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佘瑋 ]——(2012-11-19) / 已閱12219次
論文摘要:在我國日常經濟生活中公司股東瑕疵出資的情況比較多,由于我國公司立法在這方面長期欠缺十分統一和系統的規范,各地、各級人民法院在此類案件的處理中便產生了較多的疑問和爭議,導致案件處理結果各異。筆者在學習、工作的過程中也遇到過一些較為典型的股東瑕疵出資糾紛案件,因此,從實務工作的角度出發我學習和研究了一些這方面的案例和理論,發現要對這方面的案件做出較為完善的處理,我們還有許多理論問題需要做進一步的探討。我國現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釋關于公司股東瑕疵出資已有相關規范,但還太原則性、不夠細致,可操作性不強,為此本文結合域外法律之規定,對上述問題進行較為系統的探析,力圖在前人的理論基礎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見解。
關鍵詞:瑕疵出資;股東;股權轉讓;法律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筆者在研讀公司股東瑕疵出資的相關案例過程中,看到了這樣一則較具代表性的案例:1998年6月5日,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作為買方向賣方丙公司購進口某貨物1000噸,每噸的單價為1535元,總計貨款1 535 000元。根據雙方約定以及丙公司的通知,甲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和11月9日,分別向丙公司匯款460 500元和1 074 500元,但丙公司沒有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1999年8月18日,雙方簽訂了退款計劃,約定同年9月底前由丙公司退還甲公司全部購貨款及利息、補償金共計1 797 018.3元。在1999年9月至2001年8月期間,丙公司僅退還了甲公司購貨款230 000元,尚有1567018.33元沒有歸還,由此導致糾紛。甲公司在與丙公司合同糾紛一案訴訟過程中調查到,丙公司系乙公司與丁集團聯營所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冊資金為9000萬元,乙公司是該公司股東之一,應向該公司出資4000萬元,但丙公司工商登記的《資信證明》并不能證明乙公司已向丙公司出資,并且乙公司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填報的《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中,均顯示其沒有向丙公司實際出資。1997年8月,乙公司將其持有的丙公司50%股份轉讓給某海外公司,雙方在《股份轉讓協議》中約定無需向丙公司充實注冊資金,股份轉讓價格為丙公司1997年7月31日會計報表反映所有者權益數額的50%,海外公司事后發現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實際出資,故未向乙公司支付股權轉讓費。鑒于上述情況,甲公司隨即請求追加乙公司為第三人,并要求其在對丙公司未實際投入到位的注冊資金4000萬元范圍內對丙公司所欠乙公司的1567018.33元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2011年,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認為,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丙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交貨義務,又未按照退款協議計劃將已收貨款全額退還給甲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鑒于雙方已同意終止履行合同,并商定了補償等相關事宜,且丙公司已陸續退還了部分貨款,故甲公司提出要求丙公司退還剩余貨款并賠償損失450 000元(逾期退還貨款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實際繳納4000萬元注冊資金,在其將股份轉讓給海外公司過程中,也未實際補繳,致使丙公司4000萬元注冊資金至今未實際到位,故甲公司提出要乙公司在對丙公司未實際投入到位的注冊資金4000萬元的范圍內對丙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本案引發了筆者對如下幾個問題的思考: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瑕疵出資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能否享有股東權利,其擁有的股權能否轉讓?瑕疵出資股東股權轉讓后,如何確定股東出資瑕疵責任的承擔?這些問題總結起來就是本文要探討的一個基本問題——股東瑕疵出資法律問題。實際上,本案例反映的股東瑕疵出資,是同時也是有理論研究價值的問題。為此,本文將對這在實踐中面臨的一個極為常見的問題加以探討。
二、股東瑕疵出資的基礎問題分析
