接關系到當事人仲裁意愿能否實現及仲裁制度能否健康發展,而處理此類仲裁協議最有效的途徑是法院的協助。當然,如果當事人之間能夠通過自治合意的方式達成一致意見加以彌補,自然是最理想結果。如果他們之間無法達成一致意見,那么就只能求助于法院——由法院通過司法監督權來對有瑕疵的仲裁協議進行效力認定,或者依據立法精神直接指定當事人將爭議交付有關仲裁機構解決。法官處理此問題時的態度和理念,將直接反映出一國法律對仲裁的支持程度。在我國,轉變法官訴訟優先和仲裁必須服從于司法的觀念,對于促進我國仲裁制度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關于仲裁員的選任
在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并進入仲裁程序后,當事人首先必須選任仲裁員。當前各國有關仲裁的立法,一般對仲裁員的資格和條件并無特別規定,其基本條件是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由當事人自行選擇的他們認為能夠獨立公正地處理當事人之間爭議且與該爭議無利害關系的本國或外國公民。 因此,一些國際著名的商事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斯德哥爾摩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等,或者沒有專門的仲裁員名冊,或者即使有名冊,也只是推薦性質的,當事人可以不受此名冊的限制指定仲裁員。
為了保證仲裁能夠獨立、公正地審理仲裁案件,我國仲裁法對仲裁員的資格及其指定做了比較嚴格的規定,并且規定各仲裁委員會都必須有仲裁員名冊。我國仲裁法的這一規定,主要強調的是仲裁員的專業資格,實行仲裁員名冊制度的優勢在于能夠保證仲裁員的專業水平,從而保證仲裁的水準和公正性。但是,在我國,當事人一旦選定仲裁機構,便只能在該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仲裁員,而不能再從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冊中指定裁員,這在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與當事人的意愿相沖突,一定程度上也不可避免地會造成資源的浪費和仲裁的封閉性。更為重要的是,隨著全球一體化程度的加深和對外貿易的不斷擴大發展,必然會有越來越多的外國當事人選擇我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如果我們不能在仲裁員名冊上采取更為靈活制度,則比較容易阻卻不斷增長的國際貿易中當事人對我國仲裁機構的選擇,最終將有礙于我國仲裁事業的長遠發展。正是從這個角度來說,筆者認為,我國仲裁法在將來的修改中完全可以借鑒國際上通行的慣例和相關立法經驗,確立推薦性的仲裁員名冊制度。
四、關于仲裁規則的選擇
所謂仲裁規則,是指常設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法律所制定的規范仲裁進程的準則,也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權和當事人進行仲裁所應遵循的程序規則。仲裁規則的選擇對當事人具有重要的意義。因為適用不同的仲裁規則,不但會導致不同的仲裁程序,也可能會產生不同的仲裁結果。
我國仲裁法對當事人是否可以選擇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規則并無明確規定。不過,國內各地方仲裁委員會適用的本機構仲裁規則多屬強制性規定,或是對當事人的選擇予以限制,例如《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協議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即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 一般而言,當事人選擇了仲裁委員會,也就意味著選擇適用其仲裁規則。 近年來,國際商事仲裁出現了向“非地方化”方向發展的顯著趨勢。它是指國際商事仲裁不應受到互有差異、有時可能是不適宜的仲裁地國內法的約束,當事人以及仲裁庭均可以適用仲裁地以外的程序規則,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種不受仲裁地國內法支配和約束的“非當地化”的仲裁體系。 隨著仲裁制度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不斷強化,當事人在合意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并且應當擁有對仲裁程序擁有更多的選擇權,而不必拘泥于任何特定的仲裁規則。應當說,這一趨勢的顯現對今后我國仲裁法可能進行的修改具有很大的啟示和借鑒意義,通過賦予當事人對仲裁規則的選擇權,從而便于更多的當事人運用我國的仲裁機制去解決爭議,以充分體現仲裁機制的功能和價值。
參考資料:
1、彭云業、沈國琴:“論仲裁制度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擴與限”載于《法學評論》2001年第4期。
2、張斌生:《仲裁法新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85頁。
3、趙秀夫:《國際貿易法文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6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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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劉景一:《涉外仲裁實務和案例評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6、李金卓:《仲裁協議和裁決法理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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