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曉楠 ]——(2012-11-23) / 已閱11636次
【案情簡介】
王某與李某系夫妻關系。2011年6月份,王某向齊某借款5萬元,在借條上王某寫明:今借到齊某人民幣5萬元整,借款人王某。后齊某向王某催要該款,王某一直未還。2012年8月15日齊某以王某與李某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5萬元借款。王某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開庭時李某認為,自己對王某向齊某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該借款不應當由自己來還。齊某也沒有證據證明該借款用于兩被告共同生活。
【爭議焦點】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個爭議焦點:一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另一方是否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二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另一方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
【法理分析】
所謂民間借貸,就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為生活或生產所需,在自愿基礎上依約進行資金借貸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狹義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依照約定進行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借貸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廣義的民間借貸除上述內容外,還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之間以及自然人與其他組織之間的貨幣或有價證券的借貸,現實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狹義上的民間借貸。民間借貸糾紛的標的物只能是貨幣或者其他有價證劵,這里的貨幣包括人民幣、港、澳、臺幣、外幣等,其他有價證劵包括國庫券、債劵等。
在民事訴訟上,民間借貸糾紛的被告一般情況下應當是借條上的借款人,但是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的情形下,被告的范圍可能會擴大,不僅包括在借條上簽名的夫妻一方,也包括未在借條上簽名的夫妻配偶,目的是為了債權的順利實現。
一、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另一方是否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根據該條規定,可以理解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是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因此,雖然未在借條上簽名但是借款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債權人就可以將夫妻雙方列為共同被告。在民事訴訟上,只要債權人將夫妻都列為被告起訴,法院也應當認為主體是適格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似乎每一筆民間借貸都能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家庭牽扯上關系,而夫妻又是家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因此,我們不能把所有民間借貸糾紛的夫妻雙方都列為共同被告,一方面確實沒有必要這樣做,因為既然是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是互負連帶責任,只要訴訟時夫妻婚姻關系任然存續就沒有必要再將夫妻另一方列為被告;另有一方面有點浪費司法資源,把所有的民間借貸案件的夫妻雙方都列為被告既增加了案件的復雜程度,無形之中也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有浪費司法資源的嫌疑。因此,在遇到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向他人借款時,另一方是否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關鍵需要看訴訟時夫妻關系是否仍然存續。這里分兩種情況介紹:
(一)訴訟時夫妻關系仍然存續的
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向他人借款,訴訟時夫妻關系仍然存續,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一方,人民法院無需追加借款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告。因為訴訟時夫妻關系仍然存續,也就是說對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向他人借款時,對于該筆借款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方對該借款承擔的是法定連帶責任。在審理的過程中,法院只需要審查該筆借款是否合法、真實、有效,而不需要再審查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更不需要另行追加另一方為共同被告。一旦核實該筆借款合法、真實、有效,只需判決在借條上簽名的夫妻一方承擔還款責任,夫妻另一方自然就需要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因為該筆借款被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于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否則另一方就不需要承擔責任,由借款一方承擔責任。因此,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向他人借款,訴訟時夫妻關系仍然存續的,債權人僅起訴借款人一方的,人民法院無需追加借款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告。當然,債權人在起訴時把夫妻雙方都列為被告也是可以的,因為在認定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時有重要的意義:如果認定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法院就應該判決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如果認定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法院就應該判決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駁回債權人對夫妻另一方的訴訟請求。
(二)訴訟時借款人已經離婚的
借款行為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訴訟時借款人已經離婚的,為了最大化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債權人也可以申請追加借款人借款時的原配偶為共同被告。在此情況下,由于夫妻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夫妻共同財產已經分割完畢,如果債權人僅起訴夫妻一方,一方面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直接導致法院以后的判決難以執行;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夫妻之間出現相互扯皮的現象,干擾法院辦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因此,在此情況下,可以分三種情況進行處理:1、債權人僅起訴在借條上簽字夫妻一方的,法院應該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告知其可以申請追加未在借條上簽字夫妻另一方為共同被告,如果債權人同意申請追加,應該列夫妻雙方為共同被告;如果債權人拒絕申請追加,根據法律規定,應該視為其放棄對未在借條上簽字的夫妻另一方主張權利,法院在判決和執行時就不能要求未在借條上簽字的夫妻另一方承擔責任;2、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為共同被告的,法院應當視為主體適格,應該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審理,如果經審理認定該筆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法院就應該判決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如果認定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法院就應該判決由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駁回債權人對未在借條上簽字夫妻另一方的訴訟請求;3、債權人僅起訴在借條上簽字夫妻一方的,根據案情需要,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法院也可以職權追加未在借條上簽字的夫妻另一方為共同被告。如果認定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法院就應該判決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如果認定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債務,而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法院就應該判決由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判決未在借條上簽字夫妻另一方不承擔還款責任。
(三)訴訟時夫妻關系雖仍存續但夫妻雙方已經分居的
訴訟時夫妻雙方雖然已經分居但夫妻關系仍然存續,在事實上并不影響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可以參照訴訟時夫妻關系仍然存續的情況處理,即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向他人借款,訴訟時夫妻關系仍然存續,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一方,人民法院無需追加借款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告。
二、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另一方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
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另一方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關鍵看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即使未在借條上簽字的夫妻配偶也要承擔還款責任;如果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是屬于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未在借條上簽字的夫妻配偶就不承擔還款責任。在明確實體權利義務時,要注意到婚姻法的相關但書規定。婚姻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只要存在上述情形,就由借條上的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解決好上述兩個問題,接下來就該討論一下如何認定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債務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斷可采以下兩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
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1)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2)債權人與夫妻一方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3)夫妻對婚后財產約定為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4)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所規定的證據規則,從維護夫妻共同財產的安全出發,防止一方惡意舉債,由主張共同債務者舉證,不能舉證者,應認定為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另一方不承擔償還義務。法院應對債務形成的有關事實、性質、舉債的用途等綜合審查判斷。
對于本案,該筆借款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齊某認為該借款屬共同債務,但李某否認該款用于共同生活,且齊某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兩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也沒有證據證明齊某分享了該筆借款帶來的利益。因此該借款應認定為王某的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償還。
四、幾種合法不合理的問題
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常會出現一些合法而不合理的問題,這些問題有探討的價值但實際處理要慎重。
(一)借款行為發生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
夫妻雙方對于財產沒有約定的,但是因感情不和已向法院起訴離婚,分居期間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另一方應否向第三人承擔償還責任?如果判決其承擔還款責任,肯定是合法的,但是卻不甚合理。如判不承擔責任,又與法律規定相悖。我認為,夫妻分居期間,隨著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權利義務的實際履行遭到的破壞程度也愈加嚴重,與之相適應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也逐漸瓦解。因此夫妻分居期間,一方所負債務,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債務來認定。
(二)夫妻一方為賭博,背著另一方向第三人借債,另一方應否向第三人承擔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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