股東瑕疵出資,是指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未按法律規定或者公司章程約定繳納出資,或事后抽逃出資的行為。可見,股東瑕疵出資就是股東對出資義務的違反,因此,我們在探討股東瑕疵出資的問題時,非常有必要結合公司資本制度對它所涉及的基本問題進行分析。股東的出資是公司財產形成的基礎,也是公司具備獨立人格的最基本要求。瑕疵出資會導致公司資本的不充實,既會對按期足額出資的發起人、股東的利益產生不良影響,也會對公司債權人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產生危害,從而影響市場交易安全。
(一)股東瑕疵出資的含義及表現形式
目前,我國法學理論界對股東瑕疵出資還沒有完全統一的定義,但較為主流的觀點有如下兩種,一種觀點認為:瑕疵出資是指股東的出資存在自然瑕疵與法律瑕疵。自然瑕疵指股東交付的標的物不具備股東所約定的功能、效用或該標的物的功能及效用嚴重低于約定標準,而法律瑕疵則是指該標的物在法律上存在權利負擔,從而影響對該標的物的占有、使用、處分及收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股東出資不符合法律、法規明確設定的規制,股東用以出資的財產存在瑕疵,或者股東的出資行為或程序上存在瑕疵。
本文作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不夠全面,第一種觀點僅僅將瑕疵出資限定在了現物出資的這種情況之中,而沒有包含現金出資的情況;第二種觀點僅提到了法律的規制,而未提及公司章程的參照作用,不能體現股東對出資問題的約定。因此,筆者認為,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未按法律規定或者公司章程約定繳納出資,或事后抽逃出資的行為構成瑕疵出資。
(二)股東瑕疵出資的原因分析
我國《公司法》對股東瑕疵出資責任作了明確規定,甚至還會對嚴重的瑕疵出資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對中介結構、公司登記機關等相關主體違法責任也做了相應規定。從相關法律、法規對這個問題的規定看來,我們的制度近似完善的,但為什么實踐中我們的瑕疵出資問題還是層出不窮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1、經濟利益的驅動
作為參與社會經濟生活的主體,無論是單個的自然人或是單位,他們的目的都是追逐利益,并且都希望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最大實現。其實瑕疵出資,也就是股東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種手段。公司有限責任制度已將投資者的風險降到了可控的范圍之內,解除了股東投資公司的后顧之憂,該制度使投資人受益匪淺。但即便如此,公司股東仍想進一步的規避自身責任,并企圖將公司的全部經營風險轉移到公司外部,讓這些風險盡量由公司債權人來承擔。對于這個誘因一旦法律約束不足,便極有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導致部分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從而影響社會經濟生活健康、有序的發展。除了我們前面提到的公司股東受利益驅使會導致瑕疵出資,那么某些不法的中介組織為了謀求經濟利益也會與一些瑕疵出資股東同流合污。社會中介組織在股東瑕疵出資行為中也起著不容忽視的作用。這些中介組織主要是指驗資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商業銀行、企業登記代理機構等。立法者為了確保公司資本充實、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要求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需要評估,所有出資繳納完畢后需要驗資。但是在實際經濟生活當中,某些資產評估機構、驗資機構為了招攬業務、獲取不法收益,在評估、驗資時不嚴格把關,甚至出具虛假的評估、驗資報告,與出資人勾結起來欺騙登記機關和社會公眾。此外,還有一些銀行機構為了獲取利益,不惜違反國家金融法規,為出資者提供臨時資金周轉,更有甚者為出資人出具虛假的銀行進賬單等。在眾多中介機構中,公司登記代理機構可能要算導致公司瑕疵出資的最大幕后推手,部分公司登記代理機構為了獲取高額的傭金,為公司提供大額墊資用于公司驗資之用,待公司成立后再以各種方式將墊資抽回。這些中介機構在公司設立中的不法行為,為股東瑕疵出資可謂是大開方便之門。
2、有關機關監管力度不足
通過分析我們不難發現,實際上大量的瑕疵出資問題是出在了源頭上,因此,瑕疵出資的問題杜絕很大程度上依靠公司登記機關的有力監管。但是,在實踐中,在我國對公司設立登記一般采用形式審查,工商登記機關是只對申請人報送的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材料是否齊備進行審查,而不論這些文件內容是否真實性。因此,我國工商登記機關很難在公司設立時監測到公司是否存瑕疵出資的情況。公司成立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公司的監管主要是三個方面,一是企業年檢、二是日常檢查、三是投訴舉報,前兩種方式通常情況下也只是形式審查而已,一般對于瑕疵出資起作用的還是投訴舉報。而對于投訴舉報,工商部門要看舉報人有無相關證據,如果只是提出某公司存在虛假出資,若沒有具體證據工商部門也不會受理這類案件。我國《公司法》、《刑法》對虛假出資、抽逃出資不僅規定了行政責任,甚至還設定了刑事責任,而在實踐當中工商部門、公安機關、檢察和我們法院的溝通銜接又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由此看來,瑕疵出資的問題跟有關機關監督不力存在著重大的關系。
