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蕾 ]——(2012-11-21) / 已閱4275次
案情
1998年5月28日,永鼎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鼎集團)與福建前沿通訊廣播電視技術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沿廣電公司)簽訂一份居間合同,約定由前沿廣電公司向永鼎集團提供媒介服務,雙方共同參與全國廣電光纜干線福建段工程光纜的供貨商務活動,共同與需方進行商務談判,按談判達成的一致意見,永鼎集團直接與需方簽訂合同,提供一份正式合同給前沿廣電公司,并約定了中介費及其結算方式。同年10月30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廣播影視信息網絡中心(以下簡稱網絡中心)與江蘇永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鼎股份,永鼎集團系永鼎股份的主要股東)簽訂銷售合同,并在其后實際履行。前沿廣電公司因此向永鼎集團追討居間報酬,永鼎集團認為前沿廣電公司未按照居間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拒絕支付。前沿廣電公司起訴要求永鼎集團支付居間服務費2518949元,利息689162元,違約金48萬元;永鼎股份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前沿廣電公司提供的核心證據是時任網絡中心副主任的馬明所作的公證證言,該證言為馬明在庭審中當庭修正。馬明當庭所作的證言中雖然也承認原福建廣電廳廳長帶著前沿廣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蘭馨和永鼎的兩個人到過其辦公室,但馬明同時也明確這沒有用,網絡中心與永鼎簽訂供貨合同與前沿廣電公司完全沒有關系。因此,前沿廣電公司的證據并不能證明永鼎股份與網絡中心的供貨合同是其居間行為促成的。該院一審判決:駁回前沿廣電公司的訴訟請求。
前沿廣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永鼎集團與前沿廣電公司所簽訂的有效居間合同,以及馬明在一審庭審中所確認“1998年5月左右陳貴欽帶著這位女士(指胡蘭馨)和永鼎的兩個人來找過我”,有理由相信永鼎集團、永鼎股份與網絡中心間光纜供貨業務的達成是前沿廣電公司提供居間服務的結果。該院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永鼎集團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前沿廣電公司支付居間服務費2518949元并按標準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等;永鼎股份對永鼎集團承擔連帶責任;駁回前沿廣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永鼎集團不服,申請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馬明的證言雖確認陳貴欽帶著胡蘭馨和永鼎的兩個人找過他,但馬明的證言和他人證言同時證明供貨商的選定是選型入圍,依靠供貨商的條件最終確認,而非某單位推薦或媒介可促成,且在前沿廣電公司之前,另有其他單位推薦過永鼎,但推薦并不能對合同簽訂起到決定性的作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前沿廣電公司“引薦”行為與網絡中心和永鼎股份之間購銷合同的訂立有充分與必然的因果關系,網絡中心與永鼎股份光纜業務的達成并非前沿廣電公司引薦行為所促成。但應對前沿廣電公司付出的勞務和支出的必要費用酌情予以補償。法院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永鼎集團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償前沿廣電公司50萬元;永鼎股份對永鼎集團承擔連帶責任;駁回前沿廣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居間合同分為報告居間和媒介居間。本案居間合同中已明確具體與永鼎集團訂立供貨合同的相對人和業務內容,可見前沿廣電公司與永鼎集團之間的居間合同并非報告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而系為訂約媒介的媒介居間。綜合本案證據和事實,不止一個單位向網絡中心推薦過永鼎,且前沿廣電公司并非第一家推薦永鼎的單位,但推薦并不能對合同簽訂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否則在前沿廣電公司之前其他單位的推薦已有可能成事,永鼎集團即無需與前沿廣電公司再行簽訂居間合同。前沿廣電公司與永鼎集團的居間合同約定,雙方共同與需方進行商務談判。可見,永鼎集團與前沿廣電公司訂立居間合同的本意并非僅需要推薦而已,而是希望前沿廣電公司發揮促使光纜合同成就的媒介作用。前沿廣電公司應當依據居間合同的約定忠實盡力地參與將來可能訂約的當事人雙方的談判,排除雙方所持的不同意見,對雙方之間所存障礙,加以說合和克服。然而前沿廣電公司所提供的證據現僅能確認陳貴欽曾帶著胡蘭馨與永鼎兩人找過馬明,前沿廣電公司并無進一步證據證明其在永鼎集團或永鼎股份與網絡中心間進行積極的說合和斡旋,并促成雙方達成交易。前沿廣電公司在引薦過一次后再無作為,未能履行居間合同所要求的居間義務。依前沿廣電公司抗辯,永鼎未通知其參與談判。作為居間人,本身應與第三人有更密切的關系,對委托人和第三人的關系應能起到一定的媒介、協調和掌控能力。從沒有永鼎通知,前沿廣電公司即無從參與永鼎和網絡中心談判的實際情況來看,一方面說明前沿廣電公司對永鼎股份和網絡中心的購銷合同訂立并未進行有效居間,另一方面說明,永鼎股份無需前沿廣電公司居間,亦能自行與網絡中心協商訂立合同。綜上,前沿廣電公司現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前沿廣電公司“引薦”行為與網絡中心和永鼎股份之間購銷合同的訂立有充分與必然的因果關系,網絡中心與永鼎股份光纜業務的達成并非前沿廣電公司引薦行為所促成。
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從居間合同本身性質分析,居間活動有著二重性,它可以促成交易,繁榮市場,有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但如果處理不當,也可能會干擾正常經濟秩序,造成社會經濟秩序混亂,敗壞社會風氣。合法、正當的居間活動和居間報酬,應以居間人付出的勞動和承擔的風險為基礎并與之相適應,而僅憑“引薦”行為即主張居間行為成立并據以要求巨額報酬的情形,應從公序良俗的角度從嚴審查,不能隨意批以合法外衣,通過人民法院審理加以確認和合法化。
(作者單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