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莉 ]——(2012-11-19) / 已閱9593次
民事案件管轄權審查程序略論
——以證據規則之適用為基本維度
摘要:民事審判管轄是民事糾紛系屬于特定人民法院進行解決的首要條件之一,依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管轄權審查立足于立案程序,展開于起訴審查。但是,由于學界與實務界對管轄之屬性存在一定誤解,加之管轄與起訴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導致了管轄權審查司法實踐矛盾叢生、程序虛無。是故,應當對之進行改革與完善。基本思路是:調整起訴制度,將管轄權之審查移至審判程序中進行并嚴格適用證據規則來約束當事人與法官的等。
一、導言
管轄是法院系統內部各級法院,同級法院之間對民事案件受理上的權限與分工。而確定一個公正中立的管轄法院并設置足以消除當事人對管轄法院公正性懷疑的機制,正是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中心任務。[1]同時,能否正確高效的確定管轄權,將直接決定著民事糾紛能否進入一個確定合適的訴訟程序,并予以公正解決。由此可見,管轄權的確定是實現正義的首要因素之一。然而,從人民法院依據證據來認定事實、做出裁判這一角度來講,證據則是整個民事訴訟的核心。“也正是從這個意義上,邊沁才指出證據為正義之基礎(Evidence is the basic of jurtice)”。[2]
但是,由于長期以來學界與實務界對相關訴訟理念存在誤識,加之管轄權審查周邊制度存在缺陷,導致了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官對管轄權僅僅依職權單方面,形式化、程序化審查的格局,因此幾乎不涉及證據規則的適用。 但是隨著理論認識的不斷糾正與深入、實踐經驗的不斷積累,這種格局亟待改觀。
二、管轄問題之理論分析
(一) 管轄實踐矛盾叢生——證據規則適用的現實需求
我國司法實踐中,民商事審判管轄秩序方面問題非常突出,表現如下:在當事人方面,規避法律管轄規定的問題屢見不鮮,如受利益驅動故意增加或減少訴訟標的金額,規避級別管轄;濫設被告,爭搶案件管轄權,搞地方保主義;任意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本無管轄權的第三人取得管轄權;混淆事件性質和訴訟案由規避管轄等等。[3]在裁判方面,制造管轄爭議的現象屢禁不止。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同一訴訟重復受理,重復審判,造成判決矛盾,引起執行沖突;倒簽立案日期,與異地法院爭管轄;上級法院對管轄爭議尚未解決,或者同級法院正在就管轄正義進行協議中,即搶先裁判,制造既定事實;違背法院主管的法律規定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爭搶案件管轄等等。[4]
概括分析上述現象,筆者以為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管轄實踐存在的大量問題,除了管轄制度自身不合理外,未將管轄問題納入訴訟證明,或者未適用證據規則來約束當事人和法官,未設置一項透明、各方主體充分參與并可對等抗辯的程序也是一個重要原因。 正是基于此,證據規則的適用便成為解決管轄問題的一種特殊需求。
三、管轄屬性之再認識——證據規則適用的契機
管轄在我國學界及司法實踐當中均被認作程序法事實。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對于管轄權之有無采取程序化、形式化(法官依職權單方面審查)處理的作法,也正是將管轄視為程序法事實的一種表現。但是,大多數法官具有這樣一種傾向——既然管轄屬于程序法事實,就無需對之進行嚴格的訴訟證明,實踐中,也就談不上證據規則之適用。其實這樣的認識與做法是對管轄屬性與訴訟證明對象的一種誤解。
首先,管轄屬于程序法事實;再次,管轄屬于訴訟證明之對象。管轄屬于程序事項已是共識。但對于管轄是否屬于訴訟證明對象則應進行析明。民事訴訟證明對象上主要涉及實體法事實的證明和程序法事實的證明。程序法事實是指對解決訴訟程序問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如訴訟法規定的引起訴訟權利義務發生、變更的事實。對于程序法事實是否屬于訴訟證明對象,我國學界有肯定說、否定說,折中說和有限肯定說四種觀點。大部分學者均堅持了肯定說,至少是有限肯定說。 程序法事實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需要當事人向法院主張后,才需要證明的,如關于有仲裁協議或協議管轄的事實,關于耽誤期限有正當理由之事實等;另一種是不需要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主動予以查明的,如提起訴訟的原告是否是本案正當當事人,受訴法院是否對案件有管轄權。“我們認為,前一種程序法事實需要主張事實的當事人提出證據來證明,應當作為證明對象;后一種程序法事實,雖然是由法院主動查明的,但確定這些事實存在與否,對正確使用民事訴訟法具有重要意義,固而它們也應當成為證明對象”。[5]“學說上一般認為具有公益性色彩之事項,如訴訟要件,自行回避原因,實體法之解釋等,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對此等事項存否有疑義時,仍須由當事人搜集證據(辯論主義)或說由法院依職權收集證據(即職權主義)以判斷之。因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為證明之對象”。[6]實際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只要與案件處理有關的事實,不論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事實,都需要獲得證明。[7]證據規則適用主要涉及實體問題。從表面上看,管轄問題似乎離實體比較遠,但實際上管轄問題同樣涉及實體的問題。[8]所以,在管轄權審查程序中嚴格適用證據規則有其必然性。
