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國 ]——(2012-11-29) / 已閱7891次
一般來說,學者對幾種刑法解釋方法的運用順序有一定的次序排列,學界普遍認為以下排列方式具有合理性:即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性解釋。具體方法是首先要對文本進行語義說明,以文義解釋作為解釋的出發點,不允許對文本作超越文義范圍的解釋。如果經文義解釋不能得出唯一答案,存在多個選項或含糊不明時,進入下一程序即體系解釋。體系解釋將詞語回歸到文本體系的母體當中,選擇與文本體系相協調的結論。經由上述兩道程序過濾后,仍存在多個而非一個答案時,可以通過歷史文獻追尋立法者的意圖。還可以探求文本目的本身進行目的解釋,最后是合憲性解釋的審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運用解釋方法的位階并不代表得出的結論的效力等級,即并不是在先運用的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就具有較優的效力,并必然排斥在后運用的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當結論沖突時,具體效力如何要進行具體分析。
(一)刑法目的解釋與文義解釋所得結論的效力比較
對于刑法目的解釋和文義解釋所得結論的效力比較需要區別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當運用文義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時候,就采用這一唯一的結論,因為如果超出文本的含義范圍,必然會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不教而誅,有悖情理”;第二種情況,當運用文義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并非唯一的時候,就需要考慮刑法文本的目的,選擇最符合文本目的的一種解釋,此時,運用目的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的效力優于運用文本解釋得出的其他結論的效力。
另外,我們還要考慮刑法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所得結論的效力等級,筆者認為,由于體系解釋可以看做是文義解釋的延伸,因此,可采用上述方法確定效力等級。
(二)刑法目的解釋與歷史解釋所得結論的效力比較
刑法目的解釋和歷史解釋方法比較相似,二者都是考慮文本的目的,但不同的是,歷史解釋考慮立法者立法之時賦予文本的目的,而目的解釋考慮的是現時法律文本的目的。當運用兩種解釋方法得出不同結論時效力如何?筆者認為,目的解釋方法所得結論的效力優于歷史解釋方法所得結論。我們可以從歷史解釋方法的局限性來論證這一結論。歷史解釋方法是指:“通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時所作的價值判斷和意欲實現的目的,確定立法者的意思,并在此基礎上得到法律規范的含義。”歷史解釋方法的局限性在于一方面,探尋立法者當時的意圖相對比較困難。立法資料是否完備和健全、立法檔案、立法論證和立法辯論資料是否保存限制了對立法者意圖的探尋。并且,由于立法者不可能是單獨一人,確定集體的立法者意圖更增加了這一方法的困難。另一方面,立法者當時的意圖可能與現代社會的發展不相適應,即出現立法者意圖過時的情況。與歷史解釋不同的是,目的解釋考慮的是現時法律的目的,根據學界普遍認同的客觀主義的解釋立場,現時的法律目的更加符合法治的要求,因此根據現時目的進行解釋所得的結論優于根據立法時目的進行解釋所得的結論。
(三)合憲性解釋對刑法目的解釋所得結論的檢驗
任何一種刑法解釋方法在得出結論之后都要進行合憲性解釋的檢驗,目的解釋也不例外。因為目的解釋本身靈活性的特點,就更需要對結論進行是否符合憲法內容、原則和精神的檢驗了。如果所得結論沒有通過合憲性檢驗的“最后關口”,那這種結論也是無效的。
刑法的目的解釋方法被認為是“方法之冠”,對于司法實踐有重要意義,但不可否認的是目的解釋方法會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因此,無論是確定刑法文本的目的,還是適用目的解釋方法的過程都要受到限制。刑法的目的解釋方法是“帶著鎖鏈的舞蹈”,但這一“舞蹈”是值得我們“欣賞”的!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