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才屏 ]——(2012-11-26) / 已閱8846次
送達是民事訴訟中一項基礎性訴訟制度,也是法院一項根本的訴訟活動,貫穿訴訟的始終。目前,“送達難”已經成為一個困擾法院的難題,制約審判效率的提高,干擾了人民法院正常訴訟秩序,并妨礙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在科技飛速發展的當前背景下,電子郵件送達是郵件送達制度的延伸,本文筆者結合工作實踐,擬對電子郵件送達在司法實務中的可行性做一個淺顯的探討。
一、目前送達方式存在的問題及困惑
。ㄒ唬┲苯铀瓦_存在的問題。直接送達,是指法院工作人員將訴訟文書直接交付給受送達人或他的成年家屬、代收人、訴訟代理人簽收的送達方式。直接送達作為一種最為簡便有效的送達方式,實務中存在的問題:一是當事人提供的地址根本無法送達;二是送達地點的規定范圍過窄。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以當事人的住所地為送達地的立法模式,實務中也是以受送達人的住所地為送達地的。一般來說,官司起訴到法院的時候,大多是當事人百般追討未果,才向法院起訴的。因此,法院在直接送達時往往找不到當事人;三是簽收人的范圍過小。從其他國家及地區的法律規定看,一般都規定,如果不能遇見受送達人的,可以交給有相當識別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員,而不僅僅限于同住成年家屬或法人負責收件的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文書的簽收人范圍十分有限,如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只能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當前,外出打工人員居多,一起同住的成人家屬很多時候是隨當事人一同在外務工生活;四是受送達當事人不配合法院工作。在送達中,有的受送人惡意逃避送達,電話聯系時受送達人常以不在本地為由拖延時間,或故意躲避不予領取。直接送達時,明明是被送達人卻不承認,法院無法證明其身份的情況,法律也沒有明文授權給法院工作人員有事前查驗其身份證的權利,使法院送達工作無所適從。面對上述妨害訴訟的行為,法院卻無可奈何,也缺乏有效的懲戒手段,送達工作步履艱難。
。ǘ┧痉▽_f的有關問題。20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確認了郵政速遞法院司法文書的途徑、方式及法律后果。利用郵政機構廣泛的傳遞網絡,實踐中很好地節約了司法資源,減輕法院送達的任務,縮短了案件審理的期限,的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郵寄送達也存在弊端,由于法律沒有賦予郵政機關送達人的地位,實際上仍以受送達人返還回執為認定送達與否的依據。實踐中一些當事人拒絕在回執上簽字蓋章或拒收郵件的情況較多,從而導致郵寄送達無效。尤其是特快專遞,費用較高,而此項費用有的當事人不愿出,法院也無力開支,在判決書中確定由敗訴方負擔因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也很難操作。
。ㄈ┝糁盟瓦_實際困難
留置送達的要求過于苛刻。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的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的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但是法律沒有規定見證人的義務,同時又把留置送達限制在被送達人的住所,使得留置送達在實踐中很難操作。
。ㄋ模┕嫠瓦_的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它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公告送達存在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公告送達有擴大適用的趨勢,并出現錯誤適用的情況。一是根據公告送達要求采取公告送達必須窮盡其它送達方式仍無法達到目的的情況下,才能采取公告送達,但實踐中往往并未窮盡其它送達方式就采用公告方式。二是由于原告的不誠信導致錯誤適用。某些原告缺乏誠信,從自身原因出發,采取欺詐手段,故意提供虛假的被告送達地址,或者故意編造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事實,從而導致公告送達。多數公告送達的受送達人無從知曉案件進程,進而失去出庭的機會,但法院公告期滿直接開庭宣判。判決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時,受送達人這時才得知判決的情況,提出異議,影響案件的順利執行。
。ㄎ澹┪兴瓦_及受委托送達工作
根據《民訴法》八十條、《民訴意見》第86條規定,委托其他法院代為送達的,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實務中,對于外地當事人,在未能郵寄成功情形下或徑行委托外地法院送達,但委托送達時間往往較長,甚至不少委托送達的案件石沉大海,音訊全無。外地法院委托我院送達情況。外地法院有的將委托函件郵寄到對應業務庭或者立案庭或根本沒有注明具體部門,實際中一般由相應的部門進行委托送達工作,對于外地法院委托我院的委托送達,由于沒有歸口管理,存在著因個別人員不重視外地委托送達工作,送達程序也沒有嚴格按照法律要求,本可以及時送達的沒有及時完成送達或沒有按法律規定程序進行送達。
。┊斒氯嗽V訟風險意識薄弱,參與訴訟積極性不高。有些當事人存在著一切糾紛只要到法院就能解決的心理來法院起訴,沒有認識到被告下落不明會導致案件審理時間過長,也沒有意識到自己應積極參與法院進行訴訟活動,寄希望一切工作都由法院完成。在起訴時,部分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詳細地址或具體聯系方式,也不積極查找被告住址情況,起訴時隨便填寫一個被告的地址,寄希望于法院去查找被告的下落,這在無形中增加了法院送達工作的難度;個別原告不認真填寫自己聯系地址和聯系電話,地址或電話變更后也不主動向法院說明,導致法院無法及時聯系,這些行為無形中浪費了訴訟資源,妨礙訴訟的正常進展。
二、電子送達方式的相對其它送達方式的優勢
