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平 ]——(2012-11-28) / 已閱3465次
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此種情況:刑事案件先期按民事糾紛處理后,在民事判決未撤銷情況下,刑事案進行了判決。
在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共存的情形下,其程序處理目前有兩種模式:第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在先的生效民事判決,以避免判決的沖突;第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七項或第十一項之規定作出補正裁定,建立修正判決的裁定制度。
首先,對第二種模式筆者并不贊同。刑事審判程序終結后,通過民事裁定解決民刑判決執行沖突之問題,理論上有困惑。民事裁定主要解決程序問題,僅適用于補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及民事立法中尚未考慮過的其它程序事項的處理,而不解決實體問題;其即使就某些實體作出處理,也并非最終處理,如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民刑判決沖突情況下,若需要撤銷在先民事判決,涉及到實體問題的最終處理,所以,直接用民事裁定方式撤銷生效民事判決,顯然不妥。而且,如果未啟動審判監督程序,而以裁定的方式撤銷生效民事判決,則否認了生效的民事判決具有既判力,司法判決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受損害。
其次,對第一種意見,筆者也不完全同意。刑事審判程序啟動前先撤銷生效的民事判決,的確能有效避免民刑判決之沖突,但這種救濟模式在操作程序上也存在問題,因為案件最終屬于刑事犯罪或民事糾紛,取決于刑事審判結果。刑事審判程序終結后,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在先的民事判決,實踐中也有困惑,如:刑事詐騙按民事糾紛處理案件有一個特點,對被害人來說追回本金及損失是最重要的,而無論是民事侵權處理的結果(返還本金及賠償損失),還是民事違約處理的實際結果(返還本金及利息),均是合乎常理的。如果啟動再審程序,不僅增添當事人訟累,對司法權威也無益。
筆者認為,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應視刑事案件審理的結果而定:如果生效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則維持原民事判決;如果確定被告人有罪,導致民事判決確定的基礎事實、適用法律、處理結果有錯誤的,則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民事判決;如果確定被告人有罪,但民事判決確定的損失與被害人實際損失基本一致,原民事判決亦得維持。因此,對于原民事判決應當在刑事判決發生效力后再行處理。實踐中,有的法院在公訴機關提起公訴后就撤銷原民事判決,這并不妥當。另外,如果是二審法院發現原民事判決錯誤,也不宜發回重審,而應由二審法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民事判決,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做出判決。
(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 王 平 張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