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先曙 ]——(2012-11-20) / 已閱4796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作了具體解釋。第四款規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第一款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該款將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排除在惡意透支的數額之外,但是對銀行利息(指單利,下同)是否包括在惡意透支數額之內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在司法實務中對此存在不同理解。筆者認為,惡意透支的數額不應包括利息。
一、惡意透支的數額包括利息違背刑法的統一性
如果僅從語詞的字面意義理解,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復利并不包括單利,解釋排除了復利并不當然排除了單利。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長沙紀要)在關于金融詐騙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和犯罪數額的計算問題中講到:“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由此可見,司法解釋對詐騙犯罪的定罪數額的認定一般是根據行為人實際非法占有的數額。在信用卡詐騙犯罪中,行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所實際占有的只是透支的本金,認為在透支本金的同時也實際騙取了本金上孳生的利息,并不符合客觀事實。信用卡的性質是一種發卡銀行提供給用戶的一種先消費后還款的小額信貸支付工具,信用卡詐騙也可以理解為行為人利用領用合約這種貸款合同進行的金融詐騙。
因此,信用卡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貸款詐騙罪存在法條競合關系。司法解釋對于具有法條競合關系的犯罪,在定罪數額的認定上采取不同的標準顯然會破壞刑法自身的協調、統一,也不符合體系解釋的要求。
二、數額認定時應區分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
惡意透支的本金數額是信用卡詐騙的定罪情節,發卡銀行在本金基礎上產生的利息損失是犯罪所造成的必然損失,損失數額屬于犯罪危害后果要素,應當作為量刑情節對待。在本金基礎上產生的利息是銀行的合理營業收入,因惡意透支導致銀行合理營業收入的損失,法律也應當給予保護。
刑法給予保護的方式應當是將此損失作為信用卡詐騙犯罪的量刑情節,在量刑時予以體現。同時,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如果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由民事法律給予保護。
三、將利息作為定罪數額不具有可操作性
根據銀行信用卡章程和領用合約的規定,信用卡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收,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進行調整。并且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按月按幣種計收復利。但是在銀行信用卡計算機管理系統中,通常是將兩者混在一起統一以“利息”的名稱出現在財務資料中(如對賬單、貸記卡客戶交易信息統計表等),而且無法從技術上將兩者區分開,因而無法準確認定利息的數額。
在案發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退賠或者對其進行追繳時,也并不是依據本金及利息這兩項的數額來進行(因為無法準確計算出利息),實際操作中,通常以截止構成犯罪的那一日銀行計算機系統中記載的“本期全部應還款額”作為退賠的數額依據。
綜上所述,將利息作為定罪數額在司法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