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嚴正 ]——(2012-11-23) / 已閱5527次
熊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15000元,因不服該判決,上訴至上級法院。在上訴期間,其于2011年10月8日向鄰縣公安機關檢舉他人販賣毒品的事實,鄰縣公安機關根據其檢舉線索成功抓獲販賣毒品的犯罪人員一名,并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了關于熊某某立功的證明,認定熊某某的檢舉行為是重大立功行為。但2011年11月28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定維持原判。終審判決后,熊某某認為二審判決未認定其有重大立功行為的事實,提交了鄰縣公安局認定其重大立功的證明向一審法院申請再審,要求認定其由重大立功行為,依法應減輕其刑罰。
該案涉及到一個法律問題,即當事人在一審判決宣判后才有重大立功行為的(建立在熊某某一審判決之前就已知他人犯罪事實的基礎上),應如何處理。
1、從二審審理的角度。在二審審理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二審應針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理,該案中,在原審審理時,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為尚未發生,不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的情況,且適用法律正確,因此,二審法院裁定維持原審判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2、從再審審查的角度。熊某某因二審未對其重大立功行為進行認定,向一審法院申請再審,要求對其重大立功行為進行認定,依法減輕其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該案中,熊某某以其重大立功證明為新證據,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錯誤,要求再審。很明顯,熊某某重大立功的行為發生在一審判決宣判后,在原審判決作出時,其重大立功行為尚未發生,原審不存在認定。因此,熊某某申請再審的理由亦不成立,其要求再審的請求依法亦不應得到支持。
3、從法理上分析。法有教育引導的功能,刑法作為國家懲治犯罪的重要法律,其教育引導功能更應得到體現。該案中,熊某某在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及至法院審理作出判決前,均未檢舉他人販賣毒品的事實,而是在一審判決作出后才檢舉他人。筆者認為,熊某某可能存在一種僥幸心理,如果一審判決的刑期在其可接受范圍內,其可能不會檢舉他人,但一旦超過其心理預期,就通過檢舉已知他人犯罪的事實來爭取獲得寬大處理,如果二審未改判,其再申請再審。針對這種在一審判決作出后上訴期間才有重大立功行為的情形,筆者認為因此種原因申請再審的行為不應得到鼓勵,如果得到鼓勵,將使得被告人在量刑結果出來前存在一種僥幸心理,不利于公安機關通過犯罪嫌疑人的檢舉來獲得他人犯罪的線索,不符合刑法的教育引導功能。
4、對于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為,筆者認為其可以通過其他的途徑來獲得寬大處理,而不是通過上訴或者再審來減輕刑罰。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中,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為發生在判決執行期間,根據刑法有關減刑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為屬于可以減刑的情形之一,其可以通過法定程序申請減刑,而不是通過其他途徑來獲得減輕刑罰。
(作者單位: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