我國司法實踐中,由法官單方面對管轄權進行形式化、程序化審查的原因,除誤識了訴訟證明對象之外,也是因為長期受到程序虛無傾向的誤導。理論上認為,與民事訴訟證明對象相呼應,在證明標準上有證明與疏明之分。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可能產生實質影響以及可能對對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會產生實質影響的程序事實,當事人應運用證據證明。疏明之對象僅限于某些與實體權利義務無關,但程序上需要解決的事實。據此,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法官認為管轄屬于無須嚴格證明的程序法事實,法官只需依職權進行疏明,達到大體確信即可。“學界大多學者均認為管轄權問題屬于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 。德、日通說認為對此事實項(法官職權調查事項)只須自由的證明即可,不必如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即言之,對于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由法院自由裁量,以簡易程序為之即可”。[9]即便如此,管轄權之存否亦為訴訟證明之對象,只不過可以以簡易程序來進行。然而在我國實踐當中,這種“簡易程序”被簡化到了幾近虛無,訴訟證明也流于形式。
根據前文分析,筆者以為,在我國管轄實踐當中存在兩種可能,第一種可能是,法官未將管轄納入訴訟證明之范圍(即認為它不屬于證明對象范疇)。第二種可能是,法官雖將之作為證明對象但只是依據簡易程序作了簡單的程序處理。 無論哪種情況,均將置管轄權審查于困境之中,而證據規則在管轄權審查程序中的嚴格適用卻可以使其超脫困境。
證據規則在管轄權審查程序中的嚴格適用可以彰顯以下幾點價值:
1.體現與張揚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原則。證據規則之適用要求當事人能夠充分參與程序,并在對抗模式下去完成舉證責任,證明自己之事實主張。(這樣可對實踐中當事人方面規避管轄問題予合理解決)
2.證據規則之適用有助于約束法官并指導法官對證據的審查與運用。(這樣既可以消除當事人方面的規避管轄的問題又可以約束法官,防止法院之間爭奪管轄權等恣意妄為行為)
3.證據規則之適用要求建立一項明確公開之程序來改變以前封閉的程序環境,這將有助于司法公開原則之貫徹,有利于保障與實現公正。司法公開是指司法機關通過公開審查、審理、審判、執行等方式,對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及公眾公開其司法情況的一切活動。[10]在管轄權審查程序中適用證據規則可以保障并實現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所以管轄權審查程序也就應該具有公開性。所以,在管轄權審查程序中嚴格適用證據規則有其合理性。
基于以上綜合分析,可以得出的結論是:管轄應該屬于訴訟證明之對象,在管轄權審查程序之中嚴格適用證據規則有其必然性與合理性。
三、管轄證據規則適用之程序設計
(一)起訴制度的調整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管轄權的核定,主要體現在起訴制度當中。我國民訴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根據這條規定,管轄權問題屬于法院在原告起訴時就應當審查確定的事項。然而這樣的規定,實質是將實體制決要件等同于起訴條件以及訴訟開始條件。[11]對于大多數民事案件而言,由于其公益性較弱,所以當事人提出抗辯或異議時,法院才進行調查,也就是說法院通常只進行形式審查,而且當事人也不得以合意或放棄責問權等方法阻止法院調查,也并不直接涉及如何分配,提出事實和證據責任問題。[12]由此,管轄權審查之司法實踐一般只是法官單方面、簡單程序化、形式化處理的過程,證據規則也就無用武之地,除管轄異議外,當事人無法介入,也無辯論性可言。
所以,筆者以為實踐中對管轄權之存否由法官單方面進行程序化、形式化審查的做法,其最根本的原因是:起訴制度不合理和程序虛無化傾向的誤導。故而,有必要對起訴制度重新設計,對管轄權審查程序進行重構。具體做法就是將管轄權及當事人適格等實體判決要件與起訴要件相剝離 ,同時,在審判程序中并行審理管轄等實體判決要件和實體爭議。[13]這樣的改革將有效消解管轄實踐中的諸多矛盾。
(二) 程序的設計
1.訴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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