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英杰 ]——(2003-11-19) / 已閱8650次
淺析調解書送達前的不可反悔性與送達的可留置性
徐英杰 祖慶鋒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已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根據此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于“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的規定,特對人民法院在訴訟環節主持當事人調解達成的協議能否反悔,調解書可否留置送達,作以下簡析,供大家商榷。
筆者認為,作為在訴訟階段由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的協議,其客觀、公正、自愿、合法性不容懷疑,該類協議的效力從形成的途徑看,較一般的非訴訟調解協議更具有可信力。因此,此類協議在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誤并在協議上簽字后即產生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反悔,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反悔應不予支持,并可以留置送達調解書,理由如下:
一、非訴訟調解協議具有合同性質,那么,作為在訴訟階段達成的協議更應具有合同性質。因為其符合了合同成立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
二、訴訟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不容質疑的合法性。
由于該調解協議形成于訴訟環節,其形成的過程、內容的合法性始終處于法院的監督和指導之下,這種協議不具有違法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協議是得不到人民法院確認的,所以該協議是合法的。
三、反悔如無限制,有違合同的拘束力和法律的嚴肅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訴訟調解協議形成并經合同當事人簽字后,如果允許合同當事人任意、無限制、無條件地反悔,必然與合同的拘束力相悖,特別是,當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在送達時,當事人才反悔,如果允許其反悔,勢必使該調解書處于須銷毀狀態,需另行制發判決書,這樣,法律的嚴肅性便無從體現。
四、訴訟調解協議簽字后即應生效,送達可以留置。
合同的成立分為要約和承諾,訴訟調解達成的協議具備了此兩個要件,完成了要約和承諾的全過程,且內容又不違法,故當事人簽字后,即應生效。人民法院制發的調解書僅是對當事人簽立的協議之效力的確認,并為權利人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提供了執行依據。此確認行為是對客觀、合法之事實的確認,因此并不需要當事人的自愿簽收。所以調解書的送達,應象送達裁判文書一樣,適用留置送達。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訴訟調解協議應實行不可反悔制,并可適用留置送達,以維護合同的拘束力和法律的嚴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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