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口流動的日益頻繁,傳統的送達方式越來越難以適應當今案件數量不斷激增的現實情況,也是送達逐漸成為制約司法效率的一個嚴重問題。而電子送達方式作為新興的送達方式,通過互聯網提供的通信方式向當事人送達電子數據為表現形式的司法文書,以代替傳統用紙張送達的訴訟行為。電子郵件送達相對于其他送達方式的優勢是顯而易見的:首先,速度極快,幾乎可以瞬間送達,可以極大地提高訴訟效率;其次,成本極低,當前各大門戶網站都提供免費電子郵箱服務,可以極大地節省辦案成本;第三,收件方便,無論被送達人處于哪一位置,只要能有電腦,都能夠收取送達文件,這就避免了實際送達活動中“人找人,找死人”的尷尬困境;第四、穩定難變,相對于實踐中常常采用的電話通知,我們常會遇見當事人欠費、停機、換號等困難,而電子郵箱正由于其免費的特點,永遠不會“停機”,也難以注銷,基本上只要當事人登錄,就能看得見送達材料;第五,安全放心,相比起傳統的紙質送達,電子郵件送達免去了郵局這一第三方的送件角色,由法院辦案人員直接和被送達人直接交流,從而避免了郵寄送達實踐中常見的丟失郵件等現象。
三、電子送達方式的必要性與合法性
。ㄒ唬╇娮铀瓦_的必要性:第一、案件數量的增加與司法資源有限性之間的矛盾,決定了推行電子送達的必要性;第二、東西部之間,城鄉之間人口流動性的增強,決定了推行電子送達的應然之舉。實踐中常常能遇到當事人的實際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況,貴州作為勞務輸出大省,群眾常前往東部沿海城市打工,僅在過年時回家一次,因此對其難以送達的困境在西部地區法院尤為常見;第三、部分當事人對法律認識不足,導致其對送達工作的抵觸和對抗情緒,不僅不愿領取法律文書,也拒不提供所在地址,更加深了送達工作的難度;第四,直接送達效率有限、成本高昂的特征,也是的這種傳統的送達方式越來越難以適應案件數量不斷激增的當代民事訴訟司法要求;第五,法治發達國家的電子送達實踐,也預示了電子送達是應然之舉。當代社會已經邁入信息化的時代。電子信息傳播渠道的普及化構成這個時代的鮮明特征。因應這一時代特征,法治發達國家紛紛進行文書送達電子化的實踐。
(二)電子送達合法性。作為全球民事領域合作最為廣泛和成功國際公約《海牙送達公約》,公約中對電子送達方式作出了規定,我國是公約的成員國,所以實踐中,我國也開始慢慢關注電子送達。我國首次肯定電子送達的法律文件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關于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解釋》,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原告起訴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因而,通過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進行送達就是我國法院所承認并付諸實施的“電子送達方式”。 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除本規定上述送達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以上規定為我國法院送達方式的改進與改革,提供了法律和實踐的依據。
四、電子送達的局限性問題
電子送達方式作為新興的送達方式,但作為新興的送達方式其也存在以下局限性問題:
。ㄒ唬┏绦蚍矫鎭碇v,送達作為司法程序之一,應有送達回證等相關材料證明該程序的實施。但通過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等方式,往往難以把正當程序反應到書面上。根據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沒有送達”是再審事由之一,如果因為當事人沒有接到送達的傳票等法律文書,而引起再審,電子送達的改革實踐就顯得有點適得其反。因此,電子送達首當其沖的局限性就是其可能存在的對程序保障的削弱。
(二)從當事人的文化素質來說,還存在一大部分當事人無法順暢使用網絡及手機等現代通信方式,導致電子郵件送達方式存在延伸性具有局限想問題。所以,對那些人使用電子郵件方式送達是這種送達方式必須予以事先考慮的前提,從當事人角度來講最好是在當事人的申請下使用該送達方式。如果對不適合進行電子送達的對象進行了電子送達,就會構成嚴重的程序不合法。此間判斷與取舍的難度,也是電子送達的局限性之一。
。ㄈ┝⒎夹g和電子簽名技術不完善。電子送達的最大方式就是無紙化送達,電子送達以網絡信息的形式進行傳遞,所以傳遞以及接受的方式都是需要借助電子數據完成,是一種全新的方式,而且電子簽名技術在我國的使用大都局限在電子商務領域。根據《民事簡易程序規定》,以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發送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作為按撤訴處理和缺席判決的根據。這一規定具有程序保障性,其問題在于“開庭通知”之外的法律文書(比如,舉證通知書、判決書,這些關涉到當事人重大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的文書)的送達是否就可以不需要當事人確認或者有其他證據來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呢?這一問題的嚴重性足以說明,簡單地將目前簡易程序中的電子送達擴延至所有一審程序,甚至二審和再審程序,還有待周密考量。另外,判決書、裁定書與調解書的電子送達是否應有所區別呢?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書簽收生效。就目前而言,電子簽名技術的普及度還很低,可操作性、便捷性還很弱。這一點決定了在廣泛進行調解的民事司法中,對于調解書這一重要法律文書進行電子送達還存在很大障礙。
五、電子送達方式使用應注意的問題
。ㄒ唬┓秶m當。電子送達能否成功推行,很大程度上取決于電子送達的案件范圍是否適當。對于當事人申請使用電子方式送達,可以使用;對于熟悉網絡使用的當事人可以建議其使用電子送達方式;對于具有代理律師的當事人可以建議其使用電子送達方式。電子送達的方式還需要更多的司法實踐來進行確定。
(二)程序保障。沒有程序的正義實質正義往往是空談。對于當事人而言,程序正義是一種感覺;對于法院而言,程序保障是一種自覺。不論采取怎樣的送達方式,由誰送達,以怎樣的心態和態度對待送達,這是最基本的問題。在電子送達規則應該明確實施電子送達的主體,當然應該為法院,法院應該有一批能夠熟練使用電子送達技術的職業團隊,同時法院應該有專門的官方電子郵件平臺方便當事人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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