3、制度安排的問題
我國公司法理論界通說認為,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制模式是瑕疵出資產生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存在的即是合理的,任何制度安排都有其產生的原因和時代背景;當然,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制也不例外。
我國在公司制度起步初期,投資者和經營者法治與倫理觀念較弱的背景下,最低注冊資本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通過多年來實踐證明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制非但不足以為債權人提供足夠財力擔保,還容易淪為不誠信者逃避債務的護身符。于是有的學者開始對這種資本信用產生懷疑,他們意識到決定企業償債能力的不是一成不變的公司資本,而是企業在不斷變化的經營過程中型成的資產,從而使我國公司法學界實現了“從資本信用理論到資產信用理論的轉變”。這一轉變對我國立法實踐也有著巨大的影響,新《公司法》第26條第1款在允許普通公司的投資者在公司成立2年內繳足出資的同時,破例允許投資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內繳足出資。股東分期繳納出資的制度無疑圓了廣大投資者邊賺錢、邊補資的投資夢。當然,對于注冊資本巨大的公司而言,20%的最低注冊資本也是一個不小的數目。在我們看到分期繳納出資制度優點的同時,它的一些缺點,也會逐步暴露出來。例如,一些不誠信的股東在繳納20%出資后,雖然承諾在公司成立以后2年內繳納其余80%出資,但若是遲遲不予繳納,則會引發與瑕疵出資相關的各方當事人之間不必要的爭訟。因此,本文作者認為,為了解決瑕疵出資問題,我們應當首先從制度設計上入手,在未來的《公司法》修改中我們應當順應世界現代公司立法潮流,借鑒《美國模范公司法》先進立法例,原則上可以廢除普通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制度,僅在一些特殊行業公司保留最低注冊資本制度,從而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盡早確立授權資本制。
三、股東瑕疵出資的法律價值判斷
(一)股東資格的認定
股東資格是公司股東身份和地位的象征,是股東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基礎。在我國《公司法》領域的司法實踐中,股東資格認定也即股權確認的糾紛日益凸顯,而且在絕大多數的公司糾紛案件的處理過程中都會涉及到這個問題。
在我國,學術界及司法實踐部門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有兩種標準,即實質要件說和形式要件說。實質要件說認為,公司作為資本型企業,股東出資是其成立的基礎,因此,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是其取得股東資格與否的基本條件。形式要件說則認為,判斷一個當事人是否是公司股東的標準是以其是否被記載于公司章程、出資名冊、出資證明書(持有股票)及工商登記文件等。在我國的理論界對此問題還有一種見解認為,取得股東資格必須同時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實質要件又比形式要件重要,因此,出資人不對公司出資便不具有股東資格。筆者認為,該觀點看似正確,但是我們仔細對照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及法理就會發現一個觀點是經不起實踐和理論推敲的。我國現行《公司法》出于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考量,在股東資格認定這個問題上還是堅持了“外觀主義”或者說“外觀法理”主義,認為只要具備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就可以認定股東資格。我國《公司法》關于股東資格的認定的規定主要體現在該法第33條、82條及97條當中。在司法實踐當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文件、股東名冊、出資證明、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證明等材料在認定股東資格的過程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證據效力。
(二)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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