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小華 ]——(2012-11-27) / 已閱4214次
案情:
2010年7月2日,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對一輛牌號為滬AHxxxx的中型箱式貨車在徐匯區某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0年7月3日起,為期一年。 今年4月29日,原告公司駕駛員普某駕駛該貨車與同事唐某一同前往蘇州的一家物流服務部送貨。在卸了部分貨物后,唐某到服務部辦公室領回單,普某則準備倒車。不久,唐某在辦公室里聽到屋外有異常聲音,跑出去發現貨車撞到圍墻上,普某在車尾受傷倒地,而周圍及車內均無其他人。普某被立即送往醫院搶救,但終因傷勢過重搶救無效死亡。 事發后,經蘇州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屬賠償39萬元。 原告認為,此次事故是在保險期間發生的,根據《保險法》和《機動車交通該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有關規定,保險公司依法有向被保險人或直接向受害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即賠付保險金11萬元。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進行了公開審理,雙方當事人圍繞普某是否是駕駛員進行了激烈的辯論。筆者也就此爭議展開論述。
分析:根據《保險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侵權責任法》有關規定以及雙方簽訂的交強險合同條款對駕駛員的規定,筆者認為受害時普某不是駕駛員,應屬交強險中的第三者,理由如下:
1. 事故發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意見書具明,事故發生時普某確實不在車上,駕駛室前排和后排都無人,但對事故的具體原因無法查明。由此表明,事故發生時普某沒有正在駕駛。但保險公司認為沒有駕駛員怎么發生事故?有受害人就有加害人,普某作為本車的駕駛員,事故的發生也許是其過失造成的,如沒有拉手剎、未熄火、或者是普某下車臨時對車進行檢查等,所以推定普某當時還是實際駕駛員。而筆者認為,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保險公司的主張只是推定,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故不能獲得法律支持。所以,從案件事實本身看,普某受害時不是駕駛員。
2. 從法律法規上來厘定普某不是駕駛員,而是第三者。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該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普某是不是本車人員或駕駛員是保險公司免責關鍵所在。首先, 依據事故發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意見書,清楚的表明普某當時不在車上,不可能是本車人員。其次,保險公司認為發生事故車輛一直由普某駕駛,發生事故時未確定其他駕駛員,就認定普某是交強險的駕駛員。筆者認為這完全是一個悖論,依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從該條可以分析出,交強險中的駕駛員不是恒定的,只要具備合法駕駛條件的人,可以是任何車輛特定時空下的駕駛員。駕駛員是特定車輛特定時空下的一個主體,他是在不斷的變化,保險公司找不到其他駕駛員就認定先前的駕駛員是實際駕駛員,其實是對相關法律對駕駛員規定的誤讀。
3. 從交強險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來看,交強險就是為事故車輛分擔風險,為受害人提供補償。交強險的責任主體是投保人和駕駛員,而責任主體的連結點是車輛,一個交通事故的發生可以沒有駕駛員(投保人一經投保就確定),但不能沒有車輛。本案中,滬AHxxxx的中型箱式貨車是肇事車輛,投保人是上海某物流公司,沒有駕駛員,但它仍然有責任主體投保人上海某物流公司,責任主體的連結點車輛滬AHxxxx的中型箱式貨車,所以保險公司認為沒有駕駛員,不構成交強險上的理賠情形的利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普某不是駕駛員而是交強險中的第三者。
注:上海保險公司行業慣例對非道路交通事故參照交強險賠付
作者:李小華 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