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洪銘 ]——(2012-11-21) / 已閱8824次
舉證時限制度是要求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向法院或者他方當事人提出證據,逾期不提出則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該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使得部分逾期提出的證據不再具備可采性,而將其排除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之列。因此,舉證時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當事人的舉證積極性和防止證據突襲,以保證民事審判的效率和公平。
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關于舉證時限制度的規定,在2007年對民事訴訟法的上一次修訂中,也沒有涉及舉證時限制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開始對這一制度有所規定。該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然而,在實踐中卻經常出現以下兩種情況:第一,在相當部分的案件中,由于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差,盡管無主觀上的故意,也會發生逾期提交證據的情況,如果嚴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顯然這樣的情形便會被視為當事人“放棄舉證權利”;第二,在很多場合下,部分當事人因“證據突襲”的心理作祟,在不了解“證據失權”效力的情形下,一部分當事人故意不按舉證期限提出證據,結果在提出證據時超出了舉證期限,所提出的證據不能進入審判。由于在訴訟中當事人的“趨利”心理,對于對方當事人逾期提出的證據,如果對本方不利,當事人很顯然不會同意予以質證,那么按照法律的規定,上述這樣兩種情況的結果必然是相關證據無法進入審理程序,導致法院難以查清案件事實,實體公正的實現會受到巨大挑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就難以得到有效保護。而針對上述第二種情況,即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故意逾期提交證據的情形,事實上也不應當一概而論。如果案件標的巨大,只是因為當事人不明了法律的規定而使得關鍵證據缺席審理過程導致事實無法認定,會使得當事人承受敗訴風險甚至蒙受巨大的損失,這與其過錯的程度來說,或許也是極為不相稱的。因此,從法律條文的實際作用上來說,該司法解釋的第三十四條規定并不合理。可能導致的后果是當事人認為自己只是因為一條僵硬的程序性規定而敗訴,案件結果有失公正,如果當事人無法接受敗訴事實而纏訴上訪,就不能很好地實現案結事了,促進社會糾紛的解決,甚至帶來更大的司法資源浪費并造成新的社會不穩定因素。
在程序法制定時,任何一項程序性時限的規定,都必然包含著對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的考量,可是關于效率價值的考量并不能犧牲公正價值在司法過程中的體現。參考其他國家關于舉證時限的規定,如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德國,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失權(也就是舉證時限)制度中規定有若干條件:第一,法官實施了審前準備,為當事人提交證據提供了足夠的時間和機會;第二,逾期舉證將導致訴訟被延遲;第三,當事人逾期舉證有重大過失。即便如此,法院在遇到當事人逾期舉證時,還應當給當事人一個解釋的機會,讓其就無過失逾期加以說明。只有在法官認為當事人逾期舉證有重大過失,而且會導致延遲訴訟時,才動用證據失權予以制裁。也就是說,在當事人逾期舉證時,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來動態地衡量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之間的價值,最終作出決定。在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也是證據制度發展程度很高的美國,并沒有規定所謂的“證據失權”制度。因為美國一方面律師制度較為成熟,當事人大多能夠得到熟知法律的律師的幫助,而民事訴訟制度中證據開示、當事人證據交換的時間比審判的時間長得多,一個案件往往需要用一年、兩年甚至更長的時間來進行證據開示。所以,當事人收集和提交證據的權利能夠得到充分保障,證據的相關性規則能夠保證證據在訴訟中舉出,不會發生證據失權的問題。在與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更為接近的日本和中國臺灣地區,逾期提出的證據也不一概而論地視為“失權”,均規定了逾期提出證據的一方可以向法院及對方當事人說明未能及時提出的理由,至于是否失權,由法官自由心證決定。如此一來,關于舉證期限的規定就變成了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的一項制度,證據是否可以進入審判,由法官來決定,這就可以從一定程度上緩解舊民訴法中相關程序條款的僵硬性,照顧到案件的實體公正。
上述國家關于民事訴訟舉證時限的規定,相對我國原來的舉證時限制度更具合理性。新民事訴訟法在結合本國國情的基礎上,合理借鑒了上述不同法域國家或地區相關規定的精神。新民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由此可見,本條規定放棄了原法條中剛性的“證據失權”規則,以要求當事人及時提出證據的強制性規定,同時輔之以法官的自由心證判斷,來審視當事人逾期提出的證據是否可以進入審判。事實上這是允許逾期提出的相關證據進入審判的一種靈活處理,而在這種靈活處理當中,則體現出案件審理法官面對程序正義和實體公正相互發生沖突時的一種價值權衡。而在法律后果的規定上,本條則賦予了法官不同的選擇——既可以決定不采納該逾期提出的證據,也可以決定采納該證據,但出于程序正義的考慮,要對當事人提出訓誡或處以罰款。對于相當一部分當事人來說,也許并不能完全理解“證據失權”的含義和法律效力,但是訓誡和罰款則是具有一般常識的當事人都能夠理解的。如此規定對于當事人明確舉證時限的法律后果、督促當事人按時提出證據將會起到很大的促進作用。
正如學界所認為的,舉證時限制度在查明事實真相與堅持程序正義上是一把“雙刃劍”。如何正確、有效地把握好、運用好這把雙刃劍,對立法者和司法者均提出了有力的挑戰。現如今新民訴法已經從立法上賦予了法官面對逾期提出的證據有著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在案件的實際審判中如何運用好手中的權力,如何在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過程中做好價值權衡,這也對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戰。筆者認為,在當事人逾期提出證據時,法官必須考慮該逾期提出的證據對于證明案件事實的價值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程度,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情形加以考慮和操作:
第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的證據系案件的關鍵證據,對于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作用時,無論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的大小,這樣的證據是不應當被“失權”的,相應的處理則應當是案件審判法官根據當事人主觀過錯程度高低以及逾期所拖延的時間長短對當事人處以不同嚴厲程度的訓誡或罰款。
第二,當事人逾期提出的證據并非案件的關鍵證據,對于證明案件事實作用一般時,案件審理法官應當根據當事人主觀過錯的程度、當事人提出的說明理由以及逾期所拖延時間的長短來決定證據是否“失權”。
在第二種情形下,出于程序公正和效率的考慮,“證據失權”可能會呈現為一種常態。需要注意的是,新民訴法并沒有細化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不同情形下法官應當采取的不同處理方法和態度,也沒有明確具體訓誡的程度和罰款的數額,這有可能會引發關于司法尺度統一和公平性的新疑問。因此,在新民訴法的適用過程中,或許還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對實踐中本條的運用情況進行細化補充,以真正實現本條規定的初衷。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證據科